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调查终结后的六种处置方式
本文摘录自《监察法教程》(法律出版社2019年1月版)
核心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五条 监察机关根据监督、调查结果,依法作出如下处置:
 (一)对有职务违法行为但情节较轻的公职人员,按照管理权限,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关、人员,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
 (二)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政务处分决定;
 (三)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按照管理权限对其直接作出问责决定,或者向有权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提出问责建议;
(四)对涉嫌职务犯罪的,监察机关经调查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制作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
(五)对监察对象所在单位廉政建设和履行职责存在的问题等提出监察建议。
监察机关经调查,对没有证据证明被调查人存在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撤销案件,并通知被调查人所在单位。
没有调查就没有发言权。监察机关将某人列为监察对象之后,要确认其实施了职务违法犯罪行为,也必须先进行调查,然后才能得出结论。监察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 监察机关对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进行调查,收集被调查人有无违法犯罪以及情节轻重的证据,查明违法犯罪事实,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该款规定是监察机关行使监察调查权的法律依据。那么,什么是监察调查呢?其性质如何?它与刑事侦查有什么联系区别?这些都是我们应该搞明白的问题。
所谓监察调查,是指监察机关在初步核实监察对象涉嫌职务违法犯罪后,依法收集证据,以证明监察对象有无违法犯罪行为以及情节轻重,从而查明违法犯罪事实的活动。
一、监察调查终结的概念和条件
监察调查终结,是指监察机关对于已经立案的监察案件,经过一系列的监察调查活动,认为被调查人是否存在职务违法犯罪的案件事实已经查清,相关证据已经确实充分,从而决定结束监察调查,并依法对被调查人提出处理意见,作出处理决定的一种监察活动。监察调查终结是监察调查活动的结束,监察机关根据监察调查的事实和证据,依法停止对被调查人的继续调查,并根据监察法的规定,对其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监察调查终结应当符合一定的条件,在条件具备时才能终结监察调查。
(一)事实已经查清
监察调查的目的就是要查明被调查人是否存在职务违法犯罪行为。只有通过法定程序进行调查,被调查人是否存在职务违法犯罪的事实才能查清。如果相关事实没有查清,监察调查活动就不能结束。所谓是否存在职务违法犯罪的事实已经查清,包括三层含义:
其一,被调查人不存在职务违法犯罪行为的事实已经查清。有些被调查人经过监察机关依法监察调查后,没有事实和证据证明其存在职务违法犯罪行为,这时就应该终结监察调查。
其二,被调查人存在职务违法行为的事实已经查清。有些被调查人经过监察机关的依法监察调查后,查明了其确实存在职务违法行为,但还不构成犯罪,这时也可以终结监察调查,依法对其职务违法行为进行处置。
其三,被调查人职务犯罪行为的事实已经查清。
有些被调查人经过监察机关的依法监察调查后,发现其职务违法行为相当严重,达到了职务犯
罪的程度,而且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这时也应当终结监察调查,按照法定程序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二)证据确实充分
监察机关认定被调查人存在职务违法犯罪的行为,依法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必须由相应的证据来加以证明。监察调查的主要目的就是收集查证这一方面的证据。只有这些证据达到了确实充分的程度才能终结监察调查活动。所谓证据确实充分,是指监察机关收集的证据客观真实,足以证明被调查人存在职务违法犯罪的事实,它是对证据的质和量的综合要求。证据确实需要达到三个条件:
其一,认定被调查人存在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事实,都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
其二,据以认定被调查人存在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行为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这就要求监察机关收集的证据必须真实可靠,具有客观性。只有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也才能作为终结监察调查的依据。
其三,综合全案证据,监察机关所认定的被调查人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事实已经排除合理
怀疑。所谓已经排除合理怀疑,是指监察机关所认定的被调查人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事实客观真实,不存在合理的怀疑。
(三)法律手续完备
监察机关终结监察调查,应当办理相应的法律手续,而且法律手续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达到完备的程度。对于不存在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应当出具相关文件和手续以还被调查人清白;对于已经构成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作出相应的处置,并完备相关法律文件和手续。
二、监察调查终结后的处置方式
监察调查终结后的处置方式,是指监察机关经过依法监督、调查后,应当对被调查人依法作出何种处置的问题。监察调查的结果不同,处置方式也就不同。监察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了依据不同情况作出不同处置的方式。该法第四十五条规定:
监察机关根据监督、调查结果,依法作出如下处置:
(一)对有职务违法行为但情节较轻的公职人员,按照管理权限,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关、人员,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
(二)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政务处分决定;
(三)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按照管理权限对其直接作出问责决定,或者向有权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提出问责建议;
(四)对涉嫌职务犯罪的,监察机关经调查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制作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
(五)对监察对象所在单位廉政建设和履行职责存在的问题等提出监察建议。监察机关经调查,对没有证据证明被调查人存在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撤销案件,并通知被调查人所在单位。
根据这一规定,监察机关监察调查终结后,对被调查人的处置方式主要有如下种类。处理决定
(一)撤销案件
撤销案件,是指监察机关经过监察调查,没有证据证明被调查人存在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行为,而依法将案件予以撤销的一种处置决定。对被调查人的监察调查,都是经过了立案程序予以立案的,但经过监察调查,发现原来的立案依据失实,而且调查后发现被调查人根本不存在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行为,监察机关就应当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决定撤销案件的,应当将撤销案件的原因和决定通知被调查人及其所在单位,并在一定范围内澄清事实,还被调查人以清白。如果被调查人被采取了留置措施,在决定撤销案件时,应当立即报告原批准采取留置措施的上级监察机关,及时解除对被调查人的留置,并依法做好善后工作。
(二)按“四种形态”从轻处理
按“四种形态”从轻处理,是指对有职务违法行为但情节较轻的公职人员,依法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的处置方式。监察机关经过监察调查,发现被调查人存在职务违法行为,但其情节较轻,就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对被调查人作出上述“四种形态”中的一种处置。我们认为,这四种形态的处置方式,也有轻重,是依次由轻到重的处置方式。谈话提醒最轻,批评教育重之,责令检查又重于批评教育,诫勉再重于责令检查。对于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四种处置方式,监察机关应当根据被调查人的一贯表现、职务违法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的轻重,经综合判断后依法决定采取哪一种形态的处置措施。
(三)给予政务处分
政务处分是指监察机关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处分决定的一种处置方式。2018年4月16日,中央纪委、国家监察委员会联合发布了《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处分规定》),《处分规定》共23条,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处分规定》制定的目的在于规范监察机关的政务处分工作,促进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以下简称公职人员)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坚持道德操守。监察机关实施政务处分的依据,主要包括:
《监察法》《公务员法》《法官法》《检察官法》《企业国有资产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若干规定(试行)》等。
给予公职人员政务处分,应当坚持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实事求是、公平公正,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坚持民主集中制,集体讨论决定;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方针,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监察机关对违法的公职人员可以依法作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政务处分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