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卫市海兴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马汉文、兰风江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9 
【案件字号】(2020)宁05民终52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文普孙静杨涛 
【审理法官】陈文普孙静杨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卫市海兴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马汉文;兰风江 
【当事人】中卫市海兴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马汉文兰风江 
【当事人-个人】马汉文兰风江 
【当事人-公司】中卫市海兴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代理律师/律所】贾晓芸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贾晓芸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贾晓芸 
【代理律所】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卫市海兴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被告】马汉文;兰风江 
【本院观点】勾海峰海兴管委会二审提交的证据一、二只能证明案外第三人建设的工程款项付清的事实,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三与本案的诉讼事实存在差异,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亦不予确认。海兴管委会认可马汉文就环境综合整治工程中大转盘至孵化园整治项目进行施工的事实,并提出就案涉工程劳务费100万元已按马汉文的示意分别支付给不同的四位主体,但海兴管委会出示的作为做账依据的四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均为复印件,除马汉文认可马某乙的收款之外,其他三笔付款均无马汉文的签字或委托付款手续,故海兴管委会提出已全额向马汉文支付劳务费的理由及依据不足,且海兴管委会对其主任办公会议纪要中记载的兰。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不予受理一事不再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标的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二审中,海兴管委会出示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四份,
并陈述以此复印件做账100万元按照马汉文的示意打给四个不同的主体。除此之外,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海兴管委会认可马汉文就环境综合整治工程中大转盘至孵化园整治项目进行施工的事实,并提出就案涉工程劳务费100万元已按马汉文的示意分别支付给不同的四位主体,但海兴管委会出示的作为做账依据的四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均为复印件,除马汉文认可马某乙的收款之外,其他三笔付款均无马汉文的签字或委托付款手续,故海兴管委会提出已全额向马汉文支付劳务费的理由及依据不足,且海兴管委会对其主任办公会议纪要中记载的兰风江26万元合同款无法给予合理充分的解释,一审判决海兴管委会向马汉文、兰风江支付劳务款26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海兴管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31元,由上诉人中卫市海兴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00:09:4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25日-2013年8月25日原海原县工业物流园区管理委员会实施环境综合整治工程。马汉文、兰风江共同承包环境综合整治工程中大转盘至孵化园整治项目,由兰风江负责带队进行具体施工,由马汉文负责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验收并向农民工发放劳务工资。二人实施完成的劳务量经海原县工业物流园区管理委员会于2013年8月26日验收,由马汉文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签字进行确认。2015年1月20日海兴管委会2015年第2次主任办公会议纪要中,在原工业物流园区实施建设项目一览表中明确记载由兰风江实施的综合整治(大转盘及孵化园)项目中具体的施工内容为大转盘周围绿化带及突出检查并掩埋,其合同价款为26万元,且在对应的已付工程款和拖欠工程款一栏中均为空白。另查明,原海原县工业物流园区管理委员会现更名为中卫市海兴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马汉文、兰风江主张海兴管委会支付拖欠的劳务款26万元。海兴管委会抗辩与二人未签订过合同,也未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二人,且马汉文于2018年的诉讼主张经审理后被驳回,马汉文、兰风江就本案诉讼,是否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由法庭审查。海兴管委会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无法提交原件以确认其真实性,且该组证据要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海兴管委会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马汉文、兰风江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的四组证据均来源于(2018)宁0522民初2746号案件
中海原法院根据该案马汉文的申请在海兴管委会处调取的,四组证据相互印证,结合二人的陈述可以确认涉案劳务工程由二人共同完成并由海兴管委会挂账在兰风江名下,海兴管委会代理人对马汉文、兰风江提供的海兴管委会2015年第2次主任办公会议纪要中记载的兰风江26万元合同款无法给予合理充分的解释说明,也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对抗,可以确认海兴管委会拖欠二人劳务款至今未付的事实。本案与(2018)宁0522民初2746号案件相比较,两起案件当事人不同、诉讼标的也不同,故二人就本案的诉讼主张并不违背民事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马汉文、兰风江的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同时本法还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据此对二人主张海兴管委会支付拖欠劳务款的诉求予以支持。对马汉文、兰风江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马汉文、兰风江主张的利息起算期限为2014年1月至2019年8月,二人实施完成的劳务量于2013年8月26日被海兴管委会验收,现于2019年10月向法院主张权利,故其主张计算逾期付款利
息的期限并无不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该利息损失为26万元×4.35%÷12个月×68个月=64090元,马汉文、兰风江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为7072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判决如下:一、中卫市海兴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马汉文、兰风江的劳务款26万元;二、中卫市海兴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支付马汉文、兰风江逾期付款利息64090元。案件受理费3131元,由中卫市海兴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二审中,海兴管委会提交三组证据支持其上诉主张的事实: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穆某某)、付款凭证、工程验收单各一份。证明:穆某某施工的环境整治项目工程款已全部付清;    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宁夏粮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款凭证、工程验收单各一份。证明:宁夏粮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环境整治项目工程款已全部付清;    需要说明,上述两份施工合同与海兴管委会一审出示的马某乙、马某甲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均由马汉文负责,所以在付款和工程验收时均用的同一份验收单。    证据三:(2018)宁0522民初274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马汉文于2018年就本案已诉讼,原审判决驳回马汉文
的诉讼请求,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83条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且该判决书已认定2015年1月20日主任办公室会议纪要原工业物流园区事实建设一览表与马汉文诉请的事实无关,不予认定,但本案一审法院却改变了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    经质证,被上诉人马汉文、兰风江认为涉案工程由马汉文负责施工,验收单只能是每个施工单位一份验收单,但海兴管委会提交的四份验收单为同一份,只是私自改变了施工人,证据一、二存在明显瑕疵,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事实上只有马汉文的一份验收单,海兴管委会没有支付马汉文与兰风江的工程款,人民法院应当支持马汉文、兰风江的诉讼请求;证据三只认定会议纪要因为没有马汉文的姓名,只有兰风江的姓名,因此该判决认定欠款与马汉文没有直接关系。但本案中马汉文、兰风江作为共同原告,而且该会议纪要真实、合法,应当认定海兴管委会拖欠马汉文、兰风江工程款26万元。    被上诉人马汉文、兰风江二审未提交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