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明鑫与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处罚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2.26 
【案件字号】(2019)辽01行终118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振岭董凤瑞杜娟 
【审理法官】张振岭董凤瑞杜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明鑫;沈阳市公安局沈北新区分局;张楠 
【当事人】王明鑫沈阳市公安局沈北新区分局张楠 
【当事人-个人】王明鑫张楠 
【当事人-公司】沈阳市公安局沈北新区分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王明鑫;张楠 
被告沈阳市公安局沈北新区分局 
【本院观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进行管理的法定职权,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行政拘留拘留第三人质证维持原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处理决定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进行管理的法定职权,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受案回执、案件审批表、权利义务告知书、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张楠对王明鑫进行殴打的事实,王明鑫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张楠对其殴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所列明的加重情节,故被上诉人据此对张楠作出案涉处罚决
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王明鑫上诉称原审法院庭审过程中剥夺其最后陈述权利的问题,经核实原审卷宗庭审笔录,原审法院庭审过程中,已向其交代最后陈述的权利,其亦发表了最后陈述意见,故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明鑫上诉称被上诉人遗漏处理第三人所在公司犯罪的问题。鉴于该问题非本案审查范围,其可通过其他途径对此问题进行救济。    关于王明鑫上诉称张楠对其殴打的行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对其予以惩罚问题。鉴于经过对王明鑫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为轻微伤,不构成刑事犯罪的标准,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张楠进行处罚并无不妥。对王明鑫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明鑫上诉称被上诉人在对张楠处罚过程中,未将受案回执及立案登记表对其予以送达问题。经核实卷宗,由于王明鑫因故拒签,卷宗中已有两位工作人员的签字可证明,前述材料已经送达,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明鑫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7 05:06:21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2019年4月25日,沈北新区分局对张楠作出沈公沈北(治)行罚决字[2019]161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2018年7月9日14时左右,在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镇国奥新城售楼处,王明鑫与张楠发生口角,王明鑫与张楠、左忠发生厮打。经鉴定,王明鑫左耳后头皮挫伤、左眼周软组织挫伤、颈部皮肤擦划伤均为轻微伤。沈北新区分局对张楠处以拘留十日并处三百元的行政处罚。王明鑫不服该处罚决定,起诉到院。另查明,对张楠行政拘留十日及三百元已执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沈北新区分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张楠殴打原告王明鑫的事实是否成立。通过庭审的举证、质证,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张楠存在殴打王明鑫的事实,故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第三人张楠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三百元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对于原告王明鑫称第三人涉嫌寻衅滋事罪和罪的观点,因第三人张楠是否构成刑事犯罪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故原告的观点不予支持。经审查,根据《公
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未能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本案被诉处罚决定系因第三人张楠及左忠(另案处理)不在沈阳,且原告王明鑫因精神疾病住院,故被告因上述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对于第三人张楠称被告没有对原告王明鑫进行处罚,被告显失公平的观点,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王明鑫在案发后先后去医院就诊,并因精神疾病住院,所以对于王明鑫在案发时是否具有精神病,是否处于发病期,案发时有没有行为能力需要鉴定,被告并不是终止案件调查,故第三人张楠的观点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明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明鑫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王明鑫上诉称,其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议,但原审判决争议焦点归纳错误;原审庭审过程中程序违法,其未能充分发表意见就休庭,剥夺了其辩论陈述的权利;案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张楠的伤人行为应构成寻衅滋事的刑事犯罪,不应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应适用刑法的相关规定对第三人进行处罚。另在发生冲突过程中,其是合理自卫,并非互殴,不应认定其存在责任;被上诉人在本案行政处罚决定处理中有漏项,遗漏了原审第三人所在公司的情形;被上诉人作出案涉处罚决定不符合法定
程序,受案回执未向其送达亦未送达刑事立案或不立案的通知书。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关于王明鑫上诉称原审法院庭审过程中剥夺其最后陈述权利的问题,经核实原审卷宗庭审笔录,原审法院庭审过程中,已向其交代最后陈述的权利,其亦发表了最后陈述意见,故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明鑫上诉称被上诉人遗漏处理第三人所在公司犯罪的问题。鉴于该问题非本案审查范围,其可通过其他途径对此问题进行救济。    关于王明鑫上诉称张楠对其殴打的行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对其予以惩罚问题。鉴于经过对王明鑫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为轻微伤,不构成刑事犯罪的标准,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张楠进行处罚并无不妥。对王明鑫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明鑫上诉称被上诉人在对张楠处罚过程中,未将受案回执及立案登记表对其予以送达问题。经核实卷宗,由于王明鑫因故拒签,卷宗中已有两位工作人员的签字可证明,前述材料已经送达,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王明鑫与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辽01行终118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沈北新区分局,住所沈阳市沈北新区中央路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