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违规行为处理办法
(2010年版)
第一章       
第一节  指导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  为健全内控机制,保障合规经营,惩戒违规行为,防范金融风险,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中国银行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违规行为,是指员工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我行规章制度的行为。
员工发生违规行为,应当依照本办法受到相应的处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同我行存在劳动关系的员工。
海外机构和附属公司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或行业监管规定,制定相关管理办法。
第四条  劳务派遣制员工违规行为的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后果严重的,退回劳务派遣公司。
第五条  处理违规员工,应当坚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纪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的原则。
第六条  由于辞职、退休等原因与我行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员工,如被发现在我行工作期间严重违规的,仍应追究其责任。
第二节  处理的种类和权限
第七条  对员工违规行为的处理种类有:
(一)经济处理,包括扣减绩效收入、降低薪点、降低薪酬等级;
(二)职位处分,包括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辞退;
(三)纪律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撤职、开除。
以上处理种类可合并使用。
    第八条  对员工违规行为的处理,按员工管理权限履行手续。给予纪律处分、职位处分或
降低薪点、降低薪酬等级的,由二级分行以上机构审批。
    第九条  上级机构发现辖内机构的处理决定存在事实不清、定性不准、量纪失当、程序违法等问题的,有权责成下级机构予以纠正。
    第十条  处理决定应从认定员工违规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特殊情况不超过五个月。
    需报上级管辖机构审批或审核的,一般应在三十日内报出。上级机构收到报告后,一般应在三十日内回复。
    第十一条  认定员工违规行为的日期,以事实材料或调查结论与本人最后见面的日期为准;司法机关、监管机关移送的结论性材料以收到的日期为准。
    第十二条  员工受到纪律处分的,应同时给予经济处理,并自处分生效之日起,在一定期限内受到任职限制:
    (一)受到警告处分的,六个月内不得晋升职务;
    (二)受到记过处分的,十二个月内不得晋升职务;
(三)受到记大过处分的,十八个月内不得晋升职务、不得聘任管
理职务;
(四)受到撤职处分的,二十四个月内不得晋升职务、不得聘任管理职务。
第十三条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管理人员,十二个月内不得聘任与原职务相当的管理职务。
第十四条  因违规被辞退或给予开除处分的员工,同时解除劳动合同,我行各类机构不得聘用。
开除处分决定应抄报相应金融监管机构。
第十五条  各级工会认为对违规员工的处理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本办法规定的,有权提出复议意见。
第三节  处理条款的运用规则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处理:
(一)明知或应知其行为损害我行利益的;
(二)为本人或他人谋取私利的;
(三)多次违规,屡查屡犯的;
(四)推卸责任、诬陷他人的;
(五)在共同违规行为中负主要责任的;
    (六)指使、胁迫、教唆他人违规的;
(七)其他具有从重、加重情节的。
    本办法所称从重处理,是指在规定的幅度内按上限处理;加重处理,是指在规定的幅度外,加重一档处理。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理:
    (一)主动说明违规问题,配合调查的;
(二)检举违法违规问题且经查证属实的;
    (三)主动采取措施,避免或减轻损害后果的;
    (四)主动赔偿损失或退出非法所得的;
(五)为追逃追赃提供线索的;
(六)自查发现违规问题并及时予以纠正的;
(七)自查发现案件,或组织查处案件有力,并且减轻损害后果显著的;
(八)到岗时间较短且认真履职的;
(九)其它具有从轻、减轻情节的。
本办法所称从轻处理,是指在规定的幅度内按下限处理;减轻处理,是指在规定的幅度外,减轻一档处理。
    本办法所称主动说明,是指员工在接受我行调查前向有关部门说明问题,或在调查期间说
明调查人员未掌握的问题。
处理决定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免予处理:
    (一)初次违规,情节轻微且未造成损害的;
(二)执行上级指示被动违规,事后及时上报的;
    (三)受到暴力胁迫时行为失当的;
    (四)因紧急避险,被迫采取非常规手段处置突发事件的;
    (五)业务创新发生不当行为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违规的;
(七)其它可以免予处理的。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后果严重,是指因违规行为导致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外部侵害案件损失低于一百万元的;
(二)一人死亡或三人重伤,或低于一百万元损失责任事故的;
    (三)核心信息系统运行故障或瘫痪,影响业务半小时以上的;
    (四)印章、密押器等重要机具被盗用、丢失的;
(五)重要空白凭证、有价单证、网上银行认证工具等被盗用、丢失的;
(六)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抵(质)押物的权利凭证、质押物、保险单据等重要资料、物品以及档案资料丢失、毁损、被篡改的;
