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元武与庄冬冬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6.28 
【案件字号】(2022)京03民终486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于洪万丽丽王天水 
【审理法官】于洪万丽丽王天水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董元武;王艳东;庄冬冬 
【当事人】董元武王艳东庄冬冬 
【当事人-个人】董元武王艳东庄冬冬 
【代理律师/律所】麦雪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温雪清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宋奇北京市亿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麦雪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温雪清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宋奇北京市亿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麦雪温雪清宋奇 
【代理律所】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亿胜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董元武 
【被告】王艳东;庄冬冬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虽然双方对于250万元的性质存在争议,但不论该250万元是退还姜才军的定金还是姜才军的加价款,董元武对于购买涉案房屋一共需要花费20664568元并无异议。 
【权责关键词】欺诈撤销代理不当得利违约金过错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撤诉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
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王艳东、庄冬冬是否应向董元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二审中,董元武上诉主张王艳东、庄冬冬超越其公司代理权限,未明确告知董元武250万元系支付给姜才军的加价款,误导董元武认为250万元是开发商销售房屋总价款的构成部分,导致董元武作出高价购买房屋的错误意思表示并造成财产损失。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对于250万元的性质存在争议,但不论该250万元是退还姜才军的定金还是姜才军的加价款,董元武对于购买涉案房屋一共需要花费20664568元并无异议。且从现有证据来看,董元武应明知250万元是为达成购房目的而支付的对价。董元武作为具备自主选择权的市场交易主体,选择以20664568元购买房屋应认定系在充分了解市场行情及涉案房屋价值的基础作出的选择。现亦无充分证据显示该价格明显高于当时市场价格。故,董元武在明知合同约定的价款的情况下仍同意向庄冬冬银行账号支付250万元系基于对购买涉案房屋共需花费20664568元的认可,亦是为了达到购买涉案房屋的目的,难以认定王艳东、庄冬冬对此存在欺诈的违法行为,亦不足以认定董元武因此导致250万元的财产损失。综上,一审法院对于董元武要求王艳东、庄冬冬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其250万元本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董元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
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董元武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03:55:08 
退房申请书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董元武作为原告,以北京远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豪公司)、北京远洋嘉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公司)、庄冬冬为被告提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至一审法院,要求1.判令远豪公司向其返还250万元购房款及利息;2.远洋公司及庄冬冬对上述购房款及利息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17日作出(2019)京0105民初8521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    “2016年5月17日,董元武(买受人)与远豪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合同》,约定董元武购买涉案房屋,总价款为18164568元,付款方式为商业贷款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当日应支付5454568元(其中含定金100万元),2016年10月31日前,支付房款总额的20%即3630000元,签订《商品房合同》当日,买受人应该向银行提出贷款申请,具备放款条件之日起45日内,买受人需将按揭贷款90
8万元足额支付至出卖人指定账户。该商品房的预售资金监管银行为光大银行,专用账户名称为北京元昊置业有限公司远洋和苑,专用账户账号为:××××。商品房预售时,买受人应当将购房款直接存入专用账户。合同签订后,董元武向远豪公司指定账户分多笔共支付购房款18164568元”。    “2016年4月29日,董元武向庄冬冬账户付款250万元,就此董元武提交中国民生银行个人汇款业务凭证,其中附加信息及用途一栏载明‘房款’。庄冬冬称真实性认可,确实收到了该笔250万元,直接转给案外人姜才军了,就此,庄冬冬提交其名下银行流水明细,其中显示2016年4月29日收到董元武汇款250万元,2016年5月23日庄冬冬向姜才军汇款210万元,2016年5月24日庄冬冬向王艳东汇款105万元,庄冬冬称转给王艳东的105万元中包括剩余的40万元,因为当时董元武来看房时,有一个中介叫曹斌,这40万元由王艳东转给曹斌了。就上述证据,远豪公司及远洋公司均称对此不知情,董元武称这250万元虽然付给了庄冬冬,但实际上庄冬冬代表的就是远豪公司,王艳东让交什么钱就交什么钱,一直被骗,开始确实是曹斌带我看房的,但是本案这是一手房买卖,不可能存在中介费的问题”。    “就案外人姜才军曾内部认购涉案房屋一节,庄冬冬提交姜才军的《远洋·万和公馆退房申请书》、远豪公司销售系统文件,远豪公司提交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凭证。《远洋·万和公馆退房申请书》内容如下:‘远洋地产有限公司:本人姜才军于2014年12月31日与贵公司就
