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林权纠纷调处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公正、及时地处理森林、林木、林地权属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和林区稳定和谐,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四川省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
规和规章,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纠纷调解处理(以下简称林权纠纷调处),
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林权,是指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
权。处理决定
本办法所称林权纠纷,是指单位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个人之间因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而产生的纠
纷。
第三条 调处林权纠纷,应当客观、公平、公正,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遵循有利于团结,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
森林资源,有利于众生产、生活的原则。
第四条 林权纠纷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林权纠纷调处机构(以下简称林权
纠纷调处机构)负责林权纠纷调处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林权纠纷发生后,当事人所在地林权纠纷调处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
林权纠纷发生期间,双方当事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单方面发放有关权属证书和林木采伐许可证等证照。
在林权纠纷解决以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伐有纠纷的林木,不得在有纠纷的林地上从事基本建设或者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因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等特殊情况需进入有纠纷的山林范围内从事有关活动的,由纠纷双方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
第二章 调处依据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林权证,是调处林权纠
纷的依据。
第七条 尚未取得林权证的,下列证据可以作为调处林权纠纷
的依据:
(一)时期,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
(二)时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法》规定
不发证的林木、林地的土地清册;
(三)20世纪60年代初,人民政府将劳力、土地、耕畜、农具固定给生产小队使用时(即“四固定”时期),人民政府确
定的山林权属和经营范围的材料、文件;
(四)20世纪80年代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展的稳定山权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时(即林业“三定”时期),依法核发的社员自留山证、社员责任山证、林权证及林业生产责任书等有关确定山林权属和经营范围的材料、文件;
(五)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林权纠纷处理协议、赠送凭证
及附图;
(六)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纠纷处理决定;
(七)对同一起林权纠纷有数次处理协议或者决定的,以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最终决定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作出的最后一
次决定为依据;
(八)行政复议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九)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判决。
第八条 尚未取得林权证的,下列证据可以作为调处林权纠纷
的参考依据:
(一)国有林业事业、企业单位设立时,该单位的总体设书
所确定的经营管理范围及附图;
(二)、农业合作化时期有关林木、林地权属的其
他凭证;
(三)能够准确反映林木、林地经营管理状况的有关凭证;
(四)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能够确定林木、林
地权属的其他凭证。
第九条 前有关森林、林木、林地权属的凭证,不得
作为调处林权纠纷的依据或者参考依据。
第十条 县内的山林权属纠纷,以林业“三定”时期确定的权属为依据。林业“三定”时期未确定权属的,参照农业合作化、“四固定”时期确定的权属处理;农业合作化、“四固定”时期也未确定权属的,可参照时期确定的权属,凭当时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或其存根处理;
双方都无证据的,人工林的山权、林权均归造林一方所有,天然林或荒山荒地,按山权、林权
各半的原则并结合自然地形处理。
第十一条 跨县的林权纠纷,以时期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或其存根为依据处理;没有土地证或其存根的,参照农业
合作化、“四固定”时期的有关证据确定权属。
第十二条 后营造的林木,按照“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所有”的原则确定其权属,但明知林地权属有纠纷而抢
造的林木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