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维昌、陈白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2.25
【案件字号】(2020)云26民辖终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唐丽何英廖俊雁
【审理法官】唐丽何英廖俊雁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徐维昌;陈白荣;彭桂琴;徐善富;杨莹
【当事人】徐维昌陈白荣彭桂琴徐善富杨莹
【当事人-个人】徐维昌陈白荣彭桂琴徐善富杨莹
【代理律师/律所】吴启云南西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吴启云南西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吴启
【代理律所】云南西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徐维昌
【被告】陈信维陈白荣;彭桂琴;徐善富;杨莹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管辖权异议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特别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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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及《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陈白荣起诉称徐维昌向其借款本金412000元,其采用银行转账现金等方式支付给徐维昌一家,徐维昌出具了总的《借条》,陈白荣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借条》和砚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两份储蓄存取款凭证,从形式上审查,陈白荣所提争议是因借款及其利息
是否归还事项而产生,无协议、无约定,归还地不明确,依法应以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以陈白荣所在地砚山县为合同履行地,砚山县人民法院作为本案法定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故徐维昌提出撤销砚山县法院(2019)云2622民初202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6 14:16:17
【二审上诉人诉称】陈白荣起诉徐维昌、彭桂琴、徐善富、杨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徐维昌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徐维昌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徐维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2019)云2622民初202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所在地法院管辖。2.陈白荣民事起诉状中明确了徐维昌住址保山
市隆阳区组。3.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的借款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即合同履行地无法确定,应当可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当中,陈白荣以徐维昌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且徐维昌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均为保山市隆阳区组"。本案的管辖权法院应为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认定对本案有管辖权事实和法律认定错误。
徐维昌、陈白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云26民辖终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维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白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启,云南西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彭桂琴。
原审被告:徐善富。
原审被告:杨莹。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维昌与被上诉人陈白荣、原审被告彭桂琴、徐善富、杨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2019)云2622民初20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陈白荣起诉徐维昌、彭桂琴、徐善富、杨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徐维昌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徐维昌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徐维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2019)云2622民初202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所在地法院管辖。2.陈白荣民事起诉状中明确了徐维昌住址保山市隆阳区组。3.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的借款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
地,即合同履行地无法确定,应当可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当中,陈白荣以徐维昌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且徐维昌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均为保山市隆阳区组"。本案的管辖权法院应为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认定对本案有管辖权事实和法律认定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白荣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彭桂琴、徐善富、杨莹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及《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陈白荣起诉称徐维昌向其借款本金412000元,其采用银行转账现金等方式支付给徐维昌一家,徐维昌出具了总的《借条》,陈白荣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借条》和砚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两份储蓄存取款凭证,从
形式上审查,陈白荣所提争议是因借款及其利息是否归还事项而产生,无协议、无约定,归还地不明确,依法应以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以陈白荣所在地砚山县为合同履行地,砚山县人民法院作为本案法定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故徐维昌提出撤销砚山县法院(2019)云2622民初202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 唐 丽
审判员 何 英
审判员 廖俊雁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旭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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