侨银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淑琼、谢以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30 
【案件字号】(2019)粤09民终50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国栋徐金信邹辉球 
【审理法官】张国栋徐金信邹辉球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侨银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杨淑琼;谢以威 
【当事人】侨银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杨淑琼谢以威 
【当事人-个人】杨淑琼谢以威 
【当事人-公司】侨银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小奇广东奇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信维李小奇广东奇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小奇 
【代理律所】广东奇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侨银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杨淑琼;谢以威 
【本院观点】二审询问中,到庭诉讼参与人均称二审不需要正式开庭,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代理民事权利过错诚实信用原则鉴定意见反证证明力证据交换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询问中,到庭诉讼参与人均称二审不需要正式开庭,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一审判决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也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
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且落款时间的笔误已经更正,侨银环保公司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依照《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据,该证据证实谢以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淑琼不承担事故责任。侨银环保公司主张《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违法、划分责任错误的观点及一应理由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2017年10月26日的《茂名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2017年12月4日的《茂名市人民医院多排螺旋CT检查报告》、2018年2月8日的《茂名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2018年2月8日的《茂名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已可证实杨淑琼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前臂尺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司法鉴定意见书》据此伤情结合体格检查结果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9.6.9)的规定鉴定杨淑琼构成九级伤残依据充分、结论合理,目前尚无足够证据推翻上述鉴定结论,上述鉴定结论应予认定。侨银环保公司主张《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杨淑琼构成的九级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等,但未尽举证
义务充分举证证实其观点,其观点及一应理由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城市总体规划是指城市人民政府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当地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为确定城市的规模和发展方向,实现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合理利用城市土地,协调城市空间布局等所作的一定期限内的综合部署和具体安排。城市总体规划是城市规划编制工作的第一阶段,也是城市建设和管理的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实质上仅是地方政府制定的比较长远的发展计划和方案。城市总体规划并不具有将规划范围内的农村居民直接转化为城镇居民的效力。因此,杨淑琼于一审期间提交的由茂名市城乡规划局电白分局于2018年10月18日出具的《关于茂名市电白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是否属于城市规划区范围的意见》不具有证明杨淑琼为城镇居民的效力,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不予采信为本案证据。  杨淑琼提交的其丈夫潘太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与待证事实无关联,不予采信为证据。  侨银环保公司未提供充足证据推翻杨淑琼于二审期间提交的国家统计局在互联网站公布的统计材料,该材料真实、合法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予以采信为证据;该证据记载海尾社区“居委会”的城乡分类代码为121,结合《统计用区域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编制规则》第三条“城乡划分代码编制规则”第二项“城乡分类代码编码方法”第1目“城乡分类代码结构城乡分类代码由第15~17位代码组成。第15位为‘1’,表示城镇,第15位为‘2’,
表示乡村。具体编码为:111表示城区112表示:城乡结合部121表示:镇中心区122表示:城乡结合区123表示:特殊区域210表示:乡中心区220表示:村庄”的规定,杨淑琼居住地属于镇中心区且已是“居委会”,因此,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杨淑琼的残疾赔偿金合理,本院予以维持;侨银环保公司主张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杨淑琼的残疾赔偿金错误的观点及一应理由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杨淑琼因本次交通事故第一次住院105天的《茂名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虽载明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但《护理人员情况说明书》已证实杨淑琼住院期间留家属陪人1人外还雇请专门的护工人员1名,因此,一审判决按杨淑琼第一次住院105天期间护理人员2人其余住院30天期间护理人员1人并按15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合理,本院予以维持;侨银环保公司主张一审判决计算护理费错误的观点及一应理由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本次交通事故致杨淑琼精神损害且后果严重,一审判决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6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时,无需考虑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  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杨淑琼的医疗费3892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元、营养费260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败诉即应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侨银环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17元,由侨银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8 21:53:36 
侨银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淑琼、谢以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9民终5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侨银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528。
     法定代表人:郭倍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淑琼。公民身份号码440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942。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奇,广东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谢以威。公民身份号码440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610。
     上诉人侨银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银环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淑琼以及原审被告谢以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8)粤0904民初3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故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二审期间已经依照规定扣除了相应的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侨银环保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侨银环保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二、案件受理费由杨淑琼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0月23日作出的电公交认字[2017]第69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违法、划分责任错误。(一)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7年10月26日,但《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时间却是2017年10月23日,程序违法。(二)《交通事
故认定书》认定杨淑琼无证驾驶的电动摩托车属于机动车,其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其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淑琼无责任错误。(三)《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给事故的直接当事人,侨银环保公司非事故的直接当事人,未能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侨银环保公司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利害关系,故在诉讼中请求调整《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二、一审判决据广东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0月22日作出的广诚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0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杨淑琼左前臂尺骨近端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及据此计算杨淑琼的残疾赔偿金错误,杨淑琼的九级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不应列入本次赔偿范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7年10月26日,杨淑琼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救治,当天的医院诊断结果未见杨淑琼左前臂尺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017年12月4日的《多排螺旋CT检查报告》记载杨淑琼左前臂尺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距离其受伤入院的时间已有一个半月。杨淑琼第二次住院的2018年5月21日《放射检查报告单》记载的诊断意见为考虑左尺骨近端陈旧性骨折,且医院多次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皆无记载此骨折。三、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杨淑琼的残疾赔偿金错误。(一)城市规划区仅是对城市未来的规划,杨淑琼提供的茂
名市城乡规划局电白分局于2018年10月18日出具的《关于茂名市电白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是否属于城市规划区范围的意见》不足以证实杨淑琼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杨淑琼的居住地未被征收,其仍属农村户口,其未提供其在城市居住超过一年、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的证据,根据《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的规定,有关赔偿费用应据当地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二)杨淑琼庭后补交其配偶在茂名市电白区经商的材料仅可证明杨淑琼的配偶在城镇经商,无法证明杨淑琼在城镇经商和居住,且该材料未经质证,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四、杨淑琼诉求赔偿金额部分证据不充分。(一)一审判决计算护理费错误。据茂名市人民医院于2018年2月8日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记载护理人员为1人,杨淑琼庭后提交的2018年12月25日的《护理人员情况说明书》记载2人护理,护理人数上存在矛盾,护理费应按1人计算;《护理人员情况说明书》未经质证,依照《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一款的规定,不应采信《护理人员情况说明书》为证据。一审判决以《护理人员情况说明书》为依据认定护理人数错误。
(二)一审判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案应结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情况及杨淑琼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情况,依照《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的规定,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