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1.12.24
【字 号】市政府令第91号
【施行日期】2002.02.01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已被修订
【主题分类】劳动合同
正文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91号)
  《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已经2001年12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淇
  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变更劳动合同制度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
  第五章 劳动合同的终止与续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劳动合同制度,保护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及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依据本规定订立劳动合同。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劳动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第四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终止和续订,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五条 市和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有关工作时间、劳动报酬、休息休假、职业培训、安全卫生、保险和福利、劳动纪律等方面的劳动规章制度,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工会依法帮助、指导劳动者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并对用人单位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劳动合同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或者要求重新处理;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八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
同。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成立,能够依法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提供劳动保护条件,并能够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劳动者应当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具有与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相适应的能力。
  用人单位招用未成年人或者外地来京务工人员,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如实向劳动者说明岗位用人要求、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社会保险等情况;劳动者有权了解用人单位的有关情况,并应当如实向用人单位提供本人的身份证和学历、就业状况、工作经历、职业技能等证明。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应当载明用人单位的名称、地址和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等基本情况,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社会保险;
  (六)劳动纪律;
  (七)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
  (八)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第十三条 除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条款外,经当事人协商一致,还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下列内容:
  (一)试用期;
  (二)培训;
  (三)保守商业秘密;
  (四)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
  (五)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或者“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
  (二)复员、转业退伍军人初次分配工作的;
  (三)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初次分配工作的;
  (四)尚未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时,劳动者连续工龄满1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