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强制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董桥【审结日期】2021.03.22
【案件字号】(2021)京01行终15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梁菲王贺王阳
【审理法官】梁菲王贺王阳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穆素英;北京市海淀区海淀镇人民政府
【当事人】穆素英北京市海淀区海淀镇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穆素英
【当事人-公司】北京市海淀区海淀镇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梁红丽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郑文婷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王晶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梁红丽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郑文婷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王晶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梁红丽郑文婷王晶
【代理律所】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穆素英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海淀镇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对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起诉,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户籍所在地直接证据证据不足不予受理驳回起诉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对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起诉,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穆素英诉请确认海淀镇政府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但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均证明,本案房屋拆除及补偿安置涉及“三山五园”地区(东、西水磨)环境整治项目,《腾退
公告》《住宅腾退补偿安置方案》中明确该项目建设需进行搬迁腾退。穆素英主张违法的强制拆除行为系在以汇苑公司为腾退人的腾退项目中实施的行为,但无证据证明该强制拆除行为系海淀镇政府所为或经其委托实施的。故穆素英主张海淀镇政府拆除了涉案房屋缺乏事实依据。虽然穆素英主张应当推定海淀镇政府为拆除涉案房屋的责任承担者,但其该主张的法律依据均为房屋征收和拆迁的法律规定,并非房屋腾退项目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故穆素英所提相关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穆素英关于其属于被腾退人的相关上诉理由与本案审查确定实施涉案强制拆除房屋的主体这一焦点问题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穆素英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16 02:21:0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10月25日,北京市海淀区汇苑农工商公司(以下简称汇苑公司)召开股份经济合作社股东(社员)代表大会,审议并通过了《东、西水磨地区
改造项目住宅腾退补偿安置方案》,其中腾退人为汇苑公司,实施单位为北京万方安和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方安和公司)。同年11月19日,汇苑公司作出《腾退公告》,其中腾退范围为东、西水磨地区(圆明园东墙以东、圆明园东南门以南、清华大学西墙以西、清华大学西门以北)的所有地上房屋及附属物。北京市海淀区成府水磨东街17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位于上述腾退范围内。2020年11月11日,汇苑公司向北京市海淀区海淀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淀镇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认可:秦智亮于2020年9月15日交房后,于同日将涉案房屋拆除。穆素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确认海淀镇政府于2020年8月对穆素英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成府水磨东街17号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2020年11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裁定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公民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事实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穆素英要求确认海淀镇政府强制拆除其涉案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海淀镇政府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故穆素英所提诉讼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对其起诉一审法院依法应予驳回。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了穆素英的起诉。
穆素英与北京市海淀区海淀镇人民政府认为侵犯房产权二审行政裁定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1)京01行终155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穆素英。
委托代理人梁红丽,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文婷,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海淀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苑操场108号。
法定代表人朱海斌,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晶,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桥,北京市海淀区海淀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穆素英因诉强制拆除房屋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行初65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10月25日,北京市海淀区汇苑农工商公司(以下简称汇苑公司)召开股份经济合作社股东(社员)代表大会,审议并通过了《东、西水磨地区改造项目住宅腾退补偿安置方案》,其中腾退人为汇苑公司,实施单位为北京万方安和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方安和公司)。同年11月19日,汇苑公司作出《腾退公告》,其中腾退范围为东、西水磨地区(圆明园东墙以东、圆明园东南门以南、清华大学西墙以西、清华大学西门以北)的所有地上房屋及附属物。北京市海淀区成府水磨东街17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位于上述腾退范围内。2020年11月11日,汇苑公司向北京市海淀区海淀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淀镇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认可:秦智亮于2020年9月15日交房后,于同日将涉案房屋拆除。穆素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确认海淀镇政府于2020年8月对穆素英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成府水磨东街17号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2020年11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裁定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公民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事实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穆素英要求确认海淀镇政府强制拆除其涉案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海淀镇政府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故穆素英所提诉讼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对其起诉一审法院依法应予驳回。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了穆素英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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