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海航华之旅商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李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01 
【案件字号】(2020)鄂01民终223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吴红兵胡浩王伟 
【审理法官】吴红兵胡浩王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海南海航华之旅商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李力 
【当事人】海南海航华之旅商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李力 
【当事人-个人】李力 
【当事人-公司】海南海航华之旅商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孙明北京市立方(武汉)律师事务所;吕燕菲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余倩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孙明北京市立方(武汉)律师事务所吕燕菲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余倩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孙明吕燕菲余倩 
【代理律所】北京市立方(武汉)律师事务所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海南海航华之旅商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李力 
【本院观点】关于海航华之旅公司主张的补发工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海南之旅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海航华之旅公司主张的补发工资问题。根据海航华之旅公司与李力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关于劳动报酬的约定以及海航华之旅公司提供的李力的工资明细,李力每月的基本工资应为8000元。海航华之旅公司未发放李力工资的期间为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11日,补发工资额应为18574.71元(8000元×2个月+8000元÷21.75天×7天)。故对上诉人海航华之旅公司关于仅需向李力补发工资14397.3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龄计算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用人
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因此,上诉人海航华之旅公司关于公司于2011年发生股权变更,公司名称亦变更,被上诉人的工龄应自2011年开始起算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依照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因此,海航华之旅公司应向李力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67874.5元(9326.38元×18个月)。因李力未对仲裁裁决书中裁决海航华之旅公司一次性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4000元的事项提起诉讼,视为李力认可该裁决事项。因此,海航华之旅公司应向李力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44000元。故对上诉人海航华之旅公司关于仅需向李力支付经济补偿金60312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海南海航华之旅商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海南海航华之旅商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21:26:3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力于2001年3月1日入职海航华之旅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3月1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自2017年3月1日起至法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基本工资为每月8000元。海航华之旅公司为李力缴纳了社会保险,自2018年9月起海航华之旅公司委托中智湖北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为李力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2月11日,李力离职。同年2月19日,李力以海航华之旅公司已拖欠其2个月工资未发为由,向海航华之旅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李力离职前十二个月均工资为9326.38元。一审另查明,海航华之旅公司未支付李力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11日工资。2019年2月28日,李力向区仲裁委提出书面仲裁申请。同年4月28日,区仲裁委作出了江劳人仲裁字〔2019〕第5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李力于2019年2月11日与海航华之旅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海航华之旅公司一次性向李力补发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11日工资合计18574.71元;海航华之旅公司应一次性向李力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4000元;驳回李力其他仲裁请求。一审查明的事实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海航华之旅公司与李力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李力月基本工资为8000元,但海航华之旅公司未发放李力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11日工资,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予补足,即18574.71元(8000元×2个月+8000元÷21.75天×7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李力与海航华之旅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海航华之旅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李力劳动报酬的情形,李力以此为由解除与海航华之旅公司的劳动关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海航华之旅公司应向李力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即167874.5元(9326.38元×18个月)。区仲裁委作出江劳人仲裁字〔2019〕第5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海航华之旅公司应一次性向李力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4000元后,李力未提起诉讼,视为李力认可该裁决事项,故海航华之旅公司应按该数额向李力支付经济补偿金。区仲裁委作出江劳人仲裁字〔2019〕第567号仲裁裁决,裁决李力于2019年2月11日与海航华之旅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海航华之旅公司、李力均未对此裁决事项提起诉讼,视为双方均认可该裁决事项,
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李力于2019年2月11日与海南海航华之旅商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海南海航华之旅商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力补发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11日工资共计18574.71元;海南海航华之旅商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力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4000元;驳回海南海航华之旅商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由海南海航华之旅商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海航华之旅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2019)鄂0103民初795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力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书》认定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8000元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在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539元;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的工资实际为14397.3元,《判决书》关于欠付工资数额的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公司于2011年发生股权变更,公司名称亦变更,被上诉人的工龄应自2011年开始起算,至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公司工作年限为8年,
经济补偿金数额计算错误。综上所述,海南海航华之旅商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海南海航华之旅商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李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01民终223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海航华之旅商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美兰国际机场航空旅游城西侧海口美兰机场酒店某某。
     法定代表人:何锡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北京市立方(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力。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燕菲,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倩,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海南海航华之旅商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航华之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力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3民初7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