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违规行为处理规定
第一章   
第一节  目的、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 为加强内部管理,防范操作风险,惩治违规行为,保障员工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行相关制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违规行为是指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本行相关制度的行为。
第三条  处理遵循的原则:客观公正、程序规范;错罚相当,惩教结合;制度面前人人平等;保障员工合法权益。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与总行及境内外分支机构、直属机构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及董事会聘用的人员。机构所在地金融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按照所在地规定执行。劳务派遣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全资子公司可参照本规定制定相关规定。
第二节  处理种类和实施
第五条  处理种类包括:违规积分、批评教育、取消行内专业资格、日常处理和行政处分。
(一)违规积分:依据违规积分管理规定,由内控合规部门负责;
(二)批评教育:包括告诫和通报批评等,由各单位及辖属部门负责;
(三)取消行内专业资格:包括取消经我行组织考试、认证的专业类、销售类、运行类等相关序列岗位专业资格,由资格授予单位(部门)负责;
(四)日常处理:包括核减绩效收入、待岗、责令辞职或引咎辞职、免职(解聘)、降职、解除劳动合同等,由人力资源部门负责;
(五)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撤职、开除,由监察部门负责。
第六条  违规积分、批评教育、取消行内专业资格、日常处理和行政处分可同时合并使用。需对员工合并给予行政处分、日常处理和取消行内专业资格的,应由检查(含调查、核查,下同)部门或指定部门牵头提出处理建议,分别经归口管理部门审理审核,统一提交有权机构研究决定后,由归口管理部门办理。
  第七条  员工受处理的限制:
  (一)受到警告处分之日起,6个月内不得晋升职务层级、工资等级及档次;
  (二)受到记过处分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晋升职务层级、工资等级及档次;
  (三)受到记大过处分之日起,18个月内不得晋升职务层级、工资等级及档次;
(四)受到撤职处分之日起,降低一个(含)以上职务层级,新工资等级应当低于原工资等级;24个月内不得担任与原职务相当的职务且不得晋升职务层级、工资等级及档次;
(五)受到开除处分的,不得重新录用、聘用;
(六)因管理(领导)责任受到责令辞职或引咎辞职、免职(解聘)处理的,12个月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职务且不得晋升工资等级及档次,24个月内不得提任比原职务高的职务;
(七)因管理(领导)责任受到降职处理的,24个月内不得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职务且不得晋升工资等级及档次。
处理决定
受到取消行内专业资格、日常处理和行政处分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第八条  需给予积分处理的,应根据违规积分管理规定,由检查部门进行积分认定后移送内控合规部门办理;积分以年度为周期,不结转下年度。
第九条  需取消行内专业资格的,应移交资格授予单位(部门)处理,并报总行人力资源部和教育部备案;需给予日常处理、行政处分的,应根据本规定提出建议,分别移送人力资源部门、监察部门办理。
第十条  给予员工解除劳动合同或开除处分的,应由人力资源或监察部门事先将理由通知员工所在工会。工会认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纠正,人力资源或监察部门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十一条  行政处分由二级分行及以上机构监察部门按员工管理权限分级审理。涉及金额50万元(含)以上案件及总行认为需要直接审理的事项,由总行负责审理;50万元以下案件由一级(直属)分行、直属学院、直属机构负责审理。
第十二条 行政处分限制期满,由监察部门考察后办理按期或延期解除。工作表现良好可按期
解除;考核不合格可延期解除,延期解除的期限一般不超过原限制期限的一半;员工有突出或立功表现的,本人或所在单位(部门)可向监察部门申请提前解除,经批准提前解除的,实际执行期不得少于规定限制期限的一半。被处分员工在处分限制期满前退休的,期满后自动解除,不再办理解除手续。
限制期内又发现员工其他违规行为,应对新发现的违规行为作出处理,限制期与前未执行的限制期合并计算。
第十三条  行政处分决定、解除决定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书面形式送达被处理人。行政处分决定和解除决定应抄送同级人力资源部门归入员工人事档案。
第十四条  各级机构对本级部门负责人及下一级机构负责人作出行政处分的,应同时报上一级监察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员工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节  申诉程序
第十六条  对违规积分认定有异议的,可在接到《员工违规积分通知书》5个工作日内,向本级行或上一级行积分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议申请。收到复议申请的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对免职(解聘)、降职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决定单位提出书面申诉。作出决定单位接到书面申诉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十八条  对解除劳动合同有争议的,可以向本行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向有关部门申请仲裁。
第十九条  不服行政处分决定的,应在接到处分决定30日内向作出处分决定的单位提出申诉,有关单位应在受理后30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对复审决定不服的,应在接到复审决定30日内向作出复审决定的上一级单位申请复核,复核单位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应作出复核决定。上一级单位或总行作出复核决定后,申诉人仍然不服继续申诉的,一般不再受理。违规问题重大、复杂或有其他特殊情况的,经主管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作出复审复核决定的时间。复审复核期间不影响原处分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条  对批评教育、取消行内专业资格、待岗等其他处理有异议,提出申诉的,由作出处理的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运用规则
第一节    事实认定
第二十一条  检查中发现违规问题,由检查部门负责查清违规事实,进行责任认定,提出初步处理建议。建议给予行政处分的,还应形成错误事实见面材料与责任人见面,并将相关材料移送审理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