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职工违纪违规处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节指导思想、适用范围和原则
第一条为建立****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科学管理与公司职工依法维权相结合的监督约束机制,规范对职工违纪违规行为的处理,促进公司科学发展,依照《公司法》、《工会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与公司总部、板块公司、实体企业及其所属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的全体职工。由中央和国家机关任命的领导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职工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规章制度的,依照本规定进行处理。国家和上级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条对违纪违规职工的处理,应当坚持“谁管辖、谁处理”的原则。
对违纪违规职工的处理,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对违纪违规职工的处理,应当坚持与其违纪违规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的原则。
对违纪违规职工的处理,应当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规、手续完备的原则。
第二节处理的方式
第五条对违纪违规职工的处理方式分为:
(一)批评教育。包括诫勉谈话、通报批评。
(二)问责处理。包括责令检查、停职检查、责令辞职、免职。
(三)纪律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解除劳动合同。
第六条批评教育、问责处理和纪律处分都是对职工追究责任的方式和手段。
批评教育适用于违纪违规情节轻微的情形。
问责处理适用于不够纪律处分,但涉及领导干部、影响较坏的情形。
纪律处分适用于确有违纪违规事实,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情形。
处理决定
第七条批评教育、纪律处分的适用对象为全体职工。
问责处理的适用对象为公司总部、板块公司处以上干部和实体企业中层以上干部(以下简称领导人员)。
问责处理可单独使用,也可与纪律处分合并使用。
第八条责令检查,是指责令领导人员在一定范围内做出检查;停职检查,是指临时停止领导人员所担任的职务;责令辞职,是指责
令领导人员辞去所担任的职务;免职,是指免去领导人员所担任的职务。
降级,是指降低职级(岗级);撤职,是指撤销有领导职务职工的现任职务。
第九条受问责处理的职工,取消当年年度评选先进或优秀人才资格。
受停职检查处理的职工,在停职检查期间,职级和薪酬待遇不变。
受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职工,职级不变,改任非领导职务,薪酬待遇按所在单位的相关规定执行,两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领导职务。
第十条纪律处分的影响期间分别为:警告、记过、记大过影响期间为半年;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影响期间为一年。
受纪律处分的职工在处分期间内不得评选先进或优秀人才,不得列为后备干部,不得提高工资档次,不得晋升职级。
受降级处分的,降低一个职级(岗级)。
受撤职处分的,降低两个职级。无相应岗位的,由所在单位安排临时工作,根据其所从事的工作发给适当的劳动报酬。
受留用察看处分的,其所担任的一切职务自然撤销,按企业所属地公布的当年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
受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的,所在单位同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第十一条受纪律处分(除解除劳动合同外)的职工,在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没有再发生违纪违规行为的,处分期满后,处分自动
解除。职工在处分期间有重大立功行为且受到政府部门或公司总部表彰的,原处分决定单位或上级单位可直接做出提前解除处分决定;处分解除后,其评选先进、推荐后备干部、晋升职务、提高工资档次,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
受到降级、撤职处分的,处分期满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和原待遇。
受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的,三年内不得录用,三年后重新录用的,不得担任职能部门及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不得从事重要、关键岗位的工作;重新录用后再次违纪违规受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的,一律不得再录用。
第十二条职工违纪违规应受到降级、撤职处分的,在决定处分时,本人职级发生变化的,在现任职级上降级或撤职。
担任两个以上职务的,在给予其撤职处分时,从其担任的最高职务开始依次撤职。
第三节处理的运用规则
第十三条对违纪违规职工,应综合考虑违纪违规情节、违纪违规后果和认错态度等因素,判定情节轻重后作出处理决定。
职工的违纪违规行为可分为情节较轻、较重及严重三种。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或问责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分则中规定的两种及以上违纪违规行为,需给予处理的,应当合并处理,按应当受到的最高处理加重一档给予处理。
第十五条职工违纪违规应受到处理的,在处理决定作出前已经退休(不含内退)的,不再给予处理。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一)主动交代本人违纪违规问题的;
(二)主动检举同案人或者其他人的违纪违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三)主动上交违纪违规所得或者赔偿损失的;
(四)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五)被调查期间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一)在共同违纪违规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拒不退还违纪违规所得或者拒绝赔偿损失的;
(三)强迫、唆使他人违纪违规的;
(四)伪造、销毁、隐匿、转移证据材料的;
(五)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六)包庇同案人员或者打击报复检举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的;
(七)有其他干扰、妨碍组织调查行为的;
(八)处分期间内发生新的违规违纪行为,需给予处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