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劳动合同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筑工程领域劳动关系,保护建筑工程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加强企业管理,提高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建筑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劳动合同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建筑工程企业招用的劳动者,包括正式工、临时工、劳务派遣工等。
第三条 建筑工程企业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工作内容、工资待遇、工作时间、劳动保护等内容。
第四条 建筑工程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合同管理制度,做到签订合同、履行合同、终止合同等各个环节的合法合规。
第五条 建筑工程企业应当加强对劳动合同的管理和监督,确保劳动者的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第六条 鼓励建筑工程企业与劳动者签订长期稳定的劳动合同,实行全员合同制。
第七条 建筑工程企业应当依法为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保障劳动者的社会保障权益。
第八条 建筑工程企业应当认真履行社会责任,切实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企业的声誉。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九条 企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十条 建筑工程企业应当为每位劳动者建立个人劳动合同档案,并向劳动者交付一份个人劳动合同。
第十一条 个人劳动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合同双方的基本信息;
(二)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和工作时间;
(三)劳动者的工资待遇、奖金福利等;
(四)劳动报酬的支付方式和时间;
(五)劳动合同的期限和终止条件;
(六)劳动合同的履行要求和责任;
(七)其他双方约定的事项。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一般以口头形式订立,但为了证明权利义务的确定,建议书面形式订立。
第十三条 建筑工程企业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具有法律效力,一经签订即生效。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补充等事项应当经过双方协商一致,签署书面协议。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企业应当依法履行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提供劳动保护等。
劳动合同制度
第十六条 建筑工程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提供劳动者必要的工作条件和设备,保障
劳动者的安全和健康。
第十七条 建筑工程企业不得因劳动合同变更、终止等原因降低劳动者的工资待遇。
第十八条 建筑工程企业应当及时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按时足额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九条 建筑工程企业应当对劳动者进行岗位培训和技能提升,提高劳动者的工作能力和综合素质。
第二十条 建筑工程企业应当依法保障女职工的生育权益,提供必要的生育保健服务和期间休假。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
第二十一条 建筑工程企业与劳动者可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提前通知对方,并按照约定的方式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程企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劳动合同期满、双方
协商解除、劳动者辞职、劳动者死亡或被宣告失踪等。
第二十三条 建筑工程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法履行解除程序和补偿义务,不得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建筑工程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劳动者支付相应的赔偿和经济补偿。
第五章 劳动合同的终止
第二十五条 建筑工程企业与劳动者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即自动终止。
第二十六条 建筑工程企业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如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十七条 建筑工程企业违反法律法规或劳动合同的规定致使劳动合同终止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劳动者因病或意外事故等原因无法继续劳动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提供
相应的证明和医疗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建筑工程企业违反本制度规定,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或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建筑工程企业不履行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导致劳动者权益受损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于建筑工程企业严重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相关部门可以责令其整改,同时予以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解释权属建筑工程企业,如有争议,应当依法依规解决。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建筑工程企业应当按照本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解释权归建筑工程企业所有。
以上为建筑工程劳动合同制度,凡进入建筑工程领域劳动者,应严格遵守相关规定,加强合同签订,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