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全⽂
颁布单位:上海市⼈⼤常委会
颁布⽇期:2001-11-15
执⾏⽇期:2002-05-01
时效性:现⾏有效
效⼒级别:地⽅性法规
⽬录
第⼀章总则
第⼆章劳动合同的订⽴
第三章劳动合同的履⾏和变更
第四章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
第五章⾮全⽇制劳动合同的特别规定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章总则
第⼀条为了调整劳动关系,建⽴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合同制度,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条在本市⾏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以下统称⽤⼈单位与劳动者建⽴或者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适⽤本条例。
第三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单位确⽴劳动关系、明确双⽅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第四条劳动合同应当以书⾯形式订⽴,但本条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订⽴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愿、协商⼀致的原则,并且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的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当事⼈必须履⾏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会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劳动合同⽅⾯的指导、帮助,对⽤⼈单位履⾏劳动合同的情况进⾏监督。⽤⼈单位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会应当代表劳动者与⽤⼈单位交涉,依法维护劳动者在订⽴和履⾏劳动合同中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劳动保障⾏政部门对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负有指导和监督检查的职责。
第⼆章劳动合同的订⽴
第⼋条劳动者在订⽴劳动合同前,有权了解⽤⼈单位相关的规章制度、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情况,⽤⼈单位应当如实说明。
⽤⼈单位在招⽤劳动者时,有权了解劳动者健康状况、知识技能和⼯作经历等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第九条劳动合同⽂本可以由⽤⼈单位提供,也可以由⽤⼈单位与劳动者共同拟订。由⽤⼈单位提供的合同⽂本,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不得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劳动合同应当⽤中⽂书写,也可以同时⽤外⽂书写,双⽅当事⼈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同时⽤中、外
⽂书写的劳动合同⽂本,内容不⼀致的,以中⽂劳动合同⽂本为准。劳动合同⼀式两份,当事⼈各执⼀份。
第⼗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劳动合同制度
(⼀)劳动合同期限;
(⼆)⼯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条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固定期限和以完成⼀定的⼯作为期限。劳动合同期限由⽤⼈单位和劳动者协商确定。
第⼗⼆条劳动合同⾃双⽅当事⼈签字之⽇起⽣效,当事⼈对⽣效的期限或者条件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条劳动合同当事⼈可以约定试⽤期。劳动合同期限不满六个⽉的,不得设试⽤期;满六个⽉不满⼀年的,试⽤期不得超过⼀个⽉;满⼀年不满三年的,试⽤期不得超过三个⽉;满三年的,试⽤期不得超过六个⽉。
劳动合同当事⼈仅约定试⽤期的,试⽤期不成⽴,该期限即为劳动合同期限。
第⼗四条劳动合同当事⼈可以对由⽤⼈单位出资招⽤、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劳动者的服务期作出约定。
第⼗五条劳动合同当事⼈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条款或者单独签订保密协议。商业秘密进⼊公知状态后,保密条款、保密协议约定的内容⾃⾏失效。
对负有保守⽤⼈单位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劳动合同当事⼈可以就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作出约定,但提前通知期不得超过六个⽉。在此期间,⽤⼈单位可以采取相应的脱密措施。
第⼗六条对负有保守⽤⼈单位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劳动合同当事⼈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终⽌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竞业限制的范围仅限于劳动者在离开⽤⼈单位⼀定期限内不得⾃营或者为他⼈经营与原⽤⼈单位有竞争的业务。竞业限制的期限由劳动合同当事⼈约定,最长不得超过三年,但法律、⾏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劳动合同双⽅当事⼈约定竞业限制的,不得再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
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的违约⾏为设定违约⾦的,仅限于下列情形:
(⼀)违反服务期约定的;
(⼆)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约定的。
违约⾦数额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约定。
第⼗⼋条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适⽤集体合同的规定。
集体合同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
第⼗九条劳动合同期满,经当事⼈协商⼀致,可以续订劳动合同。续订劳动合同不得约定试⽤期。
第⼆⼗条有下列情形之⼀的,劳动合同⽆效:
(⼀)违反法律、⾏政法规的;
(⼆)采取欺诈、威胁等⼿段订⽴的。
⽆效的劳动合同,⾃订⽴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合同的⽆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民法院确认。
第⼆⼗⼀条⽤⼈单位与劳动者建⽴劳动合同关系,应当向劳动保障⾏政部门指定的经办机构办理⽤⼯登记⼿续。第三章劳动合同的履⾏和变更
第⼆⼗⼆条劳动合同当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起始时间履⾏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约定的起始时间与实际履⾏的起始时间不⼀致的,按实际履⾏的起始时间确认。
第⼆⼗三条变更劳动合同,应当经双⽅当事⼈协商⼀致,并采⽤书⾯形式。当事⼈协商不成的,劳动合
