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2010修正)
颁布单位:国⼟资源部
⽂号:国⼟资源部令第17号
颁布⽇期:2003-01-03
执⾏⽇期:2003-01-03
时效性:已修订
处理决定效⼒级别:部门规章
(2003年1⽉3⽇中华⼈民共和国国⼟资源部令第17号公布根据2010年11⽉30⽇《国⼟资源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
定》修正)
第⼀条为依法、公正、及时地做好⼟地权属争议的调查处理⼯作,保护当事⼈的合法权益,维护⼟地的社会主义
公有制,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地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条本办法所称⼟地权属争议,是指⼟地所有权或使⽤权归属争议。
第三条调查处理⼟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地管理规章为依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对现实。
第四条县级以上国⼟资源⾏政主管部门负责⼟地权属争议案件(以下简称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作;对需要依法
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县级以上国⼟资源⾏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专门机构或者⼈员负责办理争议案件有关事宜。
第五条个⼈之间、个⼈与单位、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的争议案件,由争议⼟地所在地的县级国⼟资源⾏政主管部
门调查处理。
前款规定的个⼈之间、个⼈与单位、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的申请,由乡级⼈民政府
受理和处理。
第六条设区的市、⾃治州国⼟资源⾏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下列争议案件:
(⼀)跨县级⾏政区域的;
(⼆)同级⼈民政府、上级国⼟资源部门交办或者其他部门转送的。
第七条省、⾃治区、直辖市国⼟资源⾏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下列争议案件:
(⼀)跨设区的市、⾃治州⾏政区域的;
(⼆)争议⼀⽅为中央国家机关或者其直属单位,且涉及⼟地⾯积较⼤的;
(三)争议⼀⽅为军队,且涉及⼟地⾯积较⼤的;
(四)在本⾏政区域内有较⼤影响的;
(五)同级⼈民政府、国⼟资源部交办或者其他部门转送的。
第⼋条国⼟资源部调查处理下列争议案件:
(⼀)国务院交办的;
(⼆)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影响的。
第九条当事⼈发⽣⼟地权属争议,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民政府或者乡级⼈民政府提出处理申请,也可以依照本办法第五、六、七、⼋条的规定,向有关的国⼟资源⾏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处理申请。
第⼗条申请调查处理⼟地权属争议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申请⼈与争议的⼟地有直接利害关系;
(⼆)有明确的请求处理对象、具体的处理请求和事实根据。
第⼗⼀条申请调查处理⼟地权属争议的,应当提交书⾯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并按照被申请⼈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申请⼈和被申请⼈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姓名和职务;
(⼆)请求的事项、事实和理由;
(三)证⼈的姓名、⼯作单位、住址、。
第⼗⼆条当事⼈可以委托代理⼈代为申请⼟地权属争议的调查处理。委托代理⼈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三条对申请⼈提出的⼟地权属争议的申请,国⼟資源⾏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条的规定进⾏审查,并在收到申请书之⽇起7个⼯作⽇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
认为应当受理的,在决定受理之⽇起5个⼯作⽇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被申请⼈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起30⽇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应当及时拟定不予受理建议书,报同级⼈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当事⼈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政复议或者提起⾏政诉讼。
同级⼈民政府、上级国⼟资源⾏政主管部门交办或者其他部门转办的争议案件,按照本条有关规定审查处理。
第⼗四条下列案件不作为争议案件受理:
(⼀)⼟地侵权案件;
(⼆)⾏政区域边界争议案件;
(三)⼟地违法案件;
(四)农村⼟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
(五)其他不作为⼟地权属争议的案件。
第⼗五条国⼟资源⾏政主管部门决定受理后,应当及时指定承办⼈,对当事⼈争议的事实情况进⾏调查。
第⼗六条承办⼈与争议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
当事⼈认为承办⼈与争议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有权请求该承办⼈回避。承办⼈是否回避,由受理案件的国⼟资源⾏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七条承办⼈在调查处理⼟地权属争议过程中,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调查取证。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应当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条在调查处理⼟地权属争议过程中,国⼟资源⾏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对争议的⼟地进⾏实地调查的,应当通知当事⼈及有关⼈员到现现场。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部门派⼈协助调查。
第⼗九条⼟地权属争议双⽅当事⼈对各⾃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及时向负责调查处理的国⼟资源⾏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第⼆⼗条国⼟资源⾏政主管部门在调查处理争议案件时,应当审查双⽅当事⼈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
(⼀)⼈民政府颁发的确定⼟地权属的凭证;
(⼆)⼈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批准征收、划拨、出让或者以其他⽅式批准使⽤⼟地的⽂件;
(三)争议双⽅当事⼈依法达成的书⾯协议;
(四)⼈民政府或者司法机关处理争议的⽂件或者附图;
(五)其他有关证明⽂件。
第⼆⼗⼀条对当事⼈提供的证据材料,国⼟资源⾏政主管部门应当查证属实,⽅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条在⼟地所有权和使⽤权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不得改变⼟地利⽤的现状。
第⼆⼗三条国⼟资源⾏政主管部门对受理的争议案件,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基础上先⾏调解,促使当事⼈以协商⽅式达成协议。调解应当坚持⾃愿、合法的原则。
第⼆⼗四条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当事⼈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姓名和职务;
(⼆)争议的主要事实;
(三)协议内容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五条调解书经双⽅当事⼈签名或者盖章,由承办⼈署名并加盖国⼟资源⾏政主管部门的印章后⽣效的调解书具有法律效⼒,使⼟地登记的依据。
第⼆⼗六条国⼟资源⾏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调解书⽣效之⽇起15⽇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调解书送达当事⼈,并同时报上级国⼟资源⾏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国⼟资源⾏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调查处理意见,报同级⼈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第⼆⼗⼋条国⼟资源⾏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地权属争议之⽇起6个⽉内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因情况复杂,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出调查处理意见的,经该国⼟资源⾏政主管部门负责⼈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九条调查处理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当事⼈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的姓名和职务;
(⼆)争议的事实和理由和要求;
(三)认定的事实和适⽤的法律、法规等依据;
(四)拟定的处理结论。
第三⼗条国⼟资源⾏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后,应当在5个⼯作⽇内报同级⼈民政府,由⼈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
国⼟资源⾏政主管部门的调查处理意见在报同级⼈民政府的同时,报上⼀级国⼟资源⾏政主管部门。
第三⼗⼀条当事⼈对⼈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政复议或者提起⾏政诉讼。
在规定的时间内,当事⼈既不申请政复议,也不提起⾏政诉讼,处理决定即发⽣法律效⼒。⽣效的处理决定是⼟地登记的依据。
第三⼗⼆条在⼟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过程中,国⼟资源⾏政主管部门的⼯作⼈员玩忽职守、滥⽤职权、徇斯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政处分。
第三⼗三条乡级⼈民政府处理⼟地权属争议参照本办法执⾏。
第三⼗四条调查处理争议案件的⽂书格式,由国⼟资源部统⼀制定。
第三⼗五条调查处理争议案件的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
第三⼗六条本办法⾃2003年3⽉1⽇起施⾏。1995年12⽉18⽇原国家⼟地管理局发布的<⼟地权属争议处理暂⾏办法>同时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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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最近更新:202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