购买远洋万和公馆×××号商品房签署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现因个人原因申请退房,本人在此认可并不可撤销的承诺愿意承担违约金人民币/元的损失和其他违约责任,以及因本人退房所产生的全部法律后果。望贵公司同意本人的退房申请。退房申请人:姜才军。2016年4月29日’。2016年5月23日,远豪公司向姜才军汇款200万元”。    “庭审中,本院向各方询问为何庄冬冬和远豪公司同时分别向姜才军转账210万元和200万元,远豪公司称姜才军向公司申请了退房,于是就把之前交的200万元认购款退给了姜才军,并不清楚庄冬冬和姜才军之间为何还有交易。庄冬冬称,我向姜才军转账210万元确实没有经过远豪公司,这是姜才军转让涉案房屋的既得利益款。董元武表示远豪公司和庄冬冬同时向姜才军退钱不符合常理,既然远豪公司已经向姜才军退了200万,又为何让庄冬冬收取我的250万元”。    “就董元武是否知晓该250万元的用途,庄冬冬提交2016年4月17日、2018年12月3日董元武与涉案房屋经纪人王艳东的通话录音。董元武对该两组录音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录音中没有体现250万元是加价转给老客户的,又说电商费,远豪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就该组证据,2016年4月17日的录音中王艳东提到合同金额为18164568元,还有250万元电商费,所以房款总额系20664568元,董元武并未提出异议。在2018年12月3日的录音中,董元武也未提及多支付250万元差价的相关情况”。    该案经审理认为:“远豪公司及庄
冬冬所述更符合在案证据指向,亦符合房屋交易惯例。董元武以250万元为购房款为由主张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董元武的全部诉讼请求。    董元武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6月9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3民终337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在董元武明知庄冬冬缺乏代理权限,且明知其向庄冬冬支付款项缺乏合同依据,并只将250万元支付给庄冬冬个人的情形下,董元武的支付行为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亦不符合交易习惯及常理,其主张庄冬冬收取款项是职务行为,其支付的250万元是向远豪公司多支付的购房款缺乏合理性,故无法认定庄冬冬收取250万元款项的行为是其代表远豪公司的职务行为。董元武据此要求远豪公司返还250万元购房款及利息,并要求远洋公司、庄冬冬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无法认定庄冬冬收取款项的行为属于其代表远豪公司的职务行为的情形下,董元武与庄冬冬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董元武可另行解决”。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现董元武提起本案诉讼,主张王艳东、庄冬冬构成侵权。为此董元武提交2016年4月17日其与王艳东的录音,内容包括:王艳东“董哥,1302,288.54平方米,按揭还款按18164568元来签,电商250万,加在一起您的总还款是20664568元”,董元武“嗯”……董元武“相当于客户赚了200万呗”,王艳东“不,他原来是交了250万元”。王艳东、庄冬冬均不认可证明目的,
表示王艳东已介绍的很清楚,有电商款250万元,这就是加价款,王艳东说的“他原来是交了250万元”是口误,想表达意思是他(姜才军)赚了250万元。    董元武还提交(2019)京0105民初85213号案件的开庭笔录,王艳东作为证人出庭,其中载明:审判员“你有无和董元武说过250万元是给客户还是给中介的”,王艳东“没有提过,因为不需要”;董元武“你是不是告诉我250万业主已经交了”,王艳东“我说了”,董元武“那么远洋已经把200万退给姜才军了,为什么你们又给业主250万,我们的钱到底是退给原业主,还是加价250万”,王艳东“原业主认购1800多万,需要新客户加价250万”;远豪公司“你向董元武销售房屋,远豪公司需要出具委托书吗”王艳东“不需要,但是需要远豪办理更名手续”;远洋公司“在你与姜才军、董元武沟通这250万元的过程中,远洋是否知情”,王艳东“不需要汇报,但是庄冬冬知道,是在汇款的时候才知道的,因为需要用庄冬冬账户,因为董元武不相信别人”。王艳东、庄冬冬不认可证明目的,表示不能断章取义,王艳东也没说过250万元是退姜才军的定金。    董元武还提交其曾以不当得利纠纷起诉远豪公司、远洋公司、庄冬冬的开庭笔录,董元武表示该案后来其撤诉。该笔录显示王艳东亦出庭作证,其中载明:董元武“为什么姜才军给证人佣金”,王艳东“因为我帮姜才军把房子卖出去了”。王艳东、庄冬冬不认可证明目的,表示当时理解该问题是为什么姜才军给证人汇款而作出的回答,王艳东没有从中赚取佣金,这40万元由王艳东
转给曹斌了,曹斌是最初带着看房的人,是按姜才军要求将40万元佣金转给曹斌的。为此王艳东、庄冬冬各自提交其银行转账记录。董元武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是王艳东虚构事实的欺诈行为导致其损失,王艳东、庄冬冬不能因为没有收到钱而免责。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董元武主张王艳东、庄冬冬应承担侵权责任,对此一审法院围绕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加以分析。首先,从相关判决及笔录及录音能够看出,王艳东、庄冬冬有超越其公司代理权限的非职务行为,但超越代理权本身并不是对董元武的违法行为,王艳东向董元武介绍了涉案房屋的背景情况,介绍了电商款250万元、购房款18164568元及董元武共需支付20664568元等,虽有介绍相关情况不够明确具体清晰之处,但亦能看出董元武对其如何履行付款义务是明知的,且有姜才军退房及向姜才军转款等相关事实,故不能因此认定王艳东、庄冬冬存在欺诈和虚构事实等侵权违法行为。其次,是董元武提出将250万元支付至庄冬冬的银行账户,且董元武应知若不在房屋成交价之外付款无法达到姜才军退房的目的,也就无法达到购买涉案房屋的目的,故该250万元不能认定系董元武的损失。再次,250万元金额较大,董元武应清晰且审慎支付,王艳东介绍涉案房屋相关情况虽不够明确具体清晰,但董元武有权选择不购买涉案房屋或者协商降低250万元
等,而其选择支付该250万元以最终达到购买涉案房屋的目的,其支付该250万元与王艳东、庄冬冬的行为不具有侵权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最后,董元武缺乏证据证明王艳东、庄冬冬有侵害董元武250万元的故意。王艳东、庄冬冬虽有一定过失,但在不能达到侵权责任其他构成要件的情况下,董元武要求该二人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其250万元本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董元武如认为王艳东、庄冬冬甚至他人有“炒房”行为,可向有关部门反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董元武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