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信羲、谢桂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16 
【案件字号】(2020)闽03民终58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郑完育李玉坤邱园园 
陈信维【审理法官】郑完育李玉坤邱园园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信羲(义);谢桂福;肖正腾;林福妹;肖吓妹;仙游县枫亭镇九社村民委员会 
【当事人】刘信羲(义)谢桂福肖正腾林福妹肖吓妹仙游县枫亭镇九社村民委员会 
【当事人-个人】谢桂福肖正腾林福妹肖吓妹 
【当事人-公司】刘信羲(义)仙游县枫亭镇九社村民委员会 
【代理律师/律所】陈宗贤福建鹏翼律师事务所;蔡德火福建福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宗贤福建鹏翼律师事务所蔡德火福建福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宗贤蔡德火 
【代理律所】福建鹏翼律师事务所福建福莆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刘信羲(义) 
【被告】谢桂福;肖正腾;林福妹;肖吓妹;仙游县枫亭镇九社村民委员会 
【本院观点】刘信羲陈述其在一审时申请的证人阮某及刘丽英可以证实其雇佣谢桂福时未要求其在树上作业,但在原一审时,谢桂福代理人提问“老板有否叫谁可以爬树,谁不能爬树?刘是否叫原告不能爬树?"证人阮某回答“我不清楚";刘丽英对“你是否知道老板有否交代谁可以爬树,谁在地上牵线?"问题的回答也是“我也不知道",因此,两名证人的证言无法证实刘信羲雇佣谢桂福仅限于树下牵线工作,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刘信羲请求确认的事实,没有依据,一审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过错无过错第三人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重新鉴定关联性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刘信羲认为一审遗漏认定刘信羲雇佣谢桂福是在树下牵线工作,工资每天1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刘信羲陈述其在一审时申请的证人阮某及刘丽英可以证实其雇佣谢桂福时未要求其在树上作业,但在原一审时,谢桂
福代理人提问“老板有否叫谁可以爬树,谁不能爬树?刘是否叫原告不能爬树?"证人阮某回答“我不清楚";刘丽英对“你是否知道老板有否交代谁可以爬树,谁在地上牵线?"问题的回答也是“我也不知道",因此,两名证人的证言无法证实刘信羲雇佣谢桂福仅限于树下牵线工作,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刘信羲请求确认的事实,没有依据,一审不予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谢桂福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事故发生前有从事爬树喷药工作经验,其在自身患有脚疾的情况下上树喷药,应更加注意自身安全,一审据此认定谢桂福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与其过错程度相当,并无不妥。刘信羲对于雇佣谢桂福以及谢桂福系从树上摔落受伤的事实并无异议,其只是主张雇佣谢桂福系从事地上牵线工作,但其目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明确要求谢桂福不能爬树作业,即无法证明谢桂福系从事雇佣范围之外的工作而受伤,且刘信羲作为雇主,对雇员的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安全保护的义务,因此,一审认定刘信羲和肖金木作为雇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应予维持。关于变更诉讼请求的问题。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一条:“二审裁定撤销一审
判决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规定处理。"故谢桂福在发回重审后变更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予以准许,并无不当。    关于部分赔偿项目的问题。①医疗费。医疗费中医保报销部分系谢桂福与医保部门之间的关系,并不能因医保报销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一审不予扣除该部分医疗费,并无不当。②误工费。因刘信羲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雇佣谢桂福仅从事树下牵线作业,其请求按树下牵线作业的工资标准100元/天计算谢桂福的误工费无理,一审以农村居民标准159元/天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妥,应予维持。③护理费。一审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认定谢桂福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及本地司法实践,应予维持。刘信羲请求按起诉时的赔偿标准,于法无据,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妥。④鉴定费。鉴定费系谢桂福为主张其合法权利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审将其中一笔鉴定费2000元列入谢桂福的总损失中、另一笔4660元在刘信羲的赔偿数额中按比例予以扣减,并无不妥,应予维持。⑤残疾赔偿金。一审按照谢桂福变更后的赔偿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刘信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刘信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20:08:0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肖金木于2017年4月30日因病死亡。林福妹系肖金木的妻子,肖正腾、肖吓妹系肖金木与林福妹的婚生子女。刘信羲与肖金木共同自主经营管理坐落在片,雇佣谢桂福、谢金想、阮某、刘丽英(谢桂福与谢金想一组、阮某与刘丽英一组)对果树进行喷洒农药,工资按日计算,每组每天工资300元(爬树喷药的每天工资200元,树下牵线的每天工资100元)。2016年5月24日,由谢桂福对荔枝树喷洒农药,谢桂福在喷洒农药时不慎从树上摔下受伤。谢桂福受伤后被送往九五医院住院。最后诊断为:1.胸骨粉碎性骨折;2.右侧第2.3.5肋,左侧第3肋骨折;3.双肺挫伤;4.双侧胸腔积液;5.纵膈血肿;6.环椎粉碎性骨折伴高位截瘫,颈3棘突骨折;7.胸5椎体爆裂性骨折(累及双侧横突、椎弓峡折;部及棘突)伴椎管狭窄;8.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9.胸6右侧横突及胸3-6棘突骨折;10.创伤性休克;11.胆总管结石伴肝内胆管扩张;12.胆囊结石;13.右侧上颌窦炎症。于2016年6月6日行“胸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胸5椎体爆裂性骨折切开复位椎弓根系统内固定+
椎板减压术"。因术后感染发热等原因,谢桂福于2016年6月21日转到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情略有好转后,谢桂福于2016年7月12日出院,转到莆田人民医院住院,于2016年8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增强功能锻炼等。谢桂福共住院87天,花去医疗费共计245719.31元(含谢桂福已经在新农保报销43216元)。2016年9月6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闽中司鉴[2016]临鉴字第127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第4.1.1:d款之规定,伤者谢桂福的伤残程度属一级。2.依照《职工非因公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第4.1.1:(2)款之规定,伤者谢桂福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3.依照《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B/T31147-2014)躯体伤残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之规定,伤者谢桂福的护理依赖程度属完全护理依赖。为此,谢桂福花费鉴定费2000元。2016年9月16日,谢桂福购买残疾用具花费2990元。事发后,刘信羲、肖金木各垫付给谢桂福40000元,共计80000元。在本案诉讼期间,一审法院根据刘信羲的申请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要求:1、依照《人身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对谢桂福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对其护理依赖进行重新鉴定;3、对其所花费的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关联性进行鉴定。2018年5月9日,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闽鼎[2017]临鉴字第L1763号
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谢桂福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二级伤残;2.被鉴定人谢桂福需要完全护理依赖;3.被鉴定人谢桂福住院医疗费用中与外伤无关联性费用为30255.33元。为此,刘信羲花去鉴定费4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