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的违纪事实,正确适用纪律,保护法院工作人员的合法权利,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查处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纪律为准绳;对于违犯纪律的法院工作人员在适用纪律上一律平等。在纪律面前不允许有不受纪律约束的特殊人员。
第四条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查处案件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第五条监察人员遇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件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近亲属与该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查处的。
第六条监察人员的回避由监察室主任决定;监察室主任的回避由人民法院院长决定。
第七条被监察人有权对自己的行为进行辩解;监察部门应当保证其辩解的权利。
第八条被监察人对于监察人员侵犯其合法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第二章管辖
第九条基层人民法院监察室或监察员管辖本院各庭、室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案件。
第十条中级人民法院监察室管辖本院各庭、室及其工作人员,下级人民法院及其院长、副院长、监察室主任违法违纪案件。
第十一条高级人民法院监察室管辖本院各庭、室及其工作人员,中级人民法院及其院长、副院长、监察室主任违法违纪案件。
第十二条监察室管辖各庭、室及其工作人员、高级人民法院及其院长、副院长、监察室主任以及在全国有影响的重大违法违纪案件;
第十三条上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管辖下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管辖的案件。
第三章受理、立案、调查、审理
第一节受理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对众检举、控告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的问题,应当受理。
第十五条检举、控告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问题,用书面或口头均可。
口头检举、控告的,由监察人员笔录,经宣读无误后,由检举、控告人签名或盖章。
以书面形式检举、控告的,初步调查时,首先应向检举、控告人了解情况,要求其提供证据,并告诉其诬告应负的责任。
检举、控告人不愿公开自己姓名的,监察人员应为其保密。
第十六条对检举、控告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的问题,按管辖范围进行审查。
经初步调查后,认为构成违法违纪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应立案调查;不构成违法违纪或反映失实的,不予立案,并视具体情况将不予立案的原因告诉检举、控告人。
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处理。
第二节立案
第十七条需要立案查处的案件,由承办人写出立案报告,并附检举、控告材料和初步调查的情况,报请审批。
第十八条立案按下列管辖范围审批,经批准后,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有关部门备案:
(一)高级人民法院及其正、副院长、监察室主任、各部门及其正、副庭长级干部违法违纪需要立案调查的,由监察室报请院长批准;
处理决定(二)中级人民法院及其院长、副院长、监察室主任,高级人民法院的各部门正、副庭长级干部违法违纪需要立案调查的,由高级人民法院监察室报请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批准;
(三)基层人民法院及其院长、副院长、监察室主任或监察员、中级人民法院各部门及其正、副庭长级干部违法违纪需要立案调查的,由中级人民法院监察室报请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批准;
(四)基层人民法院各部门及其正、副庭长级干部违法违纪需要立案调查的,由监察部门报请院长批准;
(五)各级人民法院正、副庭长级以下工作人员违法违纪需要立案调查的,由本院监察部门负责人批准。不设监察室的基层人民法院,由院长批准。
第十九条上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有严重违法违纪的问题,可以责成下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立案查处,并报告结果。
第二十条上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决定对下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的监察对象立案调查的案件,用立案通知书通知下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立案调查。
第二十一条对检举、控告审判人员枉法裁判的,应先由审判庭申查原审案件的裁判是否有问题,再视其情况决定是否立案。
第三节调查
第二十二条对决定立案的案件,监察部门要组织专人严肃认真、实事求是地调查。
第二十三条立案调查的案件,一般应在3个月内调查结束,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查时间的,应书面报告批准立案机关,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四条监察人员要调查时,应严格依法调查取证,要收集能够证实被监察人有错或者无错,错误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无法提取原来证据的,对复制的证据要注明原证的出处。
第二十五条调查时应询问被监察人,听取其对错误情节的陈述或者无错的辩解。
第二十六条调查结束后,应将调查认定的事实材料与被监察人核对。
第二十七条调查结束后,应写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包括:案件来源,被监察人的基本情况,立案依据,检举、控告的问题,调查后认定或否定的情况,所认定问题的性质,是否构成违纪,有关人员的责任,被监察人的态度,调查组的意见等。
第二十八条调查后发现反映、检举、控告失实的案件,应写出销案报告,连同调查报告一起报批准立案机关及领导批准销案,并做好善后工作。对检举控告人故意捏造事实诬告陷害的,应建议其所在单位处理,构成犯罪的,支持被诬告的法院工作人员依法起诉。
第二十九条调查后发现被监察人的行为已触犯法律、构成犯罪的,应及时移送公安、检察机关处理。
第四节审理
第三十条案件查清后需要做出审查结论和处理决定的,应提交案件审理小组或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
第三十一条中级人民法院监察室应设立案件审理小组,高级人民法院和监察室设立案件审理委员会,负责对法院工作人员违法违纪案件审理。
第三十二条案件审理小组或案件审理委员会由监察室主任、副主任、监察员若干人组成,但不能少于3人。
第三十三条案件审理小组或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案件时,应仔细审阅所有案件材料,如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退回调查组补充调查后,再行审理评议。
第三十四条案件审理小组或案件审理委员会在审理评议案件时,应认真做好笔录。
第三十五条案件审理小组或案件审理委员会,在评议案件时,如果意见分歧,应当少数服从多数,但少数人的意见应写入笔录;评议笔录由审理小组或审理委员会参加评议的人员签名,评议结果由审理小组或审理委员会负责人签名。
第四章处理
第三十六条案件审理评议后,如需给被监察人记大过以下处分的,由监察部门直接给予处分。
如需给被监察人降级以上处分的,由监察部门提出处分意见,报院长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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