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锐锡、佛山市虎威环保服务有限公司与陈照升、陈佩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19 
【案件字号】(2021)粤06民终445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舒琴王志恒钟玲 
【审理法官】舒琴王志恒钟玲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梁锐锡;佛山市虎威环保服务有限公司;陈照升;陈佩娟 
【当事人】梁锐锡佛山市虎威环保服务有限公司陈照升陈佩娟 
【当事人-个人】梁锐锡陈照升陈佩娟 
【当事人-公司】佛山市虎威环保服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金梅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江晴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龙思广东卓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金梅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江晴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龙思广东卓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金梅江晴龙思 
【代理律所】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广东卓领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梁锐锡;佛山市虎威环保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陈照升;陈佩娟 
【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社会公共利益民事权利实际履行书证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七、如梁锐锡、虎威公司真实欠陈照升借款,陈照升与梁锐锡、虎威公司存在生意往来,直接扣除款项即可,为何还要支付货款,要梁锐锡、虎威公司继续写借条,这与常理不符。梁锐锡、虎威公司根本不欠陈照升款项,陈照升属于虚假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陈照升的诉讼请求,维护梁锐锡、虎威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利益的除外”的规定,结合梁锐锡、虎威公司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期间的主要争议焦点系陈照升诉请虎威公司、梁锐锡还款应否支持。    本案中,陈照升持有梁锐锡先后多次出具的《借条》以及签名确认的手写利息对账单,能够陈述款项的构成,并举证向梁锐锡或虎威公司转账的付款流水。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证据清晰,陈照升诉请还款应予支持。梁锐锡辩称其出于亲戚关系,对上述书证未看就直接签名,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陈照升主张的借款本金均是转入梁锐锡或者虎威公司的账户,虽然有的备注并非借款,但结合梁锐锡多次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书证来看,一审认可案涉借款的支付并无不当。《借条》是双方对此前借款的汇总确认,梁锐锡主张陈照升收取其出售厂房的款项抵偿债务,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梁锐锡二审期间提供了虎威公司和旭盈公司之间的转账,但该款属于两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梁锐锡在一审也承认两公司之间存在走账、买卖合同等往来,不足以证实与案涉借款有关,且梁锐锡上述转账之后还多次书面确认陈照升与其之间的债权数额,故一审对案涉借款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梁锐锡
、虎威公司上诉所提,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梁锐锡、虎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026.61元,由上诉人梁锐锡、虎威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6:55:0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一、2011年7月18日、2011年8月3日,陈照升先后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梁锐锡转账支付了各500000元,合共1000000元。2012年4月19日、2012年4月24日、2012年5月2日,陈照升先后通过其广发银行账户向梁锐锡经营的佛山市顺德区澳顺贸易有限公司(其后变更登记为虎威公司)转账支付了486900元、510000元、500000元,合共1496900元。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梁锐锡、虎威公司上诉请求判令:1.驳回陈照升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陈照升承担。    一、梁锐锡、虎威公司上诉所称与事实不符。陈照升
从未在虎威公司担任财务,陈照升有自己的佛山市顺德区旭盈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盈公司),没有时间担任财务工作,且陈照升不具有财务专业知识和专业资格证书。梁锐锡、虎威公司称陈照升控制其账户随意转走梁锐锡、虎威公司款项,缺乏事实依据。    二审期间,梁锐锡、虎威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综上所述,梁锐锡、虎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梁锐锡、佛山市虎威环保服务有限公司与陈照升、陈佩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6民终445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锐锡。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梅,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晴,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虎威环保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梁锐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照升。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思,广东卓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佩娟(曾用名:陈素娟)。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锐锡、佛山市虎威环保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照升、原审被告陈佩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6民初25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陈信维二审上诉人诉称     梁锐锡、虎威公司上诉请求判令:1.驳回陈照升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陈照升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
     一、梁锐锡与陈照升是亲戚关系,陈照升是梁锐锡的小舅子,亦系虎威公司财务,公司的账目及财务均由陈照升管理。借条全部由陈照升打印好,梁锐锡基于信赖关系没看清就直接签名。
     二、陈照升在虎威公司购买社保。梁锐锡、虎威公司提交2012年5月1日的借条及2015年1月1日的借条均显示2人社保×12个月字样,陈照升夫妻二人均在虎威公司购买。
     三、陈照升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乐从支行银行流水显示,出借给梁锐锡、虎威公司的款项均备注为借款,生意往来款有备注往来等字样,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客户回款回单显示货款及订金、往来字样,这样拼凑的金额凭证居然可作为支持陈照升起诉金额的依据,此系罔顾事实。陈照升一审时提交的证据显示,其支付给虎威公司的款项除个别未备注外,其他有备注借款、往来款、货款、定金等字样,用有备注的款项拼凑为借款金额不符合事实及常理,一审认定事实错误。
     四、依据陈照升提交的证据显示,虎威公司向陈照升拿货,且支付款项。2012年2月9
日的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显示陈照升向梁锐锡、虎威公司还款,因此,不存在梁锐锡、虎威公司向陈照升大额借款及累计不付款的事实。
     五、根据陈照升提交的证据,没有一份借条金额与转账凭证相对应,其起诉金额无法累计相加与借条金额相一致。
     六、除去梁锐锡小额转账给陈照升的金额外,梁锐锡通过银行支付给陈照升的金额至少为1700万元。且梁锐锡最后一次大额转款时间为2013年5月22日。梁锐锡、虎威公司对此不知情,不排除陈照升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产的可能,梁锐锡、虎威公司不排除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追究陈照升的法律责任。
本院查明     七、如梁锐锡、虎威公司真实欠陈照升借款,陈照升与梁锐锡、虎威公司存在生意往来,直接扣除款项即可,为何还要支付货款,要梁锐锡、虎威公司继续写借条,这与常理不符。梁锐锡、虎威公司根本不欠陈照升款项,陈照升属于虚假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陈照升的诉讼请求,维护梁锐锡、虎威公司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