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朔州山阴金海洋五家沟煤业有限公司与山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06 
【案件字号】(2020)晋06行终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玉宝李中祥智秀兰 
【审理法官】周玉宝李中祥智秀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山西朔州山阴金海洋五家沟煤业有限公司;山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高银忠 
【当事人】山西朔州山阴金海洋五家沟煤业有限公司山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高银忠 
【当事人-个人】高银忠 
【当事人-公司】山西朔州山阴金海洋五家沟煤业有限公司山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代理律师/律所】王文娟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文娟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文娟 
【代理律所】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山西朔州山阴金海洋五家沟煤业有限公司;高银忠 
【被告】山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高峰发生交通事故是否符合在上下班途中。 
【权责关键词】其他行政行为合法经常居住地第三人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本案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高峰发生交通事故是否符合在上下班途中。本院认为劳动者只要是以工作为目的,在非工作时间内,以上下班为目的行为,都应给予充分保护。高峰等人因加班持续至下班时间后,此后的相关活动不能以正常的上下班时间衡量。高峰外出吃饭是正常生活需要的选择,也有选择吃饭地点的自由,高峰在饭后返回公司宿舍而非直接回家,目的仍是出于下一步的工作考虑。可以看出,高峰的一系列行为均涉及工作原因,可以认定高峰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死亡的情形。被上诉人山阴县人
社局作出的山人社伤认决字[2019]第0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山西朔州山阴金海洋五家沟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18:31:01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2017年12月13日,原告五家沟煤业公司张石柱带领高峰等人到五家沟煤业公司维修改造水管工作结束后因食堂已没有饭,高峰驾车载着李建峰、崔祥、黄新、刘博去山阴县县城吃饭,22时许,高峰驾车载着上述几人返回单位宿舍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高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其他乘车人受伤,高峰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山阴县人社局于2018年8月9日作出山人社伤认决字[2018]第0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高峰死亡不属于因公死亡。高银忠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2018)晋0602行初2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山阴县人社局重新作出认定决定,原告五家沟煤业公司不服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朔州市中
级人民法院判决于2019年3月6日作出(2019)晋06行终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4月30日,被告山阴县人社局作出山人社伤认决字[2019]第0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高峰死亡属于因公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已经本院和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2018)晋0602行初26号行政判决书对高峰是否符合在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形作出结论,高峰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后的一系列行为涉及工作原因,其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故被告山阴县人社局作出的山人社伤认决字[2019]第0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山西朔州山阴金海洋五家沟煤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五家沟煤业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五家沟煤业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应予撤销改判。案件事实证实,高峰是在下班后外出就餐返程时因交通事故死亡。上诉人所在地不乏餐馆,高峰下班时正是餐馆营业时段,如果为了“下一步工作考虑"就应就近就餐。但高峰却与几名同事或朋友摸黑驾车、翻山越岭35公里去县城吃饭,舍弃就近、方
便、风险较小的餐馆、路线,耗时近达三小时。且其饭后返程目的是晚上休息,不是上班工作。同时,其外出就餐是私自行为,非上诉人委派或强制规定必须外出就餐。《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是指“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高峰的一系列行为表明,首先不存在上下班的事实;其次不仅仅是为了自身生理需要,更多的是朋友或同事在聚餐,并非是为了“工作";其三所用时间与就餐路线及地点均超出“合理"的范围,与工作缺乏直接的、必要的实质关联。被上诉人认为和原判认定的涉及“工作原因"及属“上下班途中"纯属牵强,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高峰不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形,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因此,原审被告山阴县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存在明显错误,应予以撤销。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撤销山阴县人社局作出的山人社伤认字[2019]第0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山西朔州山阴金海洋五家沟煤业有限公司与山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晋06行终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朔州山阴金海洋五家沟煤业有限公司。
勾海峰
     法定代表人任启刚,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仕。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山阴县南环街。
     法定代表人秦汉文,职务局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