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害人对处理决定不服怎么办
    在治安行政案件中,往往既有违法者,又有受害人。违法者认为行政处罚过重,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受害人认为行政处罚过轻,放纵了违法者,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是否也能申请行政复议呢?
    案例:
    2000319日,某县机械厂工人吴某(男,28岁)吃完晚饭后去新泉池浴室洗澡,晚8:00左右,吴某购票后来到男、女宾部门口,发现浴客稀少,女宾部门口无人值班,遂不怀好意地溜进女宾部。吴某走进冲淋室,见只有马某(女,27岁,某商店收银员)一人正在冲淋。吴某上前用一只手罩住马某的眼睛,进行猥亵活动。由于马某的奋力反抗和高声呼叫,吴某慌忙推开马某,夺门而逃。为抓住吴某,马某大声呼叫:“抓流氓”。听到呼喊声,售票员李某和男浴客赵某将上衣潮湿的吴某抓住并报警。某县公安局西城派出所警员对吴某进行讯问,吴某初称“跑错了浴室”,后来作了如实供述。警员还听取了受害人马某以及售票员、赵某的陈述,查看了吴某的上衣,作了笔录。派出所认为,吴某侮辱妇女行为属于扰乱公共秩序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应予处罚,拟报县公安局作出治安拘留处罚。此时,吴某托人说情,请求派出所出
面为马某和吴某进行调解,若调解不成,处罚尽量轻一些。派出所调解遭到马某拒绝。1996处理决定330日,西城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以西城派出所的名义对吴某作出50元的治安处罚决定。马某认为该处罚决定对吴某处罚畸轻,于43日向某县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
    公安局受理马某的复议申请后,吴某以西城派出所的处罚决定与自己有利害关系为由要求参加复议,经复议机关批准,以第三人身份参加复议。
    某县公安局经全面复查,认为受害人马某申请复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吴某侮辱妇女马某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被申请人西城派出所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处罚畸轻,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和《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撤销西城派出所原裁决;对吴某治安拘留15天”的复议决定。对此复议决定,吴某、马某均未表示异议。
    法理分析:
    本案中的马某、吴某和某县公安局西城派出所都属于行政复议的参加人。所谓行政复议参
加人,是指与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以自己名义参加复议的人和以他人名义参加复议,代他人为复议活动的人。复议参加人包括复议当事人和复议代理人两类。复议当事人又分为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本案例分析主要讨论复议当事人。
    行政复议申请人,是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以自己名义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之规定,复议申请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必须是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如行政机关或得到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不能成为复议申请人。复议申请人应当是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相对人。无论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对象(如受处罚人)或是间接对象(如受害人),只要与该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即可申请复议。
    第二,必须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相对人。“认为”应是相对人基于一定事实依据作出的一种主观判断。只要相对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即可申请复议。至于其合法权益是否确实受到侵害,则是复议机关受理后的事情。治安行政案件的受处罚人和被侵害人,如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申请复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第三十九条规定:“被裁决受治安管理处罚的人或者被侵害人不服公安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裁决的,在接到通知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接到申诉后五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机关裁决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所称“申诉”,就是指行政复议。
    第三,必须明确提出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