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劳动合同制度,保护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及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依据本规定订立劳动合同。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第四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终止和续订,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五条 市和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有关工作时间、劳动报酬、休息休假、职业培训、安全卫生、保险和福利、劳动纪律等方面的劳动规章制度,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劳动合同制度
  第七条 工会依法帮助、指导劳动者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并对用人单位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劳动合同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或者
要求重新处理;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八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成立,能够依法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提供劳动保护条件,并能够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劳动者应当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具有与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相适应的能力。
  用人单位招用未成年人或者外地来京务工人员,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如实向劳动者说明岗位用人要求、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社会保险等情况;劳动者有权了解用人单位的有关情况,并应当如实向用人单位提供本人的身份证和学历、就业状况、工作经历、职业技能等证明。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应当载明用人单位的名称、地址和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等基本情况,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社会保险;
  六、劳动纪律;
  七、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
  八、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第十三条 除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条款外,经当事人协商一致,还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下列内容:
  一、试用期;
  二、培训;
  三、保守商业秘密;
  四、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
  五、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或者"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
  (二)复员、转业退伍军人初次分配工作的;
  (三)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初次分配工作的;
  (四)尚未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时,劳动者连续工龄满1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内的;
  (五)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在6个月以内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5日;劳动合同期限在6个月以上1年以内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0日;劳动合同期限在1年以上2年以内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0日;劳动合同期限在2年以上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
个月。
  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的试用期超过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期限的,劳动者可以要求变更相应的劳动合同期限,或者要求用人单位对超过的期限,按照非试用期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变更劳动合同期限,或者按照非试用期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劳动合同只约定试用期,未约定劳动合同期限,劳动者要求约定期限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协商确定劳动合同期限。双方当事人就劳动合同期限协商不一致的,按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劳动合同期限。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在与按照岗位要求需要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可以协商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提前通知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在此期间,用人单位可以采取相应的脱密措施。
  第十九条 订立劳动合同可以约定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责任,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支付的违约金最多不得超过本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工资总额。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除外。
  第二十条 订立劳动合同可以约定生效时间。没有约定的,以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时间为
生效时间。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间不一致的,以最后一方签字或者盖章的时间为准。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书面委托的代理人代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由双方分别签字或者盖章,并加盖用人单位印章。
  第二十二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
  (二)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
  (三)内容显失公平的;
  (四)有关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部分无效的劳动合同,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劳动者已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提供相应的待遇。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未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关系,并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劳动合同期
限协商不一致的,劳动合同期限从签字之日起不得少于1年。
  第二十四条 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定金及其他费用,也不得扣押劳动者身份证及其他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