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团劳动合同管理办法
目录
集团劳动合同管理办法 (1)
第一章总则 (1)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 (1)
第三章劳动合同的期限 (2)
第四章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和续订 (3)
第五章劳动合同期内的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6)
第六章经济补偿和赔偿 (7)
第七章劳动合同的管理 (10)
第八章附则 (1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变更,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在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的前提下,享有劳动合同规定的权利。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对象为公司和与之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以下简称员工)。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四条所有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员工,都应当从用工之日起,与公司签订书面形式的劳动合同。
第五条凡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必须具有合法的身份并提供国家规定的有关证明文件。公司不与不具有合法身份或不符合用工规定及用工条件的人签订劳动合同。
第六条员工与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签订劳动合同。
第七条在合同有效期内,员工因下列情形长期脱离工作岗位的,应履行如下程序或手续:
(一)员工经公司批准在国内和国外脱产培训超过三个月或由公司出资金额在3000元以上的,应与公司签订由委托培训机构提供的《委托培训协议书》,明确三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
(二)员工因私出境探亲或旅游超过三个月的,应提供本人的《因私出境个人保证书》,经公司批准后,方可办理出境手续。
第三章劳动合同的期限
第八条劳动合同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有固定期限的合同期为:最短一年,最长五年。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不约定劳动合同终止日期的劳动合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的合同是指:公司与员工签订以完成一定的工作所需要的时间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九条首次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的试用期不超过六个月。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员工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公司应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复员、转业退伍军人及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初次分配工作的;
(二)在公司担任事业部总经理及以上职务且连续任职满五年的员工;
(三)公司与员工双方协商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员工在本公司连续工作十年以上(含十年)的。
第十一条凡不具备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员工,只能与公司签订有固定期限或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由公司出资培训(进修)或出资招(接)收,并与公司签订服务期协议或其他有关协议的员工,其与公司签订或续订劳动合同的连续期限原则上不得短于服务期。由于员工违反劳动合同规定而解除劳动合同,或非因公司违反劳动合同规定而由员工提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上述员工应按规定偿还公司支付的培训(进修)或招(接)收费用。上述员工的服务期在有关协议中具体约定。
第四章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和续订
第十三条订立劳动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发生变化,劳动合同应变更相关内容。
第十四条订立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相关内容。
第十五条公司与员工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公司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公司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上述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将在公司依据国家和XX市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公司实际制定的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中具体规定。
依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有关规章制度,员工被处以辞退、除名或开除等行政处分的,本合同自行解除。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员工:
(一)员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公司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员工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公司与员工协商
劳动合同制度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十八条公司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或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全体员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员工的意见,并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员工。
第十九条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不得依据本《实施办法》的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员工在法定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复员、转业退伍军人和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初次参加工作未满三年的。
第二十条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员工给公司利益造成损害或因其他问题正在审查处理期间,未经公司同意,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员工可以随时通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公司以暴力威胁或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提供劳动条件的;
(四)公司未依法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第二十二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
(二)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的;
(三)员工达到法定退休条件的;
(四)员工死亡或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死亡的;
(五)公司依法破产、解散的。
第二十三条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公司应提前30日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意向以书面形式通知员工,经协商办理终止或续订劳动合同的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