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全⽂释义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全⽂释义
  (⼆)服务格式条款、服务承诺;
  (三)履⾏服务能⼒的相关证明材料;
  (四)通过系统平台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的证明材料。
  【释义】本条是关于平台运营商备案的基本材料说明。
  备案地:省级或省级授权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不能多级备案
  服务格式条款——应符合合同法规定,可包括服务的项⽬、种类、服务费标准、收取⽅式、双⽅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等内容,内容应清晰完整,且服务条款中不应使⽤责任模糊词语。
  履⾏服务能⼒的相关证明材料——⼀般指本地服务机构及⼈员信息等。各省可根据本地区的监管需要,明确上述材料的具体内容。  第⼗⼆条旅游客车、包车客车、三类以上班线客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在出⼚前应当安装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重型载货汽车和半挂牵引车在出⼚前应当安装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并接⼊全国道路货运车辆公共监管与服务平台(以下简称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
  车辆制造企业为道路运输车辆安装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后,应当随车附带相关安装证明材料。
  【释义】本条规定了车辆制造企业出⼚前安装卫星定位装置的要求。
  出⼚前安装卫星定位装置是指新出⼚的车辆在完成⽣产过程形成正式产品时卫星定位装置已经安装并调试完毕,该卫星定位装置要作为车辆的⼀部分进⼊“新车型公告”或“扩展公告”的⽬录中,并在车辆出⼚合格证中作为标准配置成为车辆的组成部分。
  安装证明材料应包括卫星定位装置安装凭证、使⽤说明、安装接⼊说明、合格证、保修卡等。其中使⽤说明供车主学习操作使⽤卫星定位装置,安装接⼊说明供接⼊服务营运商进⾏调试对接。安装凭证应随车提供,并作为车辆办理营运⼿续档案的⼀部分。
  第⼗三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选购安装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的车辆,并接⼊符合要求的监控平台。
  【释义】本条规定了道路运输经营者选购车辆的要求。
  道路运输经营者在选择购买车辆时,应查看所选购车辆是否安装了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是否随车附带了相关安装证明材料。具体可通过交通运输部⽹站(v)或者全国重点营运车辆联⽹联控系统服务⽹(v)查询,主要核实卫星定位装置的型号是否在交通运输部公告的合格车载
终端⽬录中。如有必要,可在购车合同中明确要求销售⼚家承诺相关内容。
  符合要求的监控平台——两客⼀危、货运车辆
  第⼗四条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在监控平台中完整、准确地录⼊所属道路运输车辆和驾驶⼈员的基础资料等信息,并及时更新。
  【释义】本条规定了录⼊车辆和驾驶⼈员相关信息的要求。
  道路运输企业应确保信息的真实、完整、准确,并在信息变更时,应在车辆营运前及时更新。道路运输企业可委托平台服务商配合做好这项⼯作。
  信息的录⼊和传输有两种途径:
  l相关信息可在⾃建或平台服务商的监控平台上录⼊,然后通过平台功能上传⾄货运平台,并通过数据校验。
  l监控平台⽆法保障录⼊数据有效性时,可直接在货运平台录⼊相关信息,然后转发到相应的监控平台。
  第⼗五条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监控平台应当接⼊全国重点营运车辆联⽹联控系统(以下简称联⽹联控系统),并按照要求将车辆⾏驶的动态信息和企业、驾驶⼈员、车辆的相关信息逐级上传⾄全国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公共交换平台。
  道路货运企业监控平台应当与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对接,按照要求将企业、驾驶⼈员、车辆的相关信息上传⾄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并接收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转发的货运车辆⾏驶的动态信息。
  【释义】本条明确了不同车辆动态信息和其他相关信息的上传以及不同平台间对接的要求。
  联⽹联控系统和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的区别
  l监管对象不同
  联⽹联控系统主要接⼊“两客⼀危”车辆
  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主要接⼊重型载货汽车和半挂牵引车
  l管理模式不同
  联⽹联控系统是充分整合全国既有的动态监控资源,时间短,见效快
  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是由部直接建设的国家级卫星定位系统平台,免费实现对货运车辆的动态监控,对违规⾏为的⾃动提醒和告警  l动态监督数据流向不同
  联⽹联控系统的数据流向是从下⾄上,由企业监控平台上传到各地政府监管平台,然后再汇总到全国平台进⾏数据交换
  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的数据流向是从上⾄下,由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向各省政府监管平台和企业监控平台转发数据
