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信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韦春平、陈锁荣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19 
【案件字号】(2020)苏04民终19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耿华东龙孝云熊艳 
【审理法官】耿华东龙孝云熊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正信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韦春平;陈锁荣;王生美;王生全;戎慧斌 
【当事人】正信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韦春平陈锁荣王生美王生全戎慧斌 
【当事人-个人】韦春平陈锁荣王生美王生全戎慧斌 
【当事人-公司】正信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正信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韦春平;陈锁荣;王生美;王生全;戎慧斌  陈信维
【本院观点】首先,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第三人鉴定意见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另查明,韦春平及陈锁荣均没有相关木工资质,事发时,韦春平未采取防护措施,事发时正信公司未派人在现场监管。    诉讼中,韦春平陈述:跌下来后陈锁荣夫妻看望我时一人给了500元,具体没有说多少钱一天。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首先,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韦春平与陈锁荣之间形成劳务关系,韦春平为提供劳务一方,陈锁荣为接受劳务一方,陈锁荣应当为韦春平提供安全保障措施,但因陈锁荣租赁的脚手架发生外移动,且未有任何的安全防护措施导致韦春平受伤,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韦春平作为提供劳务一方,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其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正信公司与陈锁荣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正信公司与陈锁荣发生承揽关系时,未审查陈锁荣是否具备安全作业的条件,存在一定的过错。一审综合本案事故发生的过程,认定韦春平、陈锁荣、正信公司各应承担的责任为分别为20%、50%、3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最后,一审
法院按照韦春平本案中实际从事的工作以及村委出具的情况说明,参照2016年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此,陈锁荣、正信公司各自应当向韦春平赔偿21388.37元、12833.02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正信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正信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10:49:0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初左右,正信公司将其车间内的隔墙改造及吊顶劳务交由陈锁荣完成。2017年10月3日,韦春平受陈锁荣雇佣,到正信公司厂房内从事木工劳务。当天上午,韦春平站在由陈锁荣租赁的三米高的脚手架上将螺丝固定在水泥压力板过程中,脚手架外移,韦春平从脚手架上跌落。随即韦春平被送至直溪卫生院住院,被诊断为右跟骨骨折,并于当日出院。此后,韦春平多次到医院复诊。韦春平共花费医疗费2690.54元。    诉讼中,正信公司提交其(甲方)与陈锁荣(乙方)补充签订的合同1份,
主要内容:兹有甲方因生产经营活动需要,委托乙方改造隔墙,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委托乙方改造隔墙;2、隔墙面积640平方米,单价15元/平方米,吊顶面积为684平方米,单价为43元/平方米,另人工费2000元,总价41012元;3、工期为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乙方必须保证按期完成任务;4、甲方在收到乙方有效票据后,一次性付清全款。    诉讼中,韦春平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后韦春平自愿放弃伤残等级鉴定的申请。2019年5月16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作出锡诚(2019)鉴字第011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如下:被鉴定人于2017年10月3日受伤,伤后出现右足跟肿胀、青紫、压痛、活动障碍、可及骨擦感等,经摄片证实存在右跟骨粉碎性骨折,结合伤后临床表现及影像资料,认为其上述损伤与本次外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鉴定意见:韦春平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宜。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韦春平为陈锁荣提供劳务,陈锁荣给付劳务费,双方形成劳务关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陈锁荣,应当为提供劳务的韦春平提供安全的施工场所。韦春平在从事木工劳务时因陈锁荣租赁的脚手架外移而跌落受伤,陈锁荣未对韦春平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疏于对韦春平的安全教育、管理,且陈锁荣未对韦春平的资质进行
认真审查,导致无木工资质证书的韦春平从事相关木工劳务,应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韦春平未取得木工资质证书即从事相关劳务,在施工中未对自身的安全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相应减轻陈锁荣的责任。正信公司将车间隔墙改造及吊顶劳务发包给陈锁荣,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关系。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作为定作人的正信公司负有定作、指示或选任的注意义务,其疏于对于承揽人的资质审查,将上述劳务发包给无木工劳务资质的个人,存在选任过失,且事发时正信公司无人员在现场监管,未尽到合理的监管责任,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韦春平、陈锁荣、正信公司各应承担的责任为分别为20%、50%、30%。韦春平主张其与王生美之间也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王生全存在过错,要求王生美、王生全承担赔偿责任,其未就该主张提交证据佐证,该院对其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韦春平以脚手架系戎慧斌出租为由,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但戎慧斌不予认可,韦春平未提交充分证据佐证,该院对该诉请亦不予支持。关于韦春平的损失,一、医疗费。根据韦春平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门诊病历,韦春平医疗费为2690.54元。韦春平未就201
9年2月10日、4月19日发生的医疗费提交门诊病历或医嘱,无法证明该费用系用于韦春平所受之伤;韦春平提交的2019年4月18日门诊病历载明其因腰背部疼痛就医,故当日的医疗费并非用于本次事故所受之伤,韦春平主张该医疗费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二、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90日,营养费为1080元。三、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为180日,根据韦春平陈述,双方当时并未明确约定劳务费标准,根据2016年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元/年计算,误工费为*****.2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90日,韦春平未就护理费提交证据,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护理费为7200元。5、交通费,根据韦春平情况,韦春平主张交通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鉴定费为1860元。综上,韦春平的损失为*****.74元,应由陈锁荣、正信公司各赔偿*****.37元、*****.02元。陈锁荣经该院传票传唤未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应诉、举证等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陈锁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韦春平损失人民币*****.37元。二、正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韦春平损失人民币*****.02元。三、驳回韦春平的其余诉讼请
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5元,由韦春平负担720元、陈锁荣负担335元、正信公司负担120元(案件受理费已由韦春平向该院缴纳,陈锁荣、正信公司应负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韦春平)。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