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显新等与张文垒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15 
【案件字号】(2020)京03民终1023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尚晓茜胡新华郑吉喆 
【审理法官】尚晓茜胡新华郑吉喆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显新;张文垒;诚力智扬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中嘉泰和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 
【当事人】陈显新张文垒诚力智扬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中嘉泰和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 
【当事人-个人】陈显新张文垒 
【当事人-公司】诚力智扬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中嘉泰和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 
【代理律师/律所】于小坤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李俊杰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于小坤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李俊杰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于小坤李俊杰 
【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陈信维
【原告】陈显新 
【被告】张文垒;诚力智扬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中嘉泰和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 
【本院观点】陈显新提交证据1系由本案当事人出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纳。陈显新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其答辩、质证的权利,故对其该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陈显新上诉主张张文垒并非适格主体,且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审理,因此其不应偿还涉案款项。除法律规定禁止转让情形外,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据交换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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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3日,王某与中嘉联合公司、中投共建城市建设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投共建公司)签订《北京中投融丰股权投资基金入伙协议》《股权回购协议》,并于当日向北京中投融丰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中投融丰中心)账户汇款300万元。    2017年3月19日,陈显新给王某出具《借据》,载明:今借王某300万元人民币,使用期限二年,期满本息总共归还330万元人民币。如果到期未能归还,则支付违约金30万元人民币,并延期部分按月息2%支付。本人用在廊坊开发的河北善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所对应的收益作为担保。    2017年12月10日,王某作为甲方,与乙方中嘉联合公司、丙方一诚力智扬公司、丙方二中嘉泰和中心签订《协议书》,载明:因甲方所购买的中坤大钟寺基金项目《北京中投融资丰股权基金入伙协议》和《股权回购协议》里的投资款兑付及回购等事项,乙方、丙方一、丙方二实际控制人陈显新向甲方签具了《借据》,应甲方多次要求,为表示还款诚意,乙方、丙方一、丙方二承诺自愿加入陈显新所应承担的还款义务,共同向甲方承担还款责任。各方在北京市平谷区签订如下协议:一、各方均认可陈显新所签具《借据》中“今借王某300万元人民币,使用期限二年,期满本息总共归还330万元人民币。如果到期
未能归还,则支付违约金30万元人民币,并延期部分按月息2%支付。"的全部还款义务。乙方、丙方一、丙方二承诺按照《借据》中的内容全部履行。二、乙方、丙方一、丙方二保证按时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包括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否则对甲方因此发生任何其他支出,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因主张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承担责任。中嘉联合公司、诚力智扬公司、中嘉泰和中心在协议中确认了送达地址。    2019年4月6日,王某作为甲方与乙方张文垒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一条截止2019年3月18日,陈显新应向甲方偿还的债权本金为300万元、利息30万元,因其未按期履行,从2019年3月19日起,陈显新应支付违约金30万元及按照《借据》约定的月2%利息支付延期利息。同时其他共同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第二条甲方同意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条件,向乙方转让本协议第一条下所有债权;乙方同意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条件,受让本协议第一条下所有债权。第三条本协议双方确认,本协议项下的债权的转让价款金额为50万元整。乙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已向甲方支付转让款,双方已结清全部转让价款。……第五条本协议生效后,乙方自行向陈显新(包括其他相关债务人)主张权利,甲方应无条件配合并提供全部本协议债权相关资料。相关文件不可能存在缺失、内容冲突、不真实等相关情形。第六条本协议生效后,陈显新等债务人直接向乙方履行还款义务,甲方不得再收取陈显新(包括其他债务人)
任何还款。……2019年4月7日,王某按照《协议书》中载明的送达地址向诚力智扬公司、中嘉泰和中心及陈显新发出《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书》,上述邮件被电联自取后拒收、退回。    2019年4月12日,王某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载明:根据本人与张文垒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本人已经将针对陈显新、中嘉联合公司、诚力智扬公司、中嘉联合中心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张文垒。本人与新债权人张文垒已经共同向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书》,债权转让已发生法律效力。本人现与陈显新等债务人所涉债务等全部事项没有任何关系,本确认书一经作出,即为不可撤销和不可撤回。    另查,诚力智扬公司、中嘉泰和中心及陈显新均未向王某、张文垒履行对应的还款义务。    2019年4月29日,张文垒作为甲方,与乙方北京中闻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李俊杰律师担任甲方与中嘉联合公司、诚力智扬公司、中嘉泰和中心、陈显新合同纠纷第一审程序甲方的代理人。为此,张文垒支付25万元律师费。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陈显新上诉主张张文垒并非适格主体,且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审理,因此其不应偿还涉案款项。对此本院认为,除法律规定禁止转让情形外,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王某汇款300万元,陈显新向王某出具《借据》,诚力智扬公司、中嘉泰和中心承诺与
陈显新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各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陈显新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已于一审中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现对《协议书》真实性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债务人未按期偿还借款,王某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张文垒,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王某向债务人履行了通知义务,张文垒有权向陈显新、诚力智扬公司、中嘉泰和中心主张债权,不属遗漏重要诉讼参加人。一审法院认定诚力智扬公司、中嘉泰和中心、陈显新应偿还借款本金、违约金、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较好平衡了各方的利益,本院不再调整。经查。一审法院的送达及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陈显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176元,由陈显新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7 16:42:40 
【一审法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王某于2014年3月13日向中投融丰中心账户汇款300万元,陈显新于2017年3月19日给王某出具《借据》,载明借款300万元,使用期限2年,逾期还款支付违约金30万元,并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王某与陈显新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诚力智扬公司、中嘉泰和中心于2017年12月10日承诺与陈显新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形成并存的债务承担。2019年4月6日,王某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张文垒,并已履行通知债务人的义务,该债权转让行为对债务人发生效力,据此,诚力智扬公司、中嘉泰和中心、陈显新应连带向张文垒承担偿还本息的义务。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陈显新于2017年3月19日出具的《借据》中,载明使用期限二年,即2017年3月19日至2019年3月18日,期满归还本息共计330万元,到期未归还,另行支付30万元违约金,并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根据上述约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未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张文垒提出诚力智扬公司、中嘉泰和中心及陈显新向其还款330万元、支付违约金30万元并自2019年4月19日起以36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
%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张文垒提出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诚力智扬公司、中嘉泰和中心及陈显新在《协议书》中承诺如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则对债权人因主张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承担责任,故诚力智扬公司、中嘉泰和中心及陈显新应向张文垒支付其主张债权过程中所负担的律师费,具体数额,法院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诚力智扬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中嘉泰和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陈显新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连带偿还张文垒欠款本息330万元;二、诚力智扬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中嘉泰和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陈显新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连带给付张文垒欠款违约金30万元;三、诚力智扬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中嘉泰和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陈显新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连带向张文垒支付利息,以36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3月1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最高不超过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自2017年3月1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四、诚力智扬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中嘉泰和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陈显新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连带给付张文垒律师费5万元;五、驳回张文垒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庭审中,陈显新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证据1.《证明》2份,用以证明诚力智扬公司、中嘉泰和中心未于2017年12月10日与王某签订《协议书》;证据2.协议书、记
账回执、收条,用以证明王某投资的300万元款项用于绥芬河项目,陈显新正在积极追回投资款。张文垒、诚力智扬公司、中嘉泰和中心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针对陈显新提交的新证据,张文垒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的关联性不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