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几起典型案件看刑事冤假错案产生的原因及
防范策略
蔡佩玉 
内容摘要:刑事冤假错案对基本人权造成严重伤害,也严重损害了执法机关的刑事执法形象。侦查阶段的刑事冤假错案产生的主要原因包括有罪推定的办案理念和“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执法观等。公安机关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必须更新办案理念和执法观念,转变侦查模式,拓宽侦查手段,依托科技强侦,坚持新的证据规则,坚决杜绝非法取证,进一步完善侦查监督机制。关 键 词: 公安机关  刑事冤假错案  原因  防范措施
广州市公安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14年第1期    NO.1,2014                                Journal of Guangzhou Police College                                                  总第91期  Sum91
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诉讼的基本任务,刑事冤假错案对基本人权造成严重的伤害。近年来,发生在全国各地的一系列冤假错案陆续得到了纠正,这些冤假错案严重地损害了公安机关的刑事执法形象,暴露了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在人权保障方面存在的各种问题,对于公安机关,具有极大的警示
意义。特别是随着新刑事诉讼法的正式实施,该法明确规定的“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刑事诉讼的基本任务将得到更进一步的贯彻和落实,相关的法律要求也更加严格,有鉴于此,笔者试图从近年纠正的几起典型案件出发,分析刑事冤假错案发生的原因,探究公安机关刑事冤假错案的防控策略措施。
一、几起典型冤假错案
(一)河南赵作海“故意杀人”案
1998年2月15日,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老王集乡赵楼村赵振晌的侄子赵作亮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叔赵振晌失踪,怀疑被同村的赵作海杀害。1999年5月8日,赵楼村发现一具高度腐败的无头尸体,公安机关遂把赵作海列为故意杀人的重大嫌疑人进行立案侦查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该案虽经检察机关两次退查,但最后仍被认为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赵作海被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两
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0年4月30日,已被赵作海“杀死”的赵振晌出现在赵楼村。5月8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作出判决,宣告被告人赵作海无罪(见2010年5月10日《大河报》)。勾海峰
(二)浙江萧山5人“劫杀”案
1995年3月20日、8月12日,浙江杭州萧山相继发生两起抢劫杀人案,出租车司机徐彩华、陈金江分别
被人杀害、抛尸路边,财物被劫。公安机关认定这两起命案系陈建阳、田伟冬、王建平、朱又平、田孝平5人所为。1997年7月11日,一审法院以抢劫罪判处陈建阳、田伟冬、王建平死刑,朱又平死刑缓期执行,田孝平无期徒刑。二审改判前三人死刑为死刑缓期执行。17年后,由于“3·20”劫杀案真凶项生源现身,有关部门启动案件复查程序。2013年7月2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后判决5人无罪(见2013年05月22日 《新京报》)。
(三)浙江张氏叔侄“奸杀”案
2003年5月18日夜,张辉、张高平叔侄驾驶货车从老家安徽歙县送货前往上海,中途受人之托,搭载了一名去浙江杭州的同乡女青年王冬。第二天,留驷路水沟里发现王冬尸体,张辉、张高平叔侄便成了犯罪嫌疑人。2004年4月21日,一审法院以罪判处张辉死刑、张高平无期徒刑。二审改判张辉死刑缓期执行、张高平有期徒刑15年。由于张高平的不断申诉,浙江省高级人
民法院启动复查程序,2011年底,经两次鉴定,从死者指甲中提取的DNA与另一已被执行死刑的案犯勾海峰的DNA相吻合。2013年3月26日,再审判决张辉、张高平无罪(见2013年03月29日《中国新闻网》)。
二、侦查阶段刑事冤假错案产生的原因
(一)有罪推定的办案理念和“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执法观