  第⼗六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办理营运⼿续时,应当对道路运输车辆安装卫星定位装置及接⼊系统平台的情况进⾏审核。
  【释义】本条规定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道路运输车辆的⼀个必要条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严把运输车辆的市场准⼊关。
  营运⼿续:配发道路运输证、车辆年审以及客运包车业务申请(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审核的内容和流程
  1) 卫星定位装置安装情况
  由运管机构根据车载终端安装凭证进⾏审核,确认车载终端是否列⼊交通运输部公告⽬录,并对安装凭证和审核结果存档。
  2)接⼊系统平台情况
  主要通过平台确认车辆是否正常在线,并对结果存档。两客⼀危车辆通过政府监管平台进⾏;重型载货汽车及半挂牵引车通过货运公共平台查询,也可由政府监管平台通过接⼝调⽤货运公共平台相关信息实现。
  《办法》实施前已接⼊联⽹联控系统的重型载货汽车及半挂牵引车过渡期内,各省可结合实际情况办理审核。
  3)年度考核情况
  主要通过相应的政府监管平台检查办理⽅上⼀年度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考核的相关情况。对于存在年度考核不合格,或具有本办法第三⼗六-第三⼗九条规定的相关情况时,应要求道路运输经营者进⾏整改,整改后再办理相关营运⼿续。年度考核的具体要求各省可在统⼀要求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道路运输经营者办理营运⼿续时在动态监督⽅⾯应注意:
车辆管理办法
  两客⼀危企业以及拥有50辆以上重型载货汽车或者半挂牵引车的货物运输企业在办理营运⼿续步骤(⾃⾏建设企业监控平台的运输企业从步骤4开始),已在相关部门进⾏过备案、仅为新增车辆办理营运⼿续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可根据实际情况简化流程。
  1)到所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咨询或通过相关⽹站查询在本地区通过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的平台服务商;
  2)了解平台服务商的监控平台,选择⼀家满意的服务商并与其签订服务合同,明确车载终端维护等服务内容。企业应尽可能只选择⼀家服务商便于对本企业的车辆进⾏统⼀监控;
  3)检查车载终端型号是否与合同中约定的⼀致并且在交通运输部公告⽬录中,安排车辆安装车载终端并与监控平台(货运车辆与全国货运车辆公共平台)进⾏对接,检查该终端的⾏驶记录功能和CAN总线功能是否具备,否则要求服务商按要求重新安装接线。出⼚前已安装车载终端的车辆只须与监控平台(货运车辆与全国货运车辆公共平台)进⾏对接;
  4)通过监控平台检查接⼊情况。拥有50辆以上重型载货汽车或者半挂牵引车的货物运输企业通过监控平台检查是否已与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对接,其它企业通过监控平台检查是否已与省级或地市级政府监管平台对接;
  5)培训企业监控⼈员,熟悉动态监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达到熟练运⽤平台功能进⾏动态监控;
  6)携带车载终端的安装证明、平台服务商信息、企业动态监控的相关制度、企业负责动态监控的管理和监控⼈员信息等相关材料到所属地区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营运⼿续。
  拥有50辆以下的货物运输经营者,可按以下步骤进⾏办理:
  1)到所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咨询或通过相关⽹站查询在本地区通过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的平台服务商;
  2)选择⼀家满意的服务商并与其签订服务合同,明确车载终端维护等服务内容;
  3)检查车载终端型号是否与合同中约定的⼀致并且在交通运输部公告⽬录中,安排车辆安装车载终端并与全国货运车辆公共平台进⾏对接调试,检查该终端的⾏驶记录功能和CAN总线功能是否具备,否则要求服务商按要求重新安装接线。出⼚前已安装车载终端的车辆只须与全国货运车辆公共平台进⾏对接调试;
  4)安装监控平台客户端,通过平台检查是否与已与全国货运车辆公共平台对接;
  5)携带车载终端的安装证明、平台服务商信息等相关材料到所属地区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营运⼿续。
  第⼗七条对新出⼚车辆已安装的卫星定位装置,任何单位和个⼈不得随意拆卸。除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接⼊联⽹联控系统监控平台时按照有关标准要求进⾏相应设置以外,不得改变货运车辆车载终端监控中⼼的域名设置。
  【释义】本条规定进⼀步强调了出⼚安装的卫星定位装置的使⽤的严肃性。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安全监管部门不得要求道路运输经营者为已安装卫星定位装置的新出⼚车辆加装、换装新的车载终端,从⽽增加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负担。
  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hypt、hypt
  货运车辆的车载终端应当以域名⽅式直接接⼊到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原则上对于新出⼚的和已接⼊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的车载终端,不得增加监控中⼼的域名或IP地址以指向其它监控中⼼。
