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巍、陶德新等与陈二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0 
【案件字号】(2020)苏01民终335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黄伟峰王瑞煊陈海波 
【审理法官】黄伟峰王瑞煊陈海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魏巍;陶德新;郑声桂;洪波;陈二汪 
【当事人】魏巍陶德新郑声桂洪波陈二汪 
【当事人-个人】魏巍陶德新郑声桂洪波陈二汪 
【代理律师/律所】许华江苏法德东恒(溧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许华江苏法德东恒(溧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许华 
【代理律所】江苏法德东恒(溧水)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魏巍;陶德新;郑声桂;洪波 
【被告】陈二汪 
陈信维
【本院观点】关于争议焦点一,《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中止审理维持原判清算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魏巍、陶德新、郑声桂、洪波均确认在2015年2月12日签署《江苏怡康南京分公司筹备期费用明细—陈二汪》时对于该费用明细上的数字并无异议,但看到陈二汪提供的机器设备已经很旧,对机器是否与费用明细表上折抵的价格一致有所怀疑,但陈二汪一直未能提供机器发票予以核实。魏巍、郑声桂确认其在2017年1月23日出具的借条系向陈二汪的借款,洪波认为其在同日向陈二汪支取的10万元系预支利润,应陈二汪要求才出具了借条。    另查明,魏
巍、陶德新、郑声桂、洪波明确主张以浦口项目利润冲抵在本案中对陈二汪的欠款,陈二汪不同意进行债务抵销。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首先,魏巍、陶德新、郑声桂、洪波在案涉《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江苏怡康新型建材制造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投资资金表》《江苏怡康南京分公司筹备期费用明细—陈二汪》上均签名确认了各方在怡康南京分公司的投资数额。其次,魏巍、陶德新、郑声桂、洪波在二审中已经明确陈述在签名时对怡康南京分公司的各项费用明细无异议,其四人虽声称对陈二汪提供的机器设备折抵价值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足以推翻其四人签名确认的效力,且陈二汪亦认可案涉机器设备所有权属于怡康南京分公司,关于机器残值分配,各方可另行解决,故魏巍、陶德新、郑声桂、洪波不认可投资数额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再次,结合魏巍、陶德新、郑声桂、洪波于2015年2月12日向陈二汪出具的借条,本院依法认定魏巍、陶德新将其欠付的怡康南京分公司投资款共1405564.32元、郑声桂、洪波将其欠付的怡康南京
分公司投资款共1548564.32元转化为向陈二汪的借款。另外,魏巍、郑声桂均确认其在2017年1月23日出具的借条系向陈二汪的借款,洪波抗辩该款系预支浦口项目利润,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其向陈二汪个人出具借条的行为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对魏巍、陶德新、郑声桂、洪波向陈二汪借款数额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本案中,陈二汪对欠付魏巍、陶德新、郑声桂、洪波浦口项目利润不予认可,不同意进行债务抵销,魏巍、陶德新、郑声桂、洪波亦不能举出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陈二汪欠付其四人浦口项目利润,各方之间关于浦口项目利润纠纷须待实体审理后才能确定,故魏巍、陶德新、郑声桂、洪波要求行使抵销权,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本院对此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因魏巍、陶德新、郑声桂、洪波与陈二汪就浦口项目清算纠纷已经在另案审理中,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对债务的认定亦不需要以该案审理结果为依据,故魏巍、陶德新、郑声桂、洪波提出中止审理本案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魏巍、陶德新、郑声桂、洪波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633元,由魏巍负担9080元,由陶德新负担7063元,由郑声桂负担8745元,由洪波担87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6 21:10:4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日,陈二汪与魏巍、陶德新、郑声桂、洪波共同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共同合伙经营怡康南京分公司;怡康南京分公司的成立、运营成本等一切费用由合伙人共同承担,陈二汪以货币方式出资,占出资总额的40%,魏巍、陶德新、郑声桂、洪波均以货币方式出资,均占出资总额的15%;本分公司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由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同承担责任。2015年2月12日,四被告共同签订《补充协议》,载明:截止2015年1月30日,怡康南京分公司投资共产生费用6351881.08元(详见附件);根据合作协议书第2条,陈二汪应出资额2540752.44元,魏巍、陶德新应出资1905564.32元,郑声桂、洪波应出资1905564.32元;由于现阶段资金周转困难,魏巍、陶德新、郑声桂、洪波提出向陈二汪借款支付其就怡康南京分公司应出资金额。当日,魏巍、陶德新、郑声桂、洪波共同在《江苏怡康新型建材制造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投资资金表》签字确认:陈二汪投资金额5494881.08元,魏巍、陶德新投资金额500000元,郑声桂
、洪波投资金额357000元。当日,魏巍、陶德新、郑声桂、洪波还共同在《江苏怡康南京分公司筹备期费用明细—陈二汪》上签字确认:生产设备、工具、机器配件等物料、汽车、房租、办公家具……五金、水电费、工厂监控原值6296364.89元,净值5494881.08元。当日,魏巍、陶德新向陈二汪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二汪人民币壹佰肆拾万伍仟伍佰陆拾肆元叁角贰分¥1405564.32,用于投资江苏怡康新型建材制造有限公司浦口保障房门窗项目运作。"当日,郑声桂、洪波向陈二汪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二汪人民币壹佰伍拾肆万捌仟伍佰陆拾肆元叁角贰分¥1548564.32元用于投资江苏怡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浦口保障房门窗项目运作。"    一审另查明:2017年1月23日,魏巍向陈二汪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二汪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魏巍建设银行卡号……"同日,郑声桂向陈二汪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二汪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农业银行……"同日,洪波向陈二汪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二汪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农业银行……"2017年1月26日,案外人蒋某4向魏巍转账212000元;向郑声桂、洪波分别转账100000元。    2019年3月12日,陈二汪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同年7月16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审理中,魏巍、陶德新、郑声桂、洪波辩称虽然在《江苏怡康南京分公司筹备期费用明细—陈二汪》上签字,但对其中陈二汪自行列支的费用不予认可,
陈二汪主张的借款系基于各方合伙关系所产生,只有对各方合伙期间的项目进行清算后才能确定魏巍、陶德新、郑声桂、洪波是否对陈二汪有欠款,故其四人将起诉陈二汪要求对合伙进行清算,申请法院中止审理本案。魏巍、陶德新、郑声桂、洪波就此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南京市浦口新城(拆迁安置房)15某地块二标段门窗安装工程协议书》《南京浦口新城15地块拆迁安置房二标段门窗工程采购合同》《浦口工地成本费用一览表》《中江浦口土地利润预算表》等证明合伙期间陈二汪控制了合伙财产、合伙收入,其四人对合伙期间经营项目的盈利数额持有异议,陈二汪则认为该部分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陈二汪陈述案外人蒋某4系受其指示向魏巍、郑声桂、洪波分别转账出借款项。经陈二汪申请,蒋某4到庭发表证言称其确受陈二汪指示向魏巍、郑声桂、洪波分别转账,后陈二汪已将相应款项归还给其,其不清楚款项性质。魏巍、郑声桂、洪波对收到蒋某4银行转账的款项不持异议,但认为该款项为各方合伙期间产生的盈利,其三人要求陈二汪分配盈利,陈二汪提出汇款必须出具借条,其三人迫于无奈向陈二汪出具了借条。陈二汪陈述其通过蒋某4向魏巍转账的212000元中包含出借给魏巍的200000元,另12000元为魏巍在合伙期间垫付的花费,其返还给魏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