喻国良、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26 
【案件字号】(2020)浙01行终86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秦方王银江廖珍珠 
【审理法官】秦方王银江廖珍珠 
【文书类型】裁定书  退房申请书
【当事人】喻国良;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人民政府;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潘小;赵军 
【当事人】喻国良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人民政府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潘小赵军 
【当事人-个人】喻国良潘小赵军 
【当事人-公司】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人民政府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 
【代理律师/律所】章火明浙江秦望律师事务所;傅文浓浙江秦望律师事务所;潘昆鹏浙江浙兴律师事务所;蒋浩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章火明浙江秦望律师事务所傅文浓浙江秦望律师事务所潘昆鹏浙江浙兴律师事务所蒋浩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章火明傅文浓潘昆鹏蒋浩 
【代理律所】浙江秦望律师事务所浙江浙兴律师事务所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喻国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潘小;赵军 
【被告】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行政赔偿受案范围管辖第三人调取证据质证证据不足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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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
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时应当提交以下起诉材料:……(二)被诉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存在的材料;……”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0 20:42:25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喻国良1987年进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富阳支行)新登办事处工作,1998年从工商银行富阳支行新登办事处调入工商银行朝晖支行。1997年喻国良参加了工商银行富阳支行房改,交纳了7732.90元房改款,取得了坐落于××镇××街××号××室房屋产权,房屋产权证号为富房权证新移字第xxx××xxx号。2000年1月26日,富阳市住房改革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富阳房改办)作出《公有住房出售权转移登记注销函》,告知富阳市房屋所有登记发证办公室、土地管理局因退房原因,请上述单位注销案涉房屋的权属登记。2000年1月,房产登记部门收回了颁发给
喻国良位于××镇××街××号××室富房权证新移字第0××9号房屋产权证并予注销。2000年4月29日工商银行富阳支行向富阳房改办书面要求退还喻国良7732.90元的购房款。富阳房改办于2000年5月17日将喻国良的购房款退回至工商银行富阳支行账户。2000年1月21日由阳文强从工商银行富阳支行处代喻国良现金领取预支的退房款7732.90元。2003年12月10日工商银行富阳支行将案涉房屋出售给员工赵军,2008年10月15日赵军又将案涉房屋出售给潘小,此后案涉房屋一直由潘小实际占有并使用。赵军、潘小就案涉房屋均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2017年,由于新登镇有机更新工作的要求,案涉房屋列入拆迁范围。在动迁过程中,喻国良未就案涉房屋权属问题向新登镇政府主张权利。2017年9月29日,新登镇政府与潘小签订了《富阳区新登镇城镇有机更新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国有土地上产权调换)协议书》。2017年12月,新登镇政府根据协议将案涉房屋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时应当提交以下
起诉材料:……(二)被诉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存在的材料;……”第六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本案中喻国良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新登镇政府对其房屋及屋内物品实施强制毁损的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虽在2019年7月2日住房查询记录中权利人为喻国良,但该房因退房,房产登记部门于2000年1月左右收回产权证并已注销产权,且房改办已退还相应款项,故喻国良对案涉房屋已不再享有物权。现涉案房屋由潘小实际占有并使用,新登镇政府于2017年9月29日与潘小签订了搬迁协议,同年12月,新登镇政府根据协议将案涉房屋拆除。喻国良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强制拆除房屋的行政行为存在,故喻国良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据此,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喻国良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喻国良不服,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系案涉房屋的登记人,依法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1.上诉人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上诉人享受房改政策,签订购房协议并支付购买款且办理了产权登记。2.上诉人从未办理退房手续,也未申请注销案涉房屋登记。3.原审中被上诉人和第三人均出示了大量证据,但这些证据均无法证
明上诉人已退房的事实。案涉房屋系上诉人通过享受房改政策,签订房改合同合法取得,若确实办理退房,根据签署确认的退房申请书(申请表),同时更应有经办单位的退房经办人等印章。因此以上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证明上诉人已退房。4.在购房款退还问题上,原审裁定在没有看到上诉人对阳文强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直接认定房款已由阳文强代领退还上诉人,与事实不符。二、原审裁定认定拆除行为不存在错误。案涉房屋系被上诉人拆除,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至于是否是强制拆除,只要是违背房屋所有权人的意志进行的拆除就是强制拆除,因此原审裁定以起诉的行为不存在为由驳回起诉,违背事实。三、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1.本案经过两次组织开庭,不符合法律规定。2.原审法院在开庭后依职权调取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调取的证据并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范围。3.第三人提交的补充证据的原件并未经过当庭质证,上诉人在网上提交了质证意见,明确要求提供原件进行质证,但仍未进行质证。4.原审单独对其他证人进行询问但并未向上诉人出示证据,证人也没有出庭作证,仅凭阳文强前后矛盾的口述就认定相关事实,不符合举证规则。5.上诉人从富阳住建局档案处调取的产权人信息显示,上诉人仍是案涉房屋的产权人,与原审补充证据中显示的房产查询记录不符合。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违法,请求:撤销(2020)浙0111行初24号行政裁定书,将本案发回继续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