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爱珍、万云平、万广平等与刘楚诚、陈志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7 
【案件字号】(2020)粤06民终557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禤敏婷陈星星侯进 
【审理法官】禤敏婷陈星星侯进 
【文书类型】陈信维判决书 
【当事人】万爱珍;万云平;万广平;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中心支公司;刘楚诚;陈志祥 
【当事人】万爱珍万云平万广平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中心支公司刘楚诚陈志祥 
【当事人-个人】万爱珍万云平万广平刘楚诚陈志祥 
【当事人-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诗敏广东安南律师事务所;徐建民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梁颖昭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诗敏广东安南律师事务所徐建民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梁颖昭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诗敏徐建民梁颖昭 
【代理律所】广东安南律师事务所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万爱珍;万云平;万广平;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中心支公司 
【被告】刘楚诚;陈志祥 
本院观点】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受害人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相关赔偿责任是否应考虑本案交通事故对张如柏死亡的参与度;二、医疗费数额的认定问题;三、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伙食费、交通费、住宿费的认定问题;四、本案精神损失抚慰金的认定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本案中,张如柏无事
故责任,虽然其个人体质状况对其死亡具有一定的影响,即鉴定意见书中所称的“张如柏死亡为2019年3月16日的交通事故与其自身疾病共同作用结果,建议参与度各占50%",但此并非上述法律规定中的受害人过错问题,其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即冠心病、高血压病、慢性支气管炎并肺气肿等自身基础疾病对交通事故导致的死亡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原审判决在确定鼎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时考虑了张如柏自身体质参与度部分不当,应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二,鼎和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损失应根据鉴定机构作出的本案交通事故对死亡的参与度意见并剔除与事故无关的费用项目进行认定。如前所述,张如柏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其死亡的一定影响不属于可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在确定相关赔偿责任时不应考虑本案交通事故对张如柏死亡的参与度。且佛山市中医院向原审法院的复函记载:“……患者张如柏受伤住院进行的都是必要的、合理的,无法完全划分出用于交通事故相关费用。"因此,对鼎和保险公司主张按鉴定意见确定的参与度认定医疗费赔偿数额,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鼎和保险公司提出原审认定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伙食费900元无相应依据,不属于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必要费用;万爱珍、万云平、万广平则认为原审认定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及伙食费明显过低。经审查,关于住宿费部分,万爱珍、万云平、万广平的户籍所在地均为佛山市禅城区,且其三人均未能
提供证据证明张如柏的亲属异地参与办理丧葬事宜的情况,故万爱珍、万云平、万广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万爱珍、万云平、万广平所提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请求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交通费及伙食费部分,虽万爱珍、万云平、万广平就该两部分损失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张如柏近亲属处理其丧葬事宜确实需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及伙食费,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张如柏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路途等因素,酌定交通费支出为200元,同时按一般伙食补助标准酌定伙食费支出为900元,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万爱珍、万云平、万广平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低。如前述认定,在确定相关赔偿责任时不应考虑本案交通事故对张如柏死亡的参与度,原审法院依据交通事故在张如柏死亡原因中的参与度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万元。    综合以上分析,万爱珍、万云平、万广平损失明细如下:医疗费16707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200元、丧葬费53289.5元、死亡赔偿金21033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5729.88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伙食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共计517821.81元。万爱珍、万云平、万广平的损失517821.81元,应当先由鼎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包括鼎和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超出
部分397821.81元[(167072.43元-10000元)+(350749.38元-110000元)],由鼎和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扣除刘楚诚垫付的58000元,鼎和保险公司仍应向万爱珍、万云平、万广平赔偿339821.81元。刘楚诚垫付的费用58000元,由其自行向鼎和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手续,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万爱珍、万云平、万广平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鼎和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欠妥,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4民初190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4民初1904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4民初190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万爱珍、万云平、万广平339821.81元;    四、驳回万爱珍、万云平、万广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56元,由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中心支公司负
担3858元,由万爱珍、万云平、万广平负担6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101元,由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中心支公司负担7694元,由万爱珍、万云平、万广平负担40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7 00:31:50 
【二审上诉人诉称】万爱珍、万云平、万广平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2.改判鼎和保险公司、刘楚诚赔偿万爱珍、万云平、万广平关于张如柏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药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亲属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伙食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75221.81(543221.81-110000-58000)元;3.判令鼎和保险公司、刘楚诚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鼎和保险公司、刘楚诚需赔偿的金额认定有误。鼎和保险公司、刘楚诚已明确1300元交通费是救护车的费用且当庭提供了发票,该费用应由鼎和保险公司、刘楚诚承担。此外,一审法院酌定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伙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低。二、一审法院根据万爱珍、万云平、万广平诉请的各项目按死因参与度确认损失是适用法律错误。《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第三条不适用于本案,张如柏体质不属于侵权责任法中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过错",张如柏自身体质不能作为扣减死亡赔偿金等的依据。刘楚诚的驾驶行为具有违法性,公安机关暂未对刘楚诚的行为进行刑事立案不影响其对于侵权行为造成的全部损害结果承担民事责任,刘楚诚应承担事故引发的全部赔偿责任。    鼎和保险公司亦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2.判令各方合理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经一审法院选定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张如柏的医疗费与本次事故的参与度为50%,但一审法院以鉴定机构未对每一项医疗项目及支出进行审查并剔除与交通事故受伤无关的医疗费用为由,判定医疗费均由刘楚诚负担,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上述鉴定意见出自一审法院委托的有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应作为判定责任比例的重要依据,因此鼎和保险公司认为应当依照鉴定意见结论,判定本次事故的医疗费为74804.92元。二、一审法院判定万爱珍、万云平、万广平处理丧葬事宜伙食费为900元,无法律依据。万爱珍、万云平、万广平未提交证据证明日常生活中产生的伙食费为本次交通事故所必须产生的费用,因此鼎和保险公司认为该部分判定不合理。综上所述,鼎和保险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针对鼎和保险公司的上诉,刘楚诚述称,刘楚诚向鼎和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相关费用应当由
鼎和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万爱珍、万云平、万广平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鼎和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欠妥,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