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碧祥、陈仕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16 
【案件字号】(2020)闽02民终427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仲 
【审理法官】孙仲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程碧祥;陈仕淳;陈仲淳;林菲;陈光亮;陈小妹;陈伟亮 
陈信维
【当事人】程碧祥陈仕淳陈仲淳林菲陈光亮陈小妹陈伟亮 
【当事人-个人】程碧祥陈仕淳陈仲淳林菲陈光亮陈小妹陈伟亮 
【代理律师/律所】陈建涛福建世平律师事务所;李巧焱福建世平律师事务所;庄振芳福建牛京律师事务所;刘玉姿福建牛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建涛福建世平律师事务所李巧焱福建世平律师事务所庄振芳福建牛京律师事务所刘玉姿福建牛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建涛李巧焱庄振芳刘玉姿 
【代理律所】福建世平律师事务所福建牛京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程碧祥;陈仕淳 
【被告】陈仲淳;林菲;陈光亮;陈小妹;陈伟亮 
【本院观点】上述材料和申请与本案缺乏联系,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没有影响,依法不予采信及准许。1、在案的《借条》内容清楚明确,与相关的银行转账凭证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认定程碧祥已经提供借款的事实,程碧祥与陈仕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撤销代理合同回避证人证言自认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1、在案的《借条》内容清楚明确,与相关的银行转账凭证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认定程碧祥已经提供借款的事实,程碧祥与陈仕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陈仕淳主张讼争借款为高利转贷及出借人为程碧祥、刘某夫妇,但并未相应举证,且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虽然被上诉人陈光亮、林菲、陈仲淳于2018年12月15日在《借据》上签字,但在之后的录音中,程碧祥明确表示不会追究陈光亮、林菲、陈仲淳的责任,陈光亮、林菲、陈仲淳的担保责任已经依法免除,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4、上诉人程碧祥主张按月息3%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程碧祥与陈仕淳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993元,由上诉人程碧祥与上诉人陈仕淳各负担949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23:23:4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2日,吴某向陈仕淳转账100万元。当天,陈仕淳作为借款人,陈小妹作为借款人配偶,向程碧祥出具一份《借条》,确认陈仕淳、陈小妹向程碧祥借到100万元,期限为借款日起半年,月息2分,到期归还本金。陈仲淳、林菲、陈光亮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承诺为该借款担保至还清为止。2018年3月23日,吴某向陈仕淳转账共计120万元。当天,陈仕淳作为借款人,陈小妹作为借款人配偶,向程碧祥出具一份《借条》,确认陈仕淳、陈小妹向程碧祥借到120万元,期限为借款日起半年。月息2分。到期归还本金。陈仲淳、林菲、陈光亮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承诺为该借款担保至还清为止。2018年12月4日、2018年12月5日,林菲向程碧祥转账10万元及90万元。2018年12月8日,程碧祥、刘某共同出具一份《申明书》,确认担保人陈仲淳、林菲、陈光亮于2018年12月8日共同归还100万元,余款120万元由陈仕淳自行承担,刘某同意今后不再要求担保人陈仲淳、林菲、陈光亮承担还款责任。2018年12月15日,陈仕淳以借款人身份向程碧祥出具一份《借据》,确认陈仕淳、陈小妹于2018年3月23日向程碧祥借到120万元,月息2%,借款期限半年。出借人同意借款期限延至2019年12月31日。林菲、陈光亮、陈伟亮在该《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字,承诺愿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至此笔借款还清为止。证人刘某确认上述借款出借人为程碧祥。证人吴某确认其系代程碧祥向陈仕淳转账。一审庭审