侦查人员先入为主、主观臆断,不尊重法定程序,在办案过程中实行有罪推定、“重实体、轻程序”是导致冤假错案的根本原因。不管是赵作海案,萧山5人“劫杀”案,还是张氏叔侄“奸杀”案,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案件发生后,公安机关获得一些案件线索,侦查指挥员不是从客观实际出发,深入研究现场,组织开展全面细致的调查取证工作,而是先入为主,主观臆断,凭经验认定嫌疑人,并且只围绕嫌疑人组织收集有罪证据,以致错上加错,使侦查工作误入歧途。如赵作海案,赵振晌的侄子赵作亮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叔赵振晌失踪,怀疑被同村的赵作海杀害。当地公安机关在发现无名男尸并错误地认定为赵振晌后,就先入为主地认为赵作海杀害了赵振晌,并一直顺着这个思路组织开展侦查工作,当时主管刑警的副局长丁中秋就曾对负责侦办此案的民警说,“要树立信心”,“案件不会错,嫌疑人就是赵作海”[1]。在侦查过程中,办案民警为了尽快破案,置刑事诉讼法规定于不顾,不惜牺牲程序正义,采取各种非法手段侦查破案。如浙江杭州张氏叔侄“奸杀”案,该案的经办民警聂海芬在公安机关没有掌握任何证据的情况下,通过“突审”,让“惊魂未定”的张氏叔侄交代“犯罪事实”[2],这些都是典型的有罪推定的思维模式和“重实体、轻程序”错误执法观的具体体现。
(二)传统落后的侦查模式
传统落后的侦查模式是导致冤假错案的基本原因。刑事案件发生后,侦查机关先排查并锁定犯罪嫌疑人,接着马上讯问犯罪嫌疑人并以此作为案件的“突破”口进行进一步的调查取证,这是我国公安机关传统的侦查破案模式。这种“由人到案”、“由供到证”侦查破案模式的特点,是侦查机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
对证据材料的获取,都围绕口供进行。在侦查讯问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出于保护自己的本能,通常不可能自己主动做有罪供述,所以,刑讯逼供或者其他形式的诱供、骗供便不可避免。上述冤案无一例外地存在刑讯逼供的行为。在赵作海案中,办案人员分班轮流审讯和看守赵作海,持续长达33天[3];萧山5人劫杀案,犯罪嫌疑人田伟冬因受不了刑讯逼供而用牙齿咬掉舌尖[4] ;在杭州张氏叔侄“奸杀”案中,含冤的张氏叔侄在2013年4月7日接受央视采访时称曾遭到当地警方连续刑讯逼供7天7夜,因为要挨饿、罚站、蹲马步等等,不得已才承认罪行。这种侦查模式使犯罪嫌疑人极度痛苦,在生不如死的折磨下,往往会按照侦查人员的意愿违心地作有罪的陈述。而办案民警在获得了嫌疑人的口供后,往往只关心并进一步收集与口供相吻合的有关证据材料,对某些与口供不相吻合的证据材料,如对犯罪现场的一些关键性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却缺乏应有的敏感,未做到及时取证并加以固定,而等到案件因证据不足被退查,需要补充证据时,即因为事过境迁难以收集,从而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
(三)淡薄的证据意识和简单化的证明标准
淡薄的证据意识和简单化的证明标准是导致冤假错案的直接原因。上述的冤假错案,无一起不暴露出侦查人员证据意识淡薄和证明标准简单化的问题。在赵作海案中,警方居然连案件的关键证据――死者DNA鉴定都没有做,从而导致错误认定尸源;在萧山5人“劫杀”案中,警方未到有价值的直接证据,甚至连案件的举报人和关键证人的来历和去向也“无从查证”;在张氏叔侄“奸杀”案中,警方未到任何直接或间接可以证明张氏叔侄作案的物证,死者阴道内未发现精斑,死者指甲提取的DNA也与张氏叔侄的D
NA不吻合。至于案件的证明标准,办案民警片面强调口供的价值,对于明显存在矛盾的证据没有进行合理的排查,甚至对与定罪存在矛盾的证据也置若罔闻。如在赵作海案中,当时警方先后做了四次DNA都未确定死者身份便主观将其确定为赵振晌,并且,当时警方根据残尸,确定死者身高为1. 70米,但实际上,失踪的赵振晌身高只有1. 65米左右,证据之间明显存在矛盾;在萧山5人“劫杀”案中,警方曾在犯罪现场提取了18枚指纹证据,其中,15枚具备比对条件,但其中并无一枚与陈建阳等5名嫌疑人指纹相一致;在杭州张氏叔侄“奸杀”案中,死者指甲擦拭物经
DNA鉴定系“二张”以外的他人所留,这一鉴定意见直接排除了张氏叔侄作案的可能,但侦查人员仍然依据口供定案,认为“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确凿”。如此淡薄的证据意识和简单化的证明标准,直接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
(四)不完善的侦查监督机制
不完善的侦查监督机制是导致冤假错案的重要原因。由于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侦查不公开规则,侦查阶段刑事案情被视为侦查秘密,除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外,一般的国家机关和个人均无法了解公安机关侦查案件的基本情况,甚至连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在新刑事诉讼法正式实施之前,也不能向侦查机关了解情况案件,而且也无法单独会见犯罪嫌疑人,律师也无法对侦查阶段公安机关是否实施了侵犯嫌疑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所以对公安机关侦查办案是否存在违法行为的监督,只能由公安
