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通道县供电分公司、陈维宇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03 
【案件字号】(2020)湘12民终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彭湘平周晓欧晓林 
【审理法官】彭湘平周晓欧晓林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通道县供电分公司;陈维宇;通道侗族自治县经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通道侗族自治县园林绿化管理所;陈尧平 
陈信维【当事人】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通道县供电分公司陈维宇通道侗族自治县经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通道侗族自治县园林绿化管理所陈尧平 
【当事人-个人】陈维宇陈尧平 
【当事人-公司】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通道县供电分公司通道侗族自治县经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通道侗族自治县园林绿化管理所 
【代理律师/律所】石全瑜湖南清园律师事务所;赵时运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石全瑜湖南清园律师事务所赵时运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石全瑜赵时运 
【代理律所】湖南清园律师事务所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通道县供电分公司;陈尧平 
【被告】陈维宇;通道侗族自治县经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通道侗族自治县园林绿化管理所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合同过错第三人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判决所列证据及二审调查询问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通道电力公司系此次事故发生涉案电杆的所有人,未能在道路改建过程中或者竣工后,及时将其所有的电杆移出有效行使路面,没有尽到应尽的管理职责,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据此,一审判决由上诉人通道电力公司承担受害人损失的15%的责任,并无不当。故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8元,由上诉人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通道县供电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22:25:1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02月06日23时45分许原告陈维宇驾驶湘N×××某某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案外人陈维长从通道县双江镇城东汽车站往杆子红绿灯方向
行驶当车行驶至通道县双江镇新公安局门口路段时所驾车辆车头部位撞到在有效路面离路边距离1.2米的水泥电线杆后摔倒侧滑至道路中心护栏上造成摩托车驾驶人原告陈维宇、乘车人陈维长两人受伤及护栏与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维宇在通道侗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重症医学科因病情严重,自2019年2月7日转入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至2019年4月1日,住院期间53天共花费医疗费104188.61元,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即本案第三人陈尧平护理。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继续植皮处伤口每2-3天换药等。2019年6月24日原告陈维宇的伤情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陈维宇损伤已分别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维宇损伤其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从受伤之日起计算)。3.被鉴定人陈维宇损伤康复的后续费约需人民币伍仟元(5000.00元)左右。按临床医嘱,其植皮皮瓣臃肿情况,若再需手术,其后续费则按手术实际支出计算"。    本案事故发生路段的道路于2013年由被告通道城投公司改造扩宽导致原在路外的水泥电线杆占在道路有效路面上改造工程于2015年验收完成投入使用。该路段自改建后便由被告通道城投公司行使管理维护职责,现被告通道城投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将该路段的管理维护职责交由被告通道园林绿化管理所。    还查明,通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3月22日作出的通公交证字[2019]第0206号
《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查实,原告陈维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湘N×××某某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案外人陈维长,未对本次事故的责任作出认定。此次交通事故中,湘N×××某某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第三人陈尧平所有,第三人陈尧平系原告陈维宇之父,原告陈维宇未经得第三人陈尧平同意,自行将其放置在家中的车钥匙取走并使用该车辆。本案中与事故车辆发生碰撞的涉案电线杆系被告通道县供电公司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