中,程碧祥、陈仕淳共同确认除上述100万元外,陈仕淳还偿还借款本息383953.27元。陈仲淳、林菲、陈光亮提供与程碧祥的通话录音,拟证明陈仲淳、林菲、陈光亮在《借据》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是基于程碧祥承诺在情感上给陈仕淳、陈小妹施加压力,并不会要求陈仲淳、林菲、陈光亮承担担保责任。另,程碧祥为主张债权,支付律师费5000元。陈仕淳提供一份与证人刘某的聊天记录,拟证明程碧祥存在高利转贷行为。以上事实,有《借条》《借据》《申明书》、转账凭证、证人证言、录音资料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陈小妹、陈伟亮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材料,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程碧祥主张与陈仕淳、陈小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为此提供了《借条》《借据》、转账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程碧祥作为出借人,已实际向陈仕淳、陈小妹支付借款本金220万元的事实,故一审法院予以认定。陈仕淳称其与吴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从陈仕淳、陈小妹已向程碧祥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行为可以看出,陈仕淳与程碧祥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吴某的证言具有可性度。陈仕淳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陈仕淳、陈小妹理应偿还所欠的借款本金12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陈仕淳认为程碧祥存在高利转贷的行为,但其提供的聊天记
录系与证人刘某的聊天,不能以刘某的陈述作为证明程碧祥在出借款项时存在向银行贷款的依据。故一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以采信。双方确认陈仕淳已偿还部分借款,则应对该还款依法按先抵扣利息,再抵扣本金的方式予以扣减。因双方在《借条》《借据》上均约定利息为月息2%,故程碧祥主张实际陈仕淳系按月息3%支付利息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则陈仕淳已支付的款项按月息2%进行抵扣,截止至2020年1月21日,陈仕淳尚欠借款本金1061506.2元,利息394385.03元(计算明细详见附表)。陈仕淳、陈小妹理应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并支付之后的利息。同时支付程碧祥为向其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程碧祥、刘某于2018年12月8日出具的《申明书》是程碧祥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申明书》上注明的是“刘某同意今后不再要求担保人(陈仲淳、林菲、陈光亮)承担还款责任",但程碧祥仍在申明人处签字,可以认定程碧祥是同意刘某的上述承诺,故该《申明书》对程碧祥、陈仲淳、林菲、陈光亮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则此时陈仲淳、林菲、陈光亮的担保责任已免除。2018年12月15日林菲、陈光亮、陈伟亮以保证人的身份签订《借据》,虽然是对陈仕淳、陈小妹向程碧祥借款120万元的债务重新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但在2019年4月16日林菲与程碧祥的通话中,程碧祥一再表示让林菲、陈光亮签字是为用感情约束陈仕淳,不会起诉林菲、陈光亮:“我起诉他的时候,我就把你们两个清除就行了"“你跟亮哥在他面前答这
个东西,让他在感情上为了给他们施加一个压力,我要去起诉他,我一定也会把你剔除在这个责任人里面"“我已经给你这样讲了,就是说你们这件事情上,我们不会去告"“我刚才已经给你讲,只起到一个签字,就是说用感情约束他这个目的"“我不会再去告你,确实让你们签字,本来也就是说我们是通过一个感情上的这样东西约束他"。因此可以认定,林菲、陈光亮在《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字的真实意思并非是提供担保,真实意思系程碧祥已同意免除林菲、陈光亮的责任,该真实意思表示被担保的行为所掩盖。该隐藏的行为应认定有效。林菲、陈光亮已无需再承担担保责任。至于陈仲淳,并未重新在《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字,故其同样无需承担担保责任。陈伟亮重新在《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字,程碧祥并未免除其担保责任,故陈伟亮理应对陈仕淳、陈小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陈仕淳、陈小妹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16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陈仕淳、陈小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程碧祥借款本金1061506.2元及利息(暂计至2020年1月21日为394385.03元,之后按年利率24%
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同时支付律师费5000元;二、陈伟亮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陈仕淳、陈小妹追偿;三、驳回程碧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陈仕淳提交涉及案外人刘某的民事判决书及相关的执行文书,拟证明陈碧祥与刘某夫妻二人出借款项来自于贷款,被上诉人陈光亮、林菲、陈仲淳对上无异议,程碧祥认为上述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另,上诉人陈仕淳向本院提交一份开具调查令申请书,请求调查程碧祥、刘某、吴某等名下银行贷款的相关情况,并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本院认为,上述材料和申请与本案缺乏联系,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没有影响,依法不予采信及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