机关内部进行监督,或者由人民检察院进行专门的法律监督。然而,由于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共同承担着揭露犯罪的任务,两者形成的“利益共同体”容易使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强调互相配合而忽略了互相制约。并且,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监督主要是一种事后的监督,即公安机关在侦查中出现了违法情况后,才予以口头或书面的监督,很少也很难针对侦查活动的全过程进行全方位的动态的监督,而且监督的渠道主要是从侦查机关报送的案件材料中发现线索,但侦查中的违法情况一般很少反映在案件材料中,即使有所反映,待检察机关审查发现时,也往往是时过境迁,监督难以达到实效。
(五)不科学的考核奖惩机制
不科学的考核奖惩机制,往往会使某些公安机关和办案民警急功近利,也是导致冤假错案的原因之一。当前,上级公安机关对下级公安机关考核奖惩的主要标准是看能否如期完成上级机关的办案任务和办案指标进行来考评的。公安机关从维护社会安全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出发,一度提出“命案必破”的要求,对某些特定案件要求“限期破案”,并将其作为一个重要的考核指标,与此同时还给下级公安机关下达刑事拘留数、发案数、破案率、退查率等办案指标,并对下级公安机关的破案率、批捕率、起诉率、退查率进行各项排名通报。这种办案任务和指标使下级公安机关背负着沉重的压力,而这种压力又进而转嫁到具体的办案民警身上。公安机关对具体办案民警进行考评的主要依据是民警的办案数量和效率。这种考评机制忽视了刑事诉讼的客观规律,重形式不重内容,重结果不重过程,重数量不重质量,难以真实全面地反映办案的质量与水平,难以有效地预防刑事冤假错案的发生,表现在一向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案
但办案数量和效率不突出的人难以得到表彰奖励,而能够如期破案的,或者办案数量较突出的,即使违反法定程序办案,也不会受到追究,甚至还会受到表彰。在这种考评机制和奖惩机制的引导下,办案部门及办案民警在实践中往往会急功近利,采取刑讯逼供等违法、简单、快捷、直接的方式破案,从而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
三、侦查阶段刑事冤假错案的防控措施
(一)更新办案理念和执法观念
新刑事诉讼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可见,我国刑事诉讼的任务是既要打击犯罪,也要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同时在打击犯罪的同时必须尊重和保障人权。第十二条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能确定有罪”,所以,作为对刑事犯罪案件负责侦查的公安机关,必须坚决摈弃有罪推定的思维定势,摒弃“宁错勿漏”的错误执法观,树立“宁纵勿枉”[5]的执法观,坚持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的执法理念。在具体的执法过程中牢固树立程序正义意识,转变“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思想,坚守法治思维方式,坚持严格依法定程序办案;坚决摒弃那些为了所谓的办案速度、办案效果而不惜违反程序、变通程序甚至放弃程序的做法,真正用程序守护正义。
(二)转变侦查模式,拓宽侦查手段,依托科技强侦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看到,将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作为案件突破口的“由人到案”、“由供到证”的传统落后的侦查模式极易诱发刑讯逼供,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因此,侦查机关要逐渐摈弃将
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作为突破案件关键手段的传统侦查模式,拓宽侦查手段,巧妙运用侦查谋略,充分发挥现代科技在侦查破案中的作用。2012年的新刑事诉讼法对于侦查手段的拓展给侦查工作带来了机遇。如技术侦查的合法化以及电子数据被确立为法定证据形式,拓宽了公安机关侦查的手段。当前,公安机关要进一步提高信息化应用水平,向科技要侦查能力;要将先进的科学技术运用于侦查实践中,不断提高刑事侦查活动的科技含量,依托科技强侦提高侦查破案能力。具体地说,应重点考虑并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1.加快刑事侦查技术的基础设施建设,加大对公安信息及公安科技的投入,特别是要加大对基层技术装备落后地区公安机关的支持力度,全面提升基层科技运用能力。
