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宁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陈万里高度危险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高度危险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8 
【案件字号】(2020)闽09民终55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马孝斌陈潇婷韦晓菁 
【审理法官】马孝斌陈潇婷韦晓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福建省福宁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陈万某某;陈宝玉;陈瑞钏;陈瑞鸿 
【当事人】福建省福宁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陈万某某陈宝玉陈瑞钏陈瑞鸿 
【当事人-个人】陈万某某陈宝玉陈瑞钏陈瑞鸿 
【当事人-公司】福建省福宁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倪达思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李承旺福建闽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倪达思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李承旺福建闽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倪达思李承旺 
【代理律所】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福建闽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福建省福宁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陈宝玉;陈瑞钏;陈瑞鸿 
【本院观点】首先,关于福宁公司应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撤销证据不足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首先,关于福宁公司应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高速公路为高度危险区域,管理人所采取的安全措施是否足以避免损害发生的判断标准应当高于一般的注意义务。福宁公司虽在连接线处立了墙体,但仍未能充分有效阻止行人进入连接线并通往连接线与高速公路的交汇处。因此,福宁公司未充分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对于朱贵香的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关于赔偿比例问题。本案系福宁公司未采取充分的安全措施与货车司机未谨慎驾驶及行人朱贵香自身的过错共同造成了行人朱贵香的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赔偿比例应结合各侵权主体及被害人的过错程度予以综合考虑。本案福宁公司虽未设置充分的物理障碍来阻止行人进入连接线,但行
至连接线与高速共路交汇处,朱贵香已明知前方为高速公路,行人不能在高速公路上行走属于应知常识。即使交汇处只有及膝的护栏,也应知进入高速公路行走属于高度危险行为。因此,本案行人朱贵香自身具有较大的过错,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50%以上的责任。法院生效判决已认定货车司机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福宁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朱贵香自行承担55%的责任。经生效判决核定,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为712437.5元,扣除交强险赔付110000元,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为602437.5元。因此,福宁公司应赔偿被上诉人90365.6元(602437.5元×15%)。  综上,上诉人福宁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责任比例认定不当,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2019)闽0982民初35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陈万某某、陈宝玉、陈瑞钏、陈瑞鸿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2019)闽0982民初35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福建省福宁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万某某、陈宝玉、陈瑞钏、陈瑞鸿各项损失共计90365.6元”;  三、驳回陈万某某、陈宝玉、陈瑞钏、陈瑞鸿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15
0元,减半收取计4075元,由上诉人福建省福宁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6元,被上诉人陈万某某、陈宝玉、陈瑞钏、陈瑞鸿共同负担3269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6095元,由上诉人负担福建省福宁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23元,被上诉人陈万某某、陈宝玉、陈瑞钏、陈瑞鸿共同负担43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1-26 23:31:56 
福建省福宁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陈万里高度危险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闽09民终5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福宁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7173415580。
     法定代表人:林元洪,公司总经理。
