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救济与教育法律救济
教师申诉制度
学生申诉制度
(一)法律救济的概念
法律救济是指通过法定的程序和途径裁决社会生活中的纠纷,使权益受到伤害的主体获得法律上的救济。
(二)教育法律救济的含义和途径
教育法律救济是指通过法定的程序和途径,对因侵害教育法所规定的合法权益而导致的纠纷给予解决,对受损害的一方进行补救。
教育法律救济特点:1.以纠纷存在为基础;2.以受损为前提;3.以补救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为根本目的。
教育法律救济的途径:    诉讼途径
非诉讼途径
(一)含义
教育行政申诉制度是我国教育法律确立的一项重要权利救济制度。《教育法》第42条规定:受教育者享有“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的权利。《教师法》第39条规定:“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三十日之内,作出处理。”“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
申诉制度,即当公民或其他组织成员在其依宪法、法律或组织章程应当享有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按照一定程序,向有关组织或机关申诉理由,请求处理或重新处理的制度。
处理决定(二)特征
1、主体:有申诉权的人
2、受理机关:有法律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文件确定
3、内容:申诉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
4、程序:必须按照一定的程序进行
5、目的:使自己因受到违法或不当行为的侵害而导致的伤害获得补偿
(三)分类
1、按申诉种类:从申诉的受理主体看,既包括人民法院,也包括党的纪检委、监察部门、权力机关以及上一级行政机关等。
2、按是否提起诉讼:诉讼上的申诉和非诉讼上的申诉
3、按《教育法》和《教师法》:教师申诉制度和学生申诉制度
(一)教师申诉制度含义和特征
教师申诉制度:教师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主管的行政机关申诉理由、请求处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制度。
教师申诉制度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1、是一项法定的申诉制度;
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
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教师申诉制度的确立首先是基于公民宪法上的申诉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申诉权利在教育领域中的具体体现。同时,教师申诉制度是为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所明确规范和确认的一项法定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其相关的立法为教师申诉制度的确立提供了法律依据,教师申诉制度的法定性,使其具有确定性和严肃性。教育行政部门和政府机关必须依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对教师申诉作出处理决定,使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同时,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上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负有执行的义务,否则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是一项专门性的权利救济制度;
教师申诉制度是一项专门为行政相对人设定的权利救济制度,其目的和实质在于补救和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无救济则无权利”、“救济胜于权利本身”是现代法治的基本理念。教师申诉制度的建立,有着其特殊的立法背景:一方面体现了立法者认为学校具有准公权机构的彩;另一方面,更体现了在科教兴国的大背景下,国家对教师权益保护的特别重视。教师申诉权表达了一个关于程序公正的基本思想:对于
由学校或相关行政机关作出的决定,当事人应当有申请其他部门进行重新审查的机会。从实体结果的公正性来看,教师申诉权的确立能促使学校或相关行政机关理性审慎地行使权力并尽可能地作出准确公正的决定。法治精神不仅体现在权利的事前宣示上,还应体现在权利的事后救济上。因此,完善教师申诉制度是推进依法治校、体现人文关怀、保障教育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不可或缺的重要举措。
3、是非诉讼意义上的行政性的申诉制度
教师申诉不是通过司法机关的诉讼程序进行的,不具有诉讼的性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规定:“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提出的申诉,由其所在区域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受理。省、市、县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应当确定相应的职能机构或者专门人员,依法办理教师申诉案件。”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受理教师申诉的机构是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或是政府部门,无庸置疑这种申诉性质是行政性的因此,教师行政申诉是由学校、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政府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对教师的申诉作出行政处理的制度,是按照行政程序进
行的,其处理决定具有行政法的效力。因此,教育申诉制度是一项行政意义上的申诉制度。
(二)教师申诉制度范围
《教师法》对教师可以对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提出申诉的范围规定得比较宽泛,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是教师认为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教师法》规定的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申诉。
二是教师对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对以上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
三是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侵犯其《教师法》规定的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申诉。
(三)教师申诉制度受理机关及管辖
1、受理机关
对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提起申诉: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
对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提起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人民政府对口的行政主管部门
注意:
第一,民办学校的教师和受教育者提出申诉的受理机关。根据《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确立的原则精神,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实行谁审批、谁管理的原则。因此,民办学校的教师和受教育者提出的申诉应由审批设立该民办学校的教育行政部门受理。但是在当前教育管理体制改革的过程中,一些负责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往往将自己审批设立的民办学校下放到下级教育行政部门管理。在这种情况下,也可以由具体负责管理该民办学校的教育行政部门受理。