2.不断完善警务综合系统和公安情报信息平台的建设和管理,实现刑事犯罪情报资料的微机化、自动化管理,使现代科技和信息更好地为侦查破案服务。
3.要推动刑事物证鉴定技术更新换代,逐步将DNA、痕迹、指纹、足迹、声纹等人身鉴定技术广泛应
用于刑事侦查实践,建立和不断完善指纹识别系统、弹痕迹自动识别系统及刑事犯罪现场和犯罪人员DNA数据库等项目[6],尤其是要加强作为新一代“证据之王”的DNA遗传基因鉴定技术等物证技术的运用[7]。
4.要进一步提高侦查办案人员的素质,尽快建立识人、育人、选人、用人的科学机制,创新先进的刑侦理论和刑侦技术,培养一批掌握现代刑侦科技的现代化刑侦专业人才。
(三)坚持新的证据规则,坚决杜绝非法取证新刑事诉讼法对我国原证据制度进行了修改和完善,提出了新的证据规则和要求,第50条提出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收集证据的基本要求,第53条明确规定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第54条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早在2010年7月,就先后颁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两个证据规定明确规定了证据的审查判断标准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细化了非法证据的类型、表现形式、排除方法和有关要求。这些新的证据规则,对于公安机关在侦查办案过程中防止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正确认定案件均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当前,公安机关应以学习贯彻新刑事诉讼法为契机,认真领会刑诉法新的证据规则和最高院两个证据规定的精神,不断健全和完善新制度、新机制、新措施,并在具体的实践中贯彻执行,其具体包括:
1.结合当前正在大力开展的执法规范化建设,严格执行及时送所和所内讯问制度并明确其操作细则。
新刑事诉讼法第83、第91、第11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拘留、逮捕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送看守所羁押;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在司法实践中,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讯逼供主要发生在基层的派出所或刑警队,看守所由于管理较为规范,加之有驻所的检察室,在看守所发生刑讯逼供的行为很少,所以, 公安机关应进一步明确并细化具体的操作规范,对如何送所、如何在所内讯问,对未按规定及时送所的行为应如何处理等作进一步的规定,使这一制度在实践中能真正地落到实处并得以贯彻执行。
2.结合公安信息化建设,制定严格的全程无间断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录音录像制度不仅是防止刑讯逼供的有效措施,同时也是公安机关固定证据的有效方法。公安机关要在讯问室普及录音录像等视频监控设备,并就设备的调试、录音录像的保障、出现设备故障及断电等情形的应急措施等作出明确规定,保证讯问室不留死角并且不论什么时候录音录像均能正常使用。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不应局限于以上的案件范围,在客观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对所有较大的犯罪案件应一律实行录音录像,而且必须是全程无间断的同步录音录像,即从犯罪嫌疑人到审讯地点就立即开始,在有条件的情况下,从传唤、抓获(接触)犯罪嫌疑人时开始更好。
3.实行主办侦查人员依法取证负责制。侦查人员不仅要收集、固定证明犯罪事实和情节的证据,而且要收集、固定证明言词证据特别是犯罪嫌疑人口供是合法取得的证据。公安机关办理每一起刑事案件,
都规定由一名负责主办的侦查人员对依法取证负责,其他侦查人员配合。从案件初查、立案侦查到侦查终结,对调取的所有证据,特别是言词证据和书证、物证的合法性把关,无论诉讼中哪个环节证据被依法排除,均由其承担
相应责任。实施这一制度有利于责任到人,从源头上杜绝非法证据的产生。
(四)进一步完善侦查监督机制