陈信维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达思,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万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宝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瑞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瑞鸿。
     以上四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承旺,福建闽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福宁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万某某、陈宝玉、陈瑞钏、陈瑞鸿高度危险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2019)闽0982民初3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福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另作公正判决。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死者当时是通过福鼎市贯岭镇汾水关处原有的上诉人管
理的沈海高速公路汾水关连接线(沈海高速公路A道1843km+800M路段)(以下简称连接线)走进事发高速公路,才发生的本起事故,认定当时上诉人对该原有的连接线并没有做好封闭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到安全警示和管理义务,致使任意行人都可以随意的进出高速公路。上诉人认为,这是与客观事实不符的。首先,涉案的连接线是2005年10月完成设计,2006年9月竣工验收后投入使用(用于临时分流车辆),沈海高速汾水关段通车后就已经封闭不再使用(封闭已经超过十年),这是在当地众所周知的事实。而且在高速公路上设置护栏是因为栏板具有良好的耐幢性能和吸收能量作用,既不容易被撞毁,同时又可以对车辆和司乘人员起到很好的保护作用,不是针对行人的。护栏不是墙壁,其本身是条状的,与地面之间都是有很大间隔,所以不论设置多高(涉案护栏是按国家规范设置的)都无法阻挡要越过它的行人(差别只在于从护栏上方跨越还是从下方穿越),而且高速公路上已经设置护栏的地方也不可能处处再安装隔离防护网。其次,一审判决仅确认,上诉人在连接线与过道之交汇处除了车辆横杆外,还有设置LED警示牌,而在实际上,除了横杆和警示牌,上诉人还在连接线路面上专门立墙(与路面同样宽度,挡在正前方),阻拦行人和车辆通行,表明上诉人已经履行警示义务和采取措施,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任意行人都可以随意的进出高速公路”的情形。另外,上诉人已经按照行业要去履行了事故发生当天的巡查义务,一审法
院却因为死者在高速公路行走至事故发生期间没有被发现而认为上诉人没有履行管理义务,这是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是不公平的。第三,死者是苍南县桥墩人,年近70岁,从那么老远的地方跑到福鼎市贯岭镇是做什么,与其共同生活的丈夫、子女(四被上诉人)均不知情,这完全是不负责任,任其所为。第四,一审对于死者进入高速公路的方式及此后的具体情况没有认真审查,就简单地认定其“走入”高速公路且被撞,这也是缺乏依据的。正是一审的这些错误认定导致了对上诉人责任的误判。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没有根据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以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来处理本案,而且也违背了该院在前一个案件中的归责原则。首先,死者的责任是首要的。作为一起交通事故,其之所以发生,前提是死者违法进入高速公路。根据《道交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行人是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而如果行人遵守交规,该案是不会发生的。所以在通常情况下,死者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违法进入高速公路要自己负全部责任的。只有在肇事车辆和司机存在一定过错的情况下,才会相应减轻死者的责任,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已经做出死者承担主要责任、司机一方承担次要责任的认定。一审法院在审理原告与司机及保险公司案件时,也是明确死者承担主要责任,即在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后,剩余经济损失由被上诉人承担70%责任,司机(保险公司)只承担30%的责任。这是主次分明的判断。但是此次审理本案,一
审法院却把归责原则完全颠倒了。其次,上诉人即使有责任,也只能是比死者和肇事司机(保险公司)更轻的补充责任,因为上诉人并非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是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另案解决后才被起诉进入诉讼的,与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警示标志视而不见,违法进入高速公路并且在主车道上行走的死者不同,与真正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车辆及司机也不同,其所承担的只是在履行安保义务不到位时的补充责任。而被上诉人在进入高速公路时完全无视法律规定和相关警示标志,跨越护栏而入,且无视车辆来往,长时间肆意在高速公路上行走,最终在主车道上被碰撞,对危险后果实际上是持放任态度。第三,被上诉人在前一个诉讼中获赔的不仅有商业险部分,还有不分责任的交强险部分,合计290731.25元,占到了其所有损失747437.5元的将近40%。其实承担的部分只有损失的60%。现在一审法院作为审理该案的同一个法院,却把剩余未获赔部分损失的70%都判令上诉人承担,其结果是被上诉人(死者)最终承担的损失不足其损失的20%。这种审判结果对将要违法进入高速公路的行为人将产生不利的引导作用。3.本案是属于高度危险责任纠纷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的竞合,本案被上诉人的损失已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由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即使本案的上诉人需要承担责任。也应当由保险公司来行使追偿权,而不是由被上诉人就其未获得补偿的部分来对上诉人进行起诉。上诉人事实上已经用了活动的杠杆以及护栏,还有在跟连接线高速
部分有立墙作为阻隔,已经尽到了安保的义务。即使活动杠杆以及护栏存在缝隙也不能认为是允许死者朱贵香进入高速公路的行车区。朱贵香无视强制性的规定,强行进入高速公路的行车区。属于自担风险的行为,对本案的事故应当承担重大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