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炳南、北海融都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24 
【案件字号】(2021)桂05民终89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文全何能媛文庆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朱炳南;北海融都置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朱炳南北海融都置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朱炳南 
【当事人-公司】北海融都置业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朱炳南 
【被告】北海融都置业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证据1上诉人一审已提交,一审判决已作认定;证据2对案件处理结果没有影响;证据3与被上诉人提交的不一致,因《退房申请书》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的,应以被上诉人保管的为准。上诉人于2020年2月25日向被上诉人递交换房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原房源总房款644850元,换房房源总房款688640元,同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认购合同二,约定的总房款也是688640元。从双方的抗辩意见来看,双方是因为价格问题没有签订
房屋买卖合同,上诉人主张应按644850元的价格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上诉人主张应按688640元的价格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权责关键词】胁迫催告代理实际履行过错合同约定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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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2-10 02:32:21 
朱炳南、北海融都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桂05民终895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朱炳南。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海融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银海区金海岸大道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A5NNN5DE3P。
     法定代表人:陈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培华。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炳南因与被上诉人北海融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都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20)桂0503民初1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炳南、被上诉人融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培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朱炳南上诉请求:1.判令被上诉人不签购房合同,违反定金法则,应按照认购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双倍赔偿定金4万元;2.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6个月的51万元资金占用利息13770元;3.判令被上诉人赔偿造成上诉人的经济损失14087元;4.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拒绝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导致上诉人无法补齐所购房屋的尾款,不能买房,而且被上诉人单方强行解除合同将上诉人所购房屋他
售,其行为明显违法违约,依照法律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向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提供的第二份《房屋认购合同》(以下简称认购合同二)是伪造的,一审判决却认定上诉人未按该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递交《退房申请书》,以无购房需求为由要求被上诉人退回购房款错误,事实是被上诉人拒绝签合同,上诉人没法买房,被迫要求退款。(三)一审程序违法。1.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关键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申请》《解除合同通知书》等没有质证、认证,在判决书上只字不提。2.一审判决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上诉人依据被上诉人拒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申请》提起违约之诉,一审法院审理的却是被上诉人答辩的是否退回2万元应扣款的问题,没有按照上诉人诉求审理、判决,判非所诉;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庭审中法官不让上诉人发言,非法剥夺上诉人的辩论权。4.一审超限4个月。(四)一审判决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与法律规定相悖。上诉人围绕诉求提交了应该具备的充分证据,按被上诉人要求签订了购房合同,而被上诉人不签,故应该适用《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审判决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认定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及赔偿损失于法无据。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融都公司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完整,上诉人的请求应予以驳回。本案关键证据《合同解除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称该协议是受胁迫所签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第一次与被上诉人签订认购合同,单价是7500元,后上诉人申请换房,签订换房申请书和认购合同二,该两份证据显示的房屋单价是8000多元,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的催告函后,前往售楼部签订合同,由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失误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把单价写成了7500元,工作人员当场告诉上诉人,要求收回有笔误的房屋买卖合同,但上诉人拒绝,直接带走合同,之后要求被上诉人按错误的金额履行。上诉人工作人员一再解释那是笔误,是上诉人有换房行为,经办人按原来的房屋单价写错了价格,上诉人自知理亏,同意签订解除协议,同意被上诉人没收定金2万元。被上诉人的确拒绝签订有笔误的房屋买卖合同,但换房之后以按换房申请和认购合同二的价格为准。由于上诉人不同意按8000多元的单价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导致引发纠纷,既然上诉人已自愿签署解除协议,双方也实际履行,上诉人不应再向法院提出诉求。
退房申请书原告诉称     朱炳南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双倍赔偿定金40000元(定金及罚金);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6个月510000元的资金占用利息13770元;3.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4087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朱炳南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8元,由原告朱炳南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申请》;证据2《海映兰屿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证据3《退房申请书》。本院认为,证据1上诉人一审已提交,一审判决已作认定;证据2对案件处理结果没有影响;证据3与被上诉人提交的不一致,因《退房申请书》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的,应以被上诉人保管的为准。因此,对上诉人提交的以上证据均不作为二审证据采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20年2月25日向被上诉人递交换房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原房源总房款644850元,换房房源总房款688640元,同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认购合同二,约定的总房款也是688640元。上诉人主张认购合同二是被上诉人伪造的,但没有申请鉴定,也无其他证据证实,且认购合同二的房屋价格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递交的换房申请的房屋价格一致,二者互相印证双方约定的房屋总价格为688640元,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以下简称房屋买卖合同)载明的房屋总
价与双方于2019年12月28日签订的第一份《房屋认购合同》(以下简称认购合同一)载明的价格一致,都是644850元。认购合同二约定上诉人须持该合同原件于2020年2月28日前到被上诉人指定的签约现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拒绝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上诉人则主张是因为工作人员工作失误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将房屋价格写成了换房前的价格,上诉人不同意按8000多元的单价(即换房申请和认购合同二的价格)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本院认为,从双方的抗辩意见来看,双方是因为价格问题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上诉人主张应按644850元的价格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上诉人主张应按688640元的价格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根据认购合同一、换房申请书、认购合同二的内容,可以明显看出换房后双方约定的房屋总价格已从换房前的644850元改为688640元,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照644850元的价格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双方没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原因在于上诉人一方。虽然被上诉人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将房屋价格错写成644850元,导致双方因房屋价格问题发生争议,被上诉人对此有一定过错,但双方在其后签订了合同解除协议,约定上诉人已付定金不予退还,被上诉人无息返还上诉人剩余已付款。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全面履行,被上诉人无需向上诉人返还定金。因此,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赔偿房款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由于造成不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责任
在于上诉人,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其因此造成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其该诉讼请求亦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