1.保障律师侦查阶段辩护权的行使,加强与律师的沟通,充分考虑辩护律师的意见。新刑事诉讼法赋予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权利,明确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有关案件情况,除“三类案件”外,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受时间、次数的影响,公安机关应将采取、变更或撤销强制措施及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情况通报辩护律师,使律师能及时地了解到公安机关侦查讯问及其他办案的情况,在案件侦查终结后,辩护律师可向侦查机关提交辩护意见。这些规定使公安机关传统的侦查模式面临一系列的挑战,同时又对公安机关依法办案,采用新的侦查模式,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带来新的机遇。所以,在公安机关侦办案件过程中,公安机关应充分保障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行使,改变对律师的敌对态度,加强与律师的沟通,并充分考虑辩护律师的意见,只有这样,才能切实做到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权和合法权益,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
2.探索建立商请检察机关适时介入引导侦查的机制。如前文所述,当前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监
督主要是一种事后监督,这种监督不利于检察机关及时地发现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存在的违法问题并及时地提出处理意见,所以,公安机关应探索建立商请检察机关适时介入引导侦查的机制,明确检察机关侦查阶段介入引导的任务、案件范围,介入引导的具体时间、方式途径、效力等内容,制定具体的操作实施细则并落实执行,通过检察机关来引导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依法侦查、规范取证,及时纠正侦查过程的违法行为,减少和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
(五)探索建立科学合理的考核和奖惩制度
公安机关应以追求质量和公平正义为目标,探索建立更加科学合理的考核和奖惩制度,更好地实现办案数量和质量、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1.要改变不科学、不合理的公安机关综合考评机制和民警的考核奖惩机制,建立和完善符合刑事诉讼规律的考评体系。公安部于2013年6月5日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刑事执法办案工作切实防止发生冤假错案的通知》明确规定,对下级公安机关不提不切实际的“口号”和工作要求,不得以不科学、不合理的破案率、批捕率、起诉率、退查率等指标搞排名通报,严禁下达“刑事拘留数”、“发案数”、“破案率”、“退查率”等不科学、不合理考评指标。当前公安机关应积极推进案件管理机制改革,加强办案期限预警、办案程序监控、执法办案风险评估预警等工作,进一步优化执法质量考评机制,建立和完善符合刑事诉讼规律的考评体系。对民警的考评标准要摈弃以往的重数量不重质量的做法,以执法办案的质量作为主要的考核评价标准。
2.要建立冤假错案责任终身追究机制,要把侦查活动中是否出现“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作为考核侦查人员的重要内容,科学制定考核的具体标准和实施办法。对于造成冤假错案的责任人,其年度执法质量考评结果直接确定为不达标,同时要依纪依法追究其纪律和刑事责任。无论是在职民警还是退休民警,无论是仍在公安还是调离公安,只要办了错案,走到哪里也要追究,因办案而得的集体荣誉一律撤销,个人的记功奖励一律撤销,单位评先一票否决。经公安机关领导审批后发生冤假错案的,领导也得承担责任。对于案件出现其他质量问题的,也要追究主办人责任。与此同时,要商请人民法院建立无罪判决的通报机制,逐案解剖,追究责任,吸取教训,最大限度地杜绝冤假错案的发生。
参考文献:
[1]海南特区报〔N〕,2012-08-26:A05版.
[2]浙江调查叔侄案“女神探”,东方早报〔N〕,2013-04-09:首页.
[3]成都晚报〔N〕,2012-08-26:第08版.
[4]浙江劫杀案蒙冤者详述逼供:不堪折磨咬掉舌尖〔OL〕.人民网,2013-06-25.
[5]沈德咏.我们应当如何防范冤假错案.人民法院报〔N〕.2013-05-06:第2版.
[6]李静.《新刑事诉讼法》中律师介入规定对侦查工作的影响及应对策略〔J〕.公安研究,2013,(01).
[7]夏黎阳、王艳阳.防范刑讯逼供的制度机制研究〔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04).
(作者单位:广州市公安局警察训练部)                                      [责任编辑:钱迎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