(七)累计形成个人客户授信损失低于五十万元、法人客户授信损失低于五百万元的;
    (八)抵债资产损毁低于五十万元,或其它直接经济损失低于五十万元的;
    (九)对我行声誉造成负面影响或严重声誉风险的;
    (十)其他后果严重的情形。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后果特别严重,是指因违规行为导致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发生内部舞弊案件的;
(二)外部侵害案件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二人以上死亡或一百万元以上损失责任事故的;
(四)支、弹药被盗(抢)或丢失的;
(五)网点被责令停业整顿的;
(六)核心信息系统故障或瘫痪,影响业务四小时以上的;
(七)累计形成个人客户授信损失五十万元以上、法人客户授信损失五百万元以上的;
(八)抵债资产损毁五十万元以上,或其它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九)对我行声誉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的;
    (十)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责任人包括:直接责任人、管理责任人、领导责任人。
    直接责任人是指:实施违规行为的当事人。
管理责任人是指:对违规行为和后果负有管理责任的部门或团队负责人。
领导责任人是指:对违规行为和后果负有领导责任的机构负责人。
第二十二条  员工因违规给我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  员工违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中未列明的违规行为,可比照本办法相关条款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均包含本数。
第四节  处理程序
第二十六条  业务管理、综合管理等部门发现违规问题,需给予责任人纪律处分、职位处分或降低薪点、降低薪酬等级的,应将证据材料、责任认定材料和处理建议等移送监察部门审理。监察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研究提出处理意见,按员工管理权限报管理层审批后,由人力资源部门依有关程序办理。
外部侵害案件责任人处理程序,按管理条线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监察部门查实违规问题后,需对责任人进行处理的,由监察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按员工管理权限报管理层审批后,由人力资源部门依有关程序办理。
第二十八条  事实材料或调查结论应与责任人见面,责任人应在见面材料上签名,并有权进行申辩。
责任人拒绝签名的,应由两名调查人员在见面材料上注明情况,但不影响对其违规问题的处理。
第二十九条  员工因违规需给予开除处分或辞退处理的,应事先将理由书面通知本级工会。工会认为处理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作出开除或辞退决定的机构应研究工会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三十条  员工在被调查期间不得出国(境)、出差,不得调动、提拔,必要时可暂停其工作。
第三十一条  调查、复审(核)应实行回避制度,调查、复审(核)人员及其近亲属与被调查人、被处分人或者被调查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不得参与调查、复审(核)。
第三十二条  处理决定应以书面形式送达本人签收(本人不在的,可交其同住成年亲属签收);拒绝签收的,公证送达。无法以前述方式送达的,邮寄送达(邮件信封应注明决定的主要内容)。
第三十三条  员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同级监察部门书面提出复审;监察部门应在接到复审申请后三十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如遇特殊原因可延长三十日。
    第三十四条  员工对复审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审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级管辖机构的监察部门书面提出复核申请;上级监察部门应在接到复核申请后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如遇特殊原因可延长三十日。
    第三十五条  上一级管辖机构或总行作出复核决定后,申诉人继续申诉的,不再受理。
    第三十六条  复审、复核决定,应当送达员工本人。复审、复核程序的进行,不影响原处
理决定的执行。
复审、复核决定不得重于原处理决定。经复审或复核,撤销原处理决定,不予处理或减轻处理的,应对照新的处理决定,对执行原处理决定扣减的薪酬等相关收入的差额部分予以补发。
第三十七条  员工受到纪律处分可在一定期限后向原作出处分决定的机构提出解除处分的申请,其中警告处分满六个月,记过处分满十二个月,记大过处分满十八个月,撤职处分满二十四个月。
原作出处分决定的机构应根据员工本人的表现及时作出解除或延长处分期限的决定。延长处分期限不得超过原处分期限的一半。
第二章       
第五节  管理人员失职行为的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管理人员包括总行部门,境内外分支机构、附属公司及其内设部门的负责人;总行、一级分行部门内设团队的负责人。
    管理人员有失职行为的,应当追究其领导责任或管理责任。
第三十九条  管理人员工作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本机构、部门或团队发生重大违规问题的,扣减绩效收入或给予警告处分;后果特别严重的,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后果特别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撤职处分:
(一)越权决策的;
(二)对重大问题或突发事件处置不当的;
    (三)违反规定,制定、修改我行规章制度及操作规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