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天粦、梅州市嘉信生态发展有限公司与魏苑君、梅州市漫城时光酒店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名誉权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4 
【案件字号】(2020)粤14民终193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徐干忠柯彬孔宁清 
【审理法官】徐干忠柯彬孔宁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天粦;梅州市嘉信生态发展有限公司;魏苑君;梅州市漫城时光酒店有限公司 
【当事人】陈天粦梅州市嘉信生态发展有限公司魏苑君梅州市漫城时光酒店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陈天粦魏苑君 
【当事人-公司】梅州市嘉信生态发展有限公司梅州市漫城时光酒店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陈天粦;梅州市嘉信生态发展有限公司  陈信维
【被告】魏苑君;梅州市漫城时光酒店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属名誉权纠纷。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回避第三人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属名誉权纠纷。本案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违法调取证据,其认为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一审法官存在应当回避的法定情形而未回避,且对回避申请的决定可以书面或口头的方式作出,并非仅能以书面方式作出决定。据此,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因在双方租赁合同纠纷中认为上诉人存在破坏生产经营秩序罪和寻衅滋事罪嫌疑而向公安机关报案,是否立案是公安机关的职权,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是因被上诉人虚构事实诬告导致公安机关立案,亦不足以证明是因被上诉人虚构事实诬告导致公安机关撤案。公安机关是否错误立案与本案名誉侵权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审查。上诉人亦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将虚构诬告的事实公开传播并造成上诉人的名誉权受损害和带来负面社会评价。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已由上诉人陈天粦、梅州市嘉信生态发展有限公司预交),由上诉人陈天粦、梅州市嘉信生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0:53:17 
陈天粦、梅州市嘉信生态发展有限公司与魏苑君、梅州市漫城时光酒店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14民终19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天粦。
     上诉人(原审原告):梅州市嘉信生态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天粦,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波,该公司经理。
     以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瑜曾,北京市浩天信和(广州)律师事务所律
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苑君。
     原审被告:梅州市漫城时光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志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苑君,亦是本案被上诉人。
     上诉人陈天粦、梅州市嘉信生态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苑君,原审被告梅州市漫城时光酒店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20)粤1402民初1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天粦、梅州市嘉信生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瑜曾、张小波,被上诉人魏苑君【亦是原审被告梅州市漫城时光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漫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陈天粦、嘉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被
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出示了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因违约退出租赁场所后,先后捏造、虚构、杜撰“破坏生产经营秩序罪”、“寻衅滋事罪”所谓“事实”,诽谤上诉人并向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报案,误导警方错误对上诉人以“寻衅滋事”立案侦查并采取相关措施,使得上诉人人格尊严、名誉蒙受羞辱达213天。二、原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调取证据的规定,在被上诉人未申请调取证据下,调取已被梅江区人民检察机关通知撤销、警方亦作撤案处理的违法立案材料。且选择性不采纳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原违法立案的《讯问笔录》、《调取证据》、《传唤证》、《询问笔录》被错误地作为本案证明被上诉人不构成侵权“证据”。三、对上诉人要求原审法官回避的申请,只作口头答复,不作或下达书面“决定书”,也未告知申请人不服该决定,可以申请复议,违法剥夺了上诉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四、原审判决错误认定上诉人的侵权之诉是“重复诉讼。”嘉信公司在(2020)粤1402民初1074号案中没有任何诉求,不存在重复主张的情况。五、原审混淆租赁合同纠纷与侵权纠纷,适用法律错误,作出错误判决。上诉人嘉信公司与被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已结案。被上诉人捏造虚构事实,散布抹黑、污名、诽谤上诉人并向警方诬告,是侵害上诉人人格权名誉权的纠纷。原审却将两案混合一起,作出错误判决,显失公平与公正。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魏苑君答辩称:第一,上诉人所说并非事实,纯粹是上诉人及其代理人胡编捏造。第二,原审对本案事实证据审查认真,演绎正确,程序正当,判决公正。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梅州市漫城时光酒店述称:与被上诉人魏苑君的意见一致。
     一审原告陈天粦、嘉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在《梅州日报》登报道歉7天;赔偿原告陈天粦精神损失费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8日,被告魏苑君就位于梅州市某某某某某某某原嘉信大酒店物业与原告嘉信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用于经营酒店。原告陈天粦为原告嘉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租赁后于上述物业上新开办的酒店为被告漫城公司。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产生纠纷,魏苑君一方认为嘉信公司强行私自占用租赁范围内场地及乱搭乱建、非法抢建等行为而依合同法行使减扣未交付范围内对应租金,嘉信公司认为魏苑君一方两个月不交租金,至2018年7月25日嘉信酒店一方封锁场地,控制人员进出,强行清场收回租赁场地,双方矛盾更加剧烈,魏苑君报警处理,后在2018年8月20日魏苑君再次报警。嘉信酒
店一方在实行收回酒店前临时聘请了多名保安人员,与其公司原有员工一起实施收回租赁场地行为,其中有些保安人员具有行政处罚史、史,有些人员具有光头、纹身等身体特征。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调查处理过程中,对魏苑君控告陈天粦等人破坏生产经营案未予立案,后在掌握新证据后对2018年7月25日陈天粦清场收回场地事件立寻衅滋事案进行侦查,该案侦查过程中,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认定属双方履行《租赁合同》产生的民事纠纷,于2019年6月21日对陈天粦、孔文俊(嘉信公司员工)、王红涛(嘉信公司员工)涉嫌寻衅滋事案予以撤销。嘉信公司于2018年8月24日向梅州仲裁委员会申请对双方租赁合同纠纷进行仲裁,仲裁案号为[2018]梅仲案字第129号。仲裁裁决后,魏苑君一方不服,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号为(2019)粤14民特18号。另外,就上述租赁合同履行所引发的纠纷中,上诉人(原审被告)漫城公司(魏苑君系该公司经理,被委托为该案诉讼代理人)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州市某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嘉信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案件,案号为(2020)粤14民终480号。在上述仲裁及诉讼过程中,魏苑君数次在诉讼材料或庭审过程中表达了嘉信公司强行占用漫城公司上千平方经营场所用于非法违建、政府补偿款、认为嘉信公司陈天粦2018年7月25日清场时组织近20名社会闲散(多名有行政处罚史、光头、纹身等),暴力封锁把持经营场所、霸占财产等内容。
魏苑君于2020年5月29日起诉陈天粦侵害其人格权纠纷一案,案号为(2020)粤1402民初1593号,魏苑君主张陈天粦在2017年6月1日双方因铺设网络设备发生纠纷时对其当众脱裤、暴露肉体,对其做猥亵侮辱动作。另查,位于梅州市某某某某某某某嘉信大酒店物业背后部分场地被政府征收,现已建设成为大马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