  第⼗⼋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和维护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公共服务平台,落实维护经费,向地⽅⼈民政府争取纳⼊年度预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逐级考核和通报制度,保证联⽹联控系统长期稳定运⾏。
  【释义】本条规定了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的建设、维护主体和经费来源,对保证联⽹联控系统长期稳定运⾏提出了要求。
  为保证联⽹联控系统长期稳定运⾏,主要从两个⽅⾯来保障:
  ⼀是解决建设和运维专项经费。各省应向当地财政申请专项经费,建⽴长效的运维机制,确保系统稳定运⾏。
  ⼆是建⽴逐级考核和通报制度。通过监督检查、逐级考核和通报,可以有效地避免制度不能有效落实的情况,提⾼整体的管理效⼒。  第⼗九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监管部门间应当建⽴信息共享机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监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通过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公共服务平台,随时或者定期调取系统数据。
  【释义】本条是有关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管信息共享机制的规定。
  本着便利的原则,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不同的⽅式进⾏数据共享。各级运输管理机构应将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管数据提供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监管部门共享,其中“两客⼀危”车辆的动态信息共享通过政府监管平台实现,货运车辆的动态信息共享通过道路货运公共服务平台实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具备条件时,也应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安全监管部门共享道路运输车辆驾驶⼈违章信息、道路运输车辆报废信息和实际道路的分段限速信息。
  第⼆⼗条任何单位、个⼈不得擅⾃泄露、删除、篡改卫星定位系统平台的历史和实时动态数据。
  【释义】本条是关于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数据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
  l动态监控数据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性商业秘密
  l如果⼈为修改、删除这些数据,将不利于运输企业实时掌握车辆的运⾏状态、及时提醒和纠正驾驶⼈员超速⾏驶、疲劳驾驶等道路交通违法⾏为,不利于管理部门备查车辆是否按照规定线路⾏驶、运输企业是否按照规定对所属车辆进⾏动态监控等违法⾏为,不利于相关的事故调查和分析
  第三章车辆监控
  【释义】本章从第⼆⼗⼀条到第⼆⼗九条,共九条,是关于道路运输企业(经营者)开展车辆监控⼯作的规定,主要包括企业专职监控⼈员配备、建⽴动态监控管理制度、确保设备和系统正常运⾏、按规定实施监控等内容。
  第⼆⼗⼀条道路运输企业是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的责任主体。
  【释义】本条是关于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责任主体的明确规定。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拥有50辆及以上重型载货汽车或者半挂牵引车的货物运输企业,不管是⾃建监控平台还是使⽤平台服务商提供的监控平台,都应当承担车辆动态监控的主体责任。
  拥有50辆以下重型载货汽车或者半挂牵引车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其货运车辆的安全动态监控是由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动实现的,该平台免费向道路运输经营者提供车辆超速⾏驶、疲劳驾驶等违法信息,并⾃动向车载终端发送提⽰信息,提醒纠正驾驶⼈员的违法⾏为。安全⽣产主体责任不改变。
  第⼆⼗⼆条道路旅客运输企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和拥有50辆及以上重型载货汽车或牵引车的道路货物运输企业应当配备专职监控⼈员。专职监控⼈员配置原则上按照监控平台每接⼊100辆车设1⼈的标准配备,最低不少于2⼈。
  监控⼈员应当掌握国家相关法规和政策,经运输企业培训、考试合格后上岗。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道路运输企业(不包括个体经营者),营运车辆监控⼈员岗位设置的规定,明确了道路运输企业所必备的专职监控⼈员数量以及基本任职要求。
  对于超⼤型运输企业,应充分发挥监控平台的⾃动提醒功能,监控⼈员的配备数量可以适当降低标准,必要时各省可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具体要求
  第⼆⼗三条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负责对个体货运车辆和⼩型道路货物运输企业(拥有50辆以下重型载
货汽车或牵引车)的货运车辆进⾏动态监控。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设置监控超速⾏驶和疲劳驾驶的限值,⾃动提醒驾驶员纠正超速⾏驶、疲劳驾驶等违法⾏为。
  【释义】本条明确了个体货运车辆和⼩型道路货物运输企业实现营运车辆安全监管的⽅式,明确了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的监控职责和监控⽅式。
