安徽省劳动合同条例全文解读
安徽省劳动合同条例全文解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劳动关系,维护劳动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安徽省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订立的劳动合同,包括全日制、兼职、临时工等不同类型的劳动合同。
第三条 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公正的原则,尊重劳动者的人格尊严,保证劳动者依法获得劳动报酬。
第四条 制定和修改劳动合同,应当经过民主协商,加强与劳动者的沟通和协调,充分听取劳动者的意见。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提供真实岗位空缺信息,明确岗位职责、劳动条件、工资待遇、保险福利、劳动保护等事项,劳动者应当将个人真实情况告知用人单位,并在充分了解和知悉合同内容的情况下订立劳动合同。
第六条 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应当明确以下事项:
(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信息、劳动合同期限;
(二)劳动者的工资待遇、保险福利、劳动保护等具体事项;劳动合同制度
(三)因工作需要,在规定期限内实行试用期的条件、期限及其在试用期内享有的待遇;
(四)工作地点、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假期的安排;
(五)工作责任、权利和义务;
(六)违反劳动合同双方承担的法律责任;
(七)其他约定事项。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劳动合同书面化,并由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自劳动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开具和提供符合规定的发票或结算明细,为劳动者支付工资报酬。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九条 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工作标准等要求,恪守工作纪律,认真履行工作职责。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设施,确保生产安全,保护劳动者身体健康。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并在规定时间内提供缴费证明和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用人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劳动者是否续签、转正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应当在规定时间内给予答复。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通知终止或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足额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得擅自解除或变更劳动合同,应当经过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不得变相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在试用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关系,除非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或者不符合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标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为劳动者安排年度带薪休假,保障劳动者的休息权利。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需要变更劳动合同的,应当经过双方协商一致,并在劳动合同中进行书面约定;变更的事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劳动者需要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用人单位,经过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双方协商一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因经济衰退、合并、重组、裁员等原因需要解雇劳动者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裁员的情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经济性裁员的,应当履行相应程序,制定裁员方案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二)非经济性裁员的,应当明确裁员条件和程序,及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并进行公示和说明。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实施解雇、裁员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等规定执行,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违反本条例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未依法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的,应当承担补偿责任。
第六章 法律适用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劳动争议的处理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劳动合同制度和合同履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处理。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认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的处理决定有错误,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后,原安徽省人民政府于1995年8月11日发布的《安徽省劳动合同条例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归安徽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