第二,由企业或由非教育部门举办的学校的教师和受教育者提出申诉的受理。
近年来,随着政府机构改革和教育管理体制改革的不断推进,越来越多的部门不直接举办学校,也不再具有教育管理职能,企业举办的中小学校也正在逐步分离。但是到目前为止,仍有部分企业和部门办有各类学校(这里仅指从事国家学历教育的学校,不包括各种非学历教育的培训机构),而且这一现象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还将继续存在。对于这类学校,教育行政部门往往只进行业务上的指导。因此,这类学校的教师和受教育者提出的申诉首先应由主管学校的企业或部门受理,其中涉及到教育教学业务上的问题,负责指导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参与协助处理。
第三,受教育者对学校的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提出的申诉。
这类申诉,受教育者可以选择直接向学校的主管部门提出,即建立所谓的校内申诉制度,也可以先向学校提出,对学校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再向学校主管部门提出,具体可由受教育者自行选择。
2、管辖
(1)隶属管辖
(2)地域管辖
(3)选择管辖
(4)移送管辖
(5)协商管辖和指定管辖
(四)教师申诉制度主要环节和程序
申诉的提出
对申诉的受理
对申诉的处
(一)学生申诉含义和特征
学生申诉制度是指学生在接受教育的过程中,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或认为学校和教师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而向有关部门提出要求重新处理的制度。
根据有关文件规定,学生申诉又分为两种∶一是校内学生申诉简称校内申诉;二是教育行政申诉。所谓校内申诉,是指学生如果对学校的处分或处理决定有异议,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于一定时间内根据事
实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申诉。所谓教育行政申诉,是指学生如果对学校的复查决定有异议,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目前这两者之间的关系是先校内申诉,然后再行政申诉。也就是说,提起教育行政申诉的前提是要先提起校内申诉。学生申诉制度作为一种权利救济,其应具有如下特征∶
1、学生申诉制度是一项法定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规定:学生享有“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的权利”。
2、学生申诉制度是一项具有特定性质的权利救济制度;
3、学生申诉制度是一项非诉讼的申诉制度
4、学生申诉制度具有行政性
尽管学生申诉分校内申诉和教育行政申诉两种,但这并不影响学生申诉制度的行政性的特点。受教育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法律授权高校可以剥夺,这不是一般的权力,而是一种行政管理权。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规定:“学校应当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学生对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或者违规、违纪处分的申诉。”受理学生申诉的机构是“学生申诉委员会”,而“学生申诉委员会”与高等
学校之间是一种权力上的委托关系。学校作为公务法人,其处理决定具有准行政的效力。
5、学生申诉制度具有准独立性
学生申诉制度虽然是通过学校行政举措制定的,但其应该有一个相对独立的申诉机构,这一机构应不依附于学校任何_个行政部门,并且是能体现其相对的权威性和最大的公信力的机构;另外,学校申诉制度的专门性还体现在申诉机构组成人员的配备上。
(二)学生申诉范围
一是根据《教育法》第42条∶“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可提起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可提起申诉。”上述规定将学生申诉的范围规范为两个方面受教育权、民事权利两项。
二是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条∶‘‘受教育权,人身权和财产权。”学生除了对学校给予的“处分”可以申诉外,还可以对给予学生的“处
理”也可以提起申诉。《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又在第60条规定“学校应当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学生对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或者违规、违纪处分的申诉”。该规定将学校校内申诉学生申诉的范围,在上述规定的基础上进行了细化∶一是取消入学资格;二是受到退学或者违纪、违规处分。另外需要提及的是,《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并没有对教育行政部门的申诉范围作出相应规定。只是
在第63条规定“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对这个规定我们可以作如下解释∶如果学校没有作出复查决定,那么学生就不能向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
(三)学生申诉受理机关及管辖
学校申诉受理机构
设立在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内的申诉受理机构
(四)学生申诉的程序
提出申诉
等待主管机关的受理审查
听取对申诉的处理结果
(一)受理教育申诉的机构不明确,缺乏法律权威性
《关于开展加强教育执法及监督试点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试点意见》)规定:“行政申诉制度是政
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处理教师、学生诉讼请求的制度。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可以依托信访机构,在有关业务职能机构的配合下,采取一定的组织形式,办理行政申诉案件。各级政府也应根据实际情况加强相应机构的建设或人员配备。”《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规定:“学校应当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学生对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或者违规、违纪处分的申诉。”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有关法律法规并没有对教育申诉受理机关受理顺序和受理选择的描述。
(二)处理教育申诉的程序规范缺失,缺乏可操作性
从现有的法律制度形式看,教师、学生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似乎有不少的救济途径,但在实际操作中,其权利并不能得到有效的维护,因为教育申诉的程序尚不十分完善。如《实施意见》和《管理规定》对教师、学生申诉的时限只作了笼统的规定,处理申诉一般进行书面审理,但没有质证、辩论等程序;对于受理机关超过时限没有作出处理应如何解决没有详细规定;对申诉处理结果如何执行、如果不执行该如何处理等,都没有作出规定,缺乏程序性的操作规定。同样,1998年3月6日发布的《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33条虽然规定了“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认真审查处理有关申诉和检举;发现教育行政处罚有错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