同应当继续履⾏,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单位合并、分⽴的,劳动合同由合并、分⽴后的⽤⼈单位继续履⾏;经劳动合同当事⼈协商⼀致,劳动合同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当事⼈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五条签订劳动合同的⽤⼈单位和实际使⽤劳动者的单位不⼀致的,⽤⼈单位可以与实际使⽤劳动者的单位约定,由实际使⽤劳动者的单位承担或者部分承担对劳动者的义务。实际使⽤劳动者的单位未按照约定承担对劳动者的义务的,⽤⼈单位应当承担对劳动者的义务。
第⼆⼗六条劳动合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的,劳动合同中⽌履⾏:
(⼀)劳动者应征⼊伍或者履⾏国家规定的其他法定义务的;
(⼆)劳动者暂时⽆法履⾏劳动合同的义务,但仍有继续履⾏条件和可能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劳动合同中⽌情形消失的,劳动合同继续履⾏,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应当订⽴书⾯劳动合同⽽未订⽴,但劳动者按照⽤⼈单位要求履⾏了劳动义务的,当事⼈的劳动合同关系成⽴,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下列规定确认:
(⼀)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于⽤⼈单位规章制度、集体合同规定或者法定劳动标准相应内容的,按照实际已经履⾏的内容确认;
(⼆)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低于⽤⼈单位规章制度、集体合同或者法定劳动标准的,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确认。
第⼆⼗⼋条劳动合同的部分内容不符合法定劳动标准的,⽤⼈单位应当按照法定劳动标准承担义务,并依法对劳动合同中不符合法定劳动标准部分予以修改。
第四章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
第⼆⼗九条经劳动合同当事⼈协商⼀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三⼗条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以书⾯形式通知⽤⼈单位。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在试⽤期内的;
(⼆)⽤⼈单位以暴⼒、威胁或者⾮法限制⼈⾝⾃由的⼿段强迫劳动的;
(三)⽤⼈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的,⽤⼈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以书⾯形式通知劳动者本⼈:
(⼀)劳动者患病或者⾮因⼯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作也不能从事由⽤⼈单位另⾏安排的⼯作的;
(⼆)劳动者不能胜任⼯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作岗位仍不能胜任⼯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重⼤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法履⾏,经当事⼈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单位解除合同未按规定提前三⼗⽇通知劳动者的,⾃通知之⽇起三⼗⽇内,⽤⼈单位应当对劳动者承担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三⼗三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的,⽤⼈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
(⼀)在试⽤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条件的;
(⼆)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单位利益造成重⼤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四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的,⽤⼈单位不得依据本条例第三⼗⼆条、第三⼗五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患职业病或者因⼯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的;
(⼆)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职⼯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五条⽤⼈单位确需依法裁减⼈员的,应当向⼯会或者全体职⼯说明情况,听取意见。⽤⼈单位的裁员⽅案应当在与⼯会或者职⼯代表协商采取补救措施的基础上确定,并向劳动保障⾏政部门报告。
⽤⼈单位实施裁员⽅案,应当提前三⼗⽇通知⼯会和劳动者本⼈。
⽤⼈单位依据本条规定裁减⼈员,在六个⽉内录⽤⼈员的,应当优先录⽤被裁减的⼈员。
第三⼗六条⽤⼈单位单⽅⾯解除职⼯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会,⼯会认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单位应当研究⼯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通知⼯会。
第三⼗七条有下列情形之⼀的,劳动合同终⽌:
(⼀)劳动合同期满的;
(⼆)当事⼈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条件出现的;
(三)⽤⼈单位破产、解散或者被撤销的;四劳动者退休、退职、死亡的。
劳动合同当事⼈实际已不履⾏劳动合同满三个⽉的,劳动合同可以终⽌。
劳动者患职业病、因⼯负伤,被确认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单位按照规定⽀付伤残就业补助⾦的,劳动合同可以终⽌。
第三⼗⼋条劳动者患职业病或者因⼯负伤,被确认为完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的,⽤⼈单位不得终
⽌劳动合同,但经劳动合同当事⼈协商⼀致,并且⽤⼈单位按照规定⽀付伤残就业补助⾦的,劳动合同也可以终⽌。
第三⼗九条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条件出现,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的,同时不属于本条例第三⼗三条第⼆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劳动合同期限顺延⾄下列情形消失:
(⼀)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职⼯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应当订⽴劳动合同⽽未订⽴的,劳动者可以随时终⽌劳动关系。
应当订⽴劳动合同⽽未订⽴的,⽤⼈单位提出终⽌劳动关系,应当提前三⼗⽇通知劳动者,但劳动者具有第三⼗九条规定情形之⼀的,劳动关系应当顺延⾄该情形消失。
第四⼗⼀条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单位应当出具解除或者终⽌劳动合同关系的有效证明。
劳动者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直接办理失业登记⼿续。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的,⽤⼈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作年限,每满⼀年给予劳动者本⼈⼀个⽉⼯资收⼊的经济补偿:
(⼀)⽤⼈单位依据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提出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劳动者依据本条例第三⼗⼀条第⼆项、第三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