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富力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赵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7 
【案件字号】(2020)晋01民终669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哲赵四民成志刚 
【审理法官】李哲赵四民成志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太原富力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某 
【当事人】太原富力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某 
【当事人-个人】赵某 
【当事人-公司】太原富力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太原富力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迟延交付房屋,原告在起诉后合同解除条件已经成就,故对被告要求继续履行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应当予以解除。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退房申请书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应当予以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中,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为2019年12月30日,2020年8月15日上诉人才通知被上诉人办理交付手续,逾期已超过60日,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获得双方约定的解除权,判决解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原富力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802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太原富力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6 03:26:4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8日,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号为xxx,房屋位于××街,建筑面积44.36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64元,商品房总金额为*******元;买受人于2017年12月23日已交定金*****元,定金转入首期款,买受人于签订合同时共交纳房款******元(含定金),余款******元买受人以银行按揭贷款的形式支付;出卖人应当在2019年12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它内容。2017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交纳购房款******元(含定金*****元)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2218元,2018年1月23日交纳购房款******元,2018年3月22日交纳购房款******元,剩余房款******元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被告。原告共计向被告交纳购房款*******元。现被告未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2019
年12月27日,被告通过EMS邮政快递向原告邮寄发出《延迟交付通知书》,通知原告购买的房屋将延迟交付,被告将参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关于房屋延期交付的约定承担责任,原告于2019年12月28日签收快递。2020年8月14日,被告通过EMS邮政快递向原告邮寄发出《交付使用通知书》,通知原告涉案房屋已具备交付条件,确定入住时间为2020年8月15日,并办理相关手续。原告于2020年8月15日签收该快递。    庭审中,原告陈述因被告逾期交房,多次提出退房申请并要求与被告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有视频资料可以证明。被告陈述涉案房屋于2020年8月13日竣工验收合格,目前已经符合交付条件,原告提交的视频无法证明曾向被告提出退房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内容合法,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当在2019年12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如被告逾期交房超过6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虽否认原告提出退房申请,但原告已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故该起诉视为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2020年8月15日涉案商品房符合交付条件,被告才通知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交付手续,该房
屋交房已经逾期超过60天以上,原告获得了双方约定的解除权。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现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目前房屋已经验收合格具备交付条件,本院认为,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迟延交付房屋,原告在起诉后合同解除条件已经成就,故对被告要求继续履行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后,被告应当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退还购房款1723991元及公共维修基金2218元,并按原告已付款的3%向原告支付已付购房款3%的违约金即51719.7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赵某与被告太原富力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太原富力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赵某购房款1723991元、公共维修基金2218元;三、被告太原富力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逾期交房违约金51719.73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40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太原富力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