  ⾃动三级提醒
  l对驾驶员进⾏语⾳提醒,驾驶员应根据道路实际情况⾏驶并及时纠正违法⾏为
  l若持续违规驾驶,平台除⾃动对驾驶员进⾏语⾳提醒外,还将提醒信息通过短信⽅式发送给道路运输企业经营者
  l若继续违规驾驶,平台将违规信息⾃动转⾄公安、安监等部门
  第⼆⼗四条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建⽴健全动态监控管理相关制度,规范动态监控⼯作:
  (⼀)系统平台的建设、维护及管理制度;
  (⼆)车载终端安装、使⽤及维护制度;
  (三)监控⼈员岗位职责及管理制度;
  (四)交通违法动态信息处理和统计分析制度;
  (五)其他需要建⽴的制度。
  【释义】本条对道路运输企业在开展动态监控管理⼯作中,必须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并提出严格要求,确保制度的落实。
  第⼆⼗五条道路运输企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以及车辆⾏驶道路的实际情况,依法依规设置监控超速⾏驶和疲劳驾驶的限值,以及核定运营线路、区域及夜间⾏驶时间等,在所属车辆运⾏期间对车辆和驾驶员进⾏实时监控和管理。
  设置超速⾏驶和疲劳驾驶的限值,应当符合客运驾驶员24⼩时累计驾驶时间原则上不超过8⼩时,⽇间连续驾驶不超过4⼩时,夜间连续驾驶不超过2⼩时,每次停车休息时间不少于20分钟,客运车辆夜间⾏驶速度不得超过⽇间限速80%的要求。
  【释义】本条规定了道路运输企业利⽤卫星定位系统对车辆和驾驶员进⾏实时监控和管理的具体内容,明确了超速⾏驶和疲劳驾驶的判别标准。
  运营线路的分段限速的要求重点在班线客车,可⾃⾏或委托平台服务商具体实施
  第⼆⼗六条监控⼈员应当实时分析、处理车辆⾏驶动态信息,及时提醒驾驶员纠正超速⾏驶、疲劳驾驶等违法⾏为,并记录存档⾄动态监控台账;对经提醒仍然继续违法驾驶的驾驶员,应当及时向企业安全管理机构报告,安全管理机构应当⽴即采取措施制⽌;对拒不执⾏制⽌措施仍然继续违法驾驶的,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在事后解聘驾驶员。
  动态监控数据应当⾄少保存6个⽉,违法驾驶信息及处理情况应当⾄少保存3年。对存在交通违法信息的驾驶员,道路运输企业在事后应当及时给予处理。
  【释义】本条对道路运输企业在使⽤卫星定位装置的⽇常⼯作进⾏管理的要求。
  动态监控台账制度落实到位
  第⼆⼗七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确保卫星定位装置正常使⽤,保持车辆运⾏实时在线。
  卫星定位装置出现故障不能保持在线的道路运输车辆,道路运输经营者不得安排其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释义】本条明确了卫星定位装置在道路运输经营者⽣产过程中的要求。
  [名词解释]实时在线
  指车辆当前连接到政府监管平台和企业监控平台或者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能够正常定位,且在600秒内有车辆定位数据上报。
  平台服务商应切实履⾏服务合同的要求
  强调出车前检查。对于运营过程中发⽣故障,应在完成任务后及时维修或更换,执法⼈员根据“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可参考车辆其他安全装置故障的处理流程进⾏处理。
  第⼆⼗⼋条任何单位和个⼈不得破坏卫星定位装置以及恶意⼈为⼲扰、屏蔽卫星定位装置信号,不得篡改卫星定位装置数据。
  【释义】本条针对破坏营运车辆卫星定位装置,恶意⼲扰、屏蔽卫星定位装置信号,篡改卫星定位装置数据的⾏为提出了明确要求。  安装在营运车辆上的卫星定位装置属于法律法规明确指定的安全⽣产设备。存在上述⾏为者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企业要加强对驾驶员的管理和教育,使其正确认识卫星定位装置的作⽤和意义。
  第⼆⼗九条卫星定位系统平台应当提供持续、可靠的技术服务,保证车辆动态监控数据真实、准确,确保提供监控服务的系统平台安全、稳定运⾏。
  【释义】本条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的动态监控管理常态化制度进⾏了规范要求。
  相关技术要求由平台运⾏维护考核管理办法进⾏明确
  第四章监督检查
  【释义】本章共5条,规定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安全监管部门履⾏监督检查职责的依据和监督检查职责的规定,并规定了⿎励各地开展安全⾏车驾驶员竞赛活动。
  第五章法律责任
  【释义】本章从第三⼗五条⾄第四⼗条,共计六条规定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监管部门的⼯作⼈员,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相关从业⼈员(包括道路运输驾驶⼈员、动态监控⼈员等),以及提供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社会化服务的服务商及其相关⼈员违反本办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本章是按照《中华⼈民共和国⾏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结合道路运输安全⼯作实际,对违反本办法的⾏为设定的⾏政处罚,对上述⼈员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了具体规定。制定本章的⽬的在于,依法制裁违反本《办法》的违法⾏为,确保本《办法》的有关要求能够全⾯贯彻落实,以实现本《办法》的⽴法⽬的。
  第六章附则
  【释义】本《办法》附则共2条,对已进⼊运输市场的重型载货汽车和农村客运车辆如何实施监管,以
及《办法》⽣效⽇期进⾏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