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祝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振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退房申请书【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5 
【案件字号】(2021)豫03民终19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庆刚于磊邢蕾 
【审理法官】李庆刚于磊邢蕾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洛阳祝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振宇 
【当事人】洛阳祝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振宇 
【当事人-个人】杨振宇 
【当事人-公司】洛阳祝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杨宇豪河南先律师事务所;胡一帆河南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宇豪河南先律师事务所胡一帆河南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宇豪胡一帆 
【代理律所】河南先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祝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杨振宇 
【本院观点】杨振宇向祝福公司购买房屋,并与祝福公司签订《国贸大厦(祝福大厦)认购协议》。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书证证明力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杨振宇向祝福公司购买房屋,并与祝福公司签订《国贸大厦(祝福大厦)认购协议》。杨振宇依约缴纳了购房款,但祝福公司至今未向杨振宇交付房屋,致使杨振宇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双方签订的《国贸大厦(祝福大厦)认购协议》应予以解除,祝福公司应当将杨振宇缴纳的购房款535330元退还杨振宇。关于杨振宇主张的利息问题,因祝福公司长期占用杨振宇的购房款,祝福公司的行为实际上对杨振宇造成一定的损失,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考量杨振宇诉求的损失,判决祝福公司从2014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
付杨振宇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未违反相关规定,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祝福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上诉人洛阳祝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6 16:51:2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18日,乙方即原告杨振宇与甲方即被告祝福公司签订《国贸大厦(祝福大厦)认购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认购的房屋位于洛阳市××通道以南、新源路××、环湖路××、××大道以西××楼××室,房屋建筑面积125平方米(以房管局最终测绘面积为准,据实无息结算面积差房价款,多退少补)。房屋单价为人民币4282.64元/平方米,认购总房款计人民币535330元。乙方需在2013年2月18日前付清总房款535330元,该房屋预计交房时间为2014年6月31日。2013年2月17日,被告祝福公司给原告杨振宇出具涉案房屋定金20000元的收据一张;2013年2月18日,被告祝福公司给原告杨振宇出具
涉案房屋房款515330元的收据一张。2018年5月11日,杨振宇提交国贸大厦退房申请书一份,要求被告祝福公司将房款退还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杨振宇与被告祝福公司签订的《国贸大厦(祝福大厦)认购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杨振宇依约缴纳了购房款,被告祝福公司却未能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现原告杨振宇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购房款,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原被告签订的《国贸大厦(祝福大厦)认购协议》应当予以解除,被告祝福公司应当将原告杨振宇缴纳的购房款535330元退还原告。关于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祝福公司长期占用原告购房款,的确给原告杨振宇造成一定的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应当从被告祝福公司承诺交房期限届满后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原告杨振宇要求的损失,其要求的利息已足以弥补原告杨振宇的损失,不应当再支持其他损失,因此关于原告杨振宇该项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祝福公司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杨振宇与被告洛阳祝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18日签订的《国贸大厦(祝福大厦)认购协议》;二、被告洛阳祝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振宇退还已付购房款535330元及利息(利息以53533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88元,保全费4320元,由被告洛阳祝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8008元,原告杨振宇承担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