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员管理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1997.12.09
【字 号】北京市人民政府令[97年第9号]
【施行日期】1998.01.01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
正文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1997年 第9号)
  《北京市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员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12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车辆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九日
 
北京市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员的管理,保障交通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机动车驾驶员(以下简称驾驶员)以及从事与机动车和驾驶员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上道路行驶的各种汽车、摩托车、拖拉机、农用运输车、电车、电瓶车以及轮式专用机械车等。
  第三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是机动车和驾驶员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车管所)和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按照本办法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上道路行驶的专门从事运输和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及其驾驶员管理的有关工作,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机动车管理
  第四条 凡需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须由机动车所有者或车管所认定的代办机构向车管所申领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以下简称牌证)。
  第五条 申领机动车牌证,车辆须经检验合格,并交验下列证件,经车管所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牌证。
  (一)机动车来源的合法凭证;
  (二)单位的机动车,交验单位证明。属国家专控商品之列的机动车,还须交验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以下简称控办)的批准证明;
  外商投资企业的机动车,交验营业执照副本;
  个人的机动车,交验本人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
  (三)机动车所有者在城区、近郊区的,交验经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确认有效的停车泊位证明;
  (四)已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单据(经批准的除外);
  (五)市人民政府和市公安局、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规定的其他证件。
  车管所根据需要,可以留存上述证件的原件或复印件。
  机动车所有者在领取机动车号牌并到所在区、县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登记备案后,方可到车管所领取机动车行驶证。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涂改、伪造、骗取机动车牌证和申领牌证的各种证明。
  第七条 已领有牌证的机动车,须按规定的期限进行检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为必要时,可对机动车进行临时检验。检验时,车辆所有者须交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单据和停车泊位证明。
  检验的具体办法由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制定。
  第八条 专业运输单位的货运机动车、汽车起重机、大客车和个体运输户的机动车,须按规定在两侧车门指定位置标示单位名称或个体运输等字样和编号。须按规定在货运机动车尾部漆喷机动车号牌号码。
  封闭货车、厢式货车,须按规定在车厢两侧明显位置标示“封闭货车”或“厢式货车”字样。
  第九条 汽车达到报废标准的,必须报废,不准上道路行驶。报废机动车须经车管所鉴定同意,交回牌证,自鉴定同意之日起1个月内将车辆送交本市机动车解体厂解体。
  第十条 机动车行驶证登记项目有改变的,机动车所有者须自改变之日起1个月内,到车管所办理变更登记。
  机动车所有者名称改变的,凭有关证明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领有牌证的机动车,需改变车身颜、车型、车架、车身、驾驶室、发动机以及车辆原设计性能、用途、结构的,须经车管所审核批准。
  第十二条 办理机动车过户、转籍登记,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
  (二)距领取牌证或前次过户时间在6个月以上;
  (三)领有限制行驶区域牌证的摩托车、农用运输车,不准过户给城区、近郊区的单位或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