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亿路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闫志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7.08 
【案件字号】(2022)鲁02民终794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明明齐新甘玉军 
【审理法官】陈明明齐新甘玉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青岛亿路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闫志真 
【当事人】青岛亿路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闫志真 
【当事人-个人】闫志真 
【当事人-公司】青岛亿路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苗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苗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苗 
【代理律所】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青岛亿路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退房申请书闫志真 
【本院观点】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不可抗力合同约定新证据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闫志真与青岛亿路发公司签订的《中交春风景里员工团购认定协议书》约定,若购房不成功,闫志真可持收据和协议书提出退房申请,青岛亿路发公司在7日内全额无息退还闫志真房屋预留款。闫志真因违反了青岛市的购房政策,故其不具备购买涉案三套房屋的购买资格,闫志真以此为由主张解除涉案协议书符合协议书约定的解除条件,应予以准许。青岛亿路发公司一审期间不同意解除涉案协议书,但其对一审关于解除协议的认定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一审关于解除涉案协议书并退还房屋预留款的认定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认定青岛亿路发公司自2021年12月14日起向闫志真支付房屋预留款的利息并认定由青岛亿路发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和申请费的责任有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闫志真将“退房申请书”向青岛亿路发公司邮寄,虽然青岛亿路发公司主张收件人“陈惠芝”并非其公司员工,但是闫志真所寄邮件的收件地址为青岛亿路发公司售楼处所在地和涉案房屋所在地,收件方的为团购协议书载明的青岛亿路发公司的,邮件已经于2021年12月7日签收,故一审认定涉案协议书自2021年12月7日予以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协议书的约定,青岛亿路发公司应当在闫志真提出退房申请后七日内全额无息退还房屋预留款,但青岛亿路发公司未在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内履行退款义务,故一审认定青岛亿路发公司自2021年12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逾期退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一审案件的受理费和申请费问题,因青岛亿路发公司一审期间并不同意解除涉案协议书,闫志真提起本次诉讼并依法缴纳案件受理费和申请费,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令由败诉方青岛亿路发公司承担上述费用并无不妥,青岛亿路发公司主张应由闫志真承担上述费用的主张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青岛亿路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青岛亿路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1:54:4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22日,闫志真(乙方)与青岛亿路发公司(甲方:xxx某某某某)分别就龙海路与正阳西路交汇处南“中交·春风景里”住宅项目3B号楼1单元1601室、1701室、2701室的购房事宜签订三份《中交·春风景里员工团购认定协议书》,约定主房款分别为1103797元、1107561元、1101288元,付款方式:乙方于签订本认购协议书时向甲方缴纳房屋预留款30万元整…若购房不成功,乙方持《中交春风景里收款收据》及《中交春风景里员工团购认定协议书》提出退房申请,7日内甲方全额无息退回房屋预留款。闫志真、青岛亿路发公司双方均认可签订协议书当日,闫志真通过其个人账户向青岛亿路发公司支付20万元,并委托林凤及青岛华商银融投资有限公司代其向青岛亿路发公司转账支付67万元、3万元,综上,闫志真共计向青岛亿路发公司缴纳90万元预留款,青岛亿路发公司分别为闫志真出具三张各30万元的收据。undefined    2021年6月17日,河套派出所出具《证明》,其上载明“兹证明:青岛亿路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亿路发河套(
世家御园)项目1-4号住宅楼实际门牌号与施工门牌号不一致,工程楼号1号、2号、3A号、3B号、4号,楼号变更为1号、2号、3号、51号、4号…”。2021年8月4日,青岛市城阳区行政审批服务局向青岛亿路发公司出具城行审建(2021)871号《青岛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其上载明项目名称“亿路发河套项目”,座落地点为“城阳区××街道××路××号”,该预售许可商品房明细表包含涉案51号楼一单元1601、1701、2701户房屋。青岛市新建房屋交易系统查询结果显示,截止2022年3月29日,城阳区××路××号51号楼一单元1601、1701、2701户仍为可售房屋。    闫志真提交鲁(2017)青岛市不动产权第0××2号不动产权证书,载明其在青岛市市南区××路××号××。闫志真的妻子辛秋燕于2016年10月31日与青岛蔚蓝天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青岛市城阳区××路××号《蔚蓝创新天地》13号楼11层1103户住宅一套。闫志真提交结婚证,载明其与辛秋燕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闫志真、青岛亿路发公司就龙海路与正阳西路交汇处南“中交春风景里”住宅项目3B号楼1单元1601、1701、2701户房屋分别签订三份员工团购认定协议书,三份协议书系闫志真、青岛亿路发公司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青岛亿路发公司提交河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城行审建(2021)871号《青岛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以及青岛市新建房屋交
易系统查询结果可知,证明“中交春风景里”住宅项目名称变更为亿路发河套项目(世家御园),地址为城阳区××街道××路××号。闫志真购买的3B号楼名称变更为51号楼,涉案三套房屋已办理预售许可证且未出售。闫志真虽不认可,但闫志真申请证人张某出庭陈述涉案房屋位置为××路××号,项目名称为“世家御园”,原名称为“中交春风景里”,结合闫志真提交顺丰邮寄证据载明闫志真向青岛亿路发公司邮寄退房申请书的地址亦为××路××号,法院对青岛亿路发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本案中,闫志真提交鲁(2017)青岛市不动产权第0××2号不动产权证书,以及辛秋燕购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证明闫志真与辛秋燕夫妻二人在2021年3月22日签订涉案房屋认购协议书时在青岛市范围内已拥有两套住房,根据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发布《关于持续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平稳有序运行的通知》第一条规定,闫志真属于限购情形,不具备购房资格。2021年12月6日,闫志真向涉案房屋所在地址××路××号邮寄“退房申请书3B-1-1601、1701、2701”,次日该邮件签收。青岛亿路发公司虽不认可收到三份退房申请书,但青岛亿路发公司对邮寄地址为涉案房屋地址无异议,且收件方处载明的为双方签订团购协议书中约定的,故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闫志真向青岛亿路发公司提交退房申请书,申请青岛亿路发公司退还房屋预留款90万元并支付每套房3万元的经济补偿金。根据双方团购协议书第4条的约定,闫志真已向青岛亿
路发公司提交了退房申请,青岛亿路发公司应在7日内向闫志真全额无息退回房屋预留款。闫志真、青岛亿路发公司双方均认可闫志真已经缴纳涉案三套房屋的预留款共计90万元,故闫志真按照双方协议约定要求青岛亿路发公司返还9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并确认双方签订的三份《中交春风景里员工团购认定协议书》自青岛亿路发公司签收之日即2021年12月7日解除。关于闫志真要求青岛亿路发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协议约定,青岛亿路发公司2021年12月7日收到退房申请后,应在2021年12月13日前返还闫志真90万元而青岛亿路发公司未返还,该90万元在青岛亿路发公司占有期间产生的法定孳息应返还闫志真,故青岛亿路发公司应支付闫志真以9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判决:一、闫志真与青岛亿路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中交春风景里”住宅项目3B号楼1单元1601室、1701室、2701室签订的三份《中交春风景里员工团购认定协议书》于2021年12月7日解除;二、青岛亿路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闫志真房屋预留款9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9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2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青岛亿路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