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安检机构管理规定》宣贯材料
一、制定办法的背景
(一)法律法规的出台。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10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45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4428日国务院49次常务会议通过,200451日起施行。
(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监管由公安部门划转到质检部门。
国家质检总局、公安部、国家认监委下发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安厅(局)《关于加强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国质检监联[2005]39号),决定自2005121日起至2005331日,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资格及监督管理工作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向质检部门移交。
(三)移交前公安机关对机动车安检机构的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移交过来的检验机构一共有1860家,近2000条检测线,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自己办的,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与其它单位联合办的,有企业出资办的,有三分之一的安检机构能实现检测数据联网。对这些安检机构管理方式是实行省一级管理,对检测机构实行委托,签订委托书,有效期一年。检测设备由当地公安交管部门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共同进行周期检定。在这些机构中,通过计量认证的有550家,未通过计量认证的有1310家。
(四)移交后我局所做的一些工作。
在总局、认监委和公安部联合发文的基础上,总局和认监委联合签发了针对过渡期间各项工作具体要求的文件,《关于做好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接收工作的通知》(国质检监联[2005]77号)指导各省做好机动车安检机构监管职能交接工作。
12005331日前各地要对本地区机动车安检机构的人员、检验资质、资产设备、机构性质等基本情况进行一次全面调查、摸底。
22005331日前各直属检验检疫局要将承担口岸进出口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机构的检验资格进行登记备案。
32005430日前完成所有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指定的机动车安检机构计量认证情况的统计,81日前,应完成所有经公安机关委托指定的机动车安检机构的计量认证工作。
42005331日前各地应当对机动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在用计量器具进行一次监督检验,对未依法进行计量检定或超过计量检定周期的,应当督促其依法进行检定。
5、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指定的机构动车安检机构,在监管工作交接期间委托检验有效期满的,可以允许其提出延长检验有效期的申请。
20058月份,在各省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共同努力下,全国31个省(市、区)完成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管职能的移交工作,全国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共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收了1860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为了保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连续性,总局批准这1860家机动车安检机构继续承担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任务,并要求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了临时资格证书,有效期一年,到2006831日止。
在与公安部交接过程中,我司与公安部交通管理局进行了多次沟通,广泛的调研,根据公安交管部门提供的资料和情况,1989年公安部曾颁布《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站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2号),规定对机动车安检机构实行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出台后,该办法已不能满足安检机构监管工作的需要。而且,在工作中存在着安检机构审批不规范,规划布局不合理,收费标准不统一,监管不到位等问题。2002年根据机动车检测站多收费、只收费不检车、检测数据严重失实等问题,公安部门下发了《关于集中整顿机动车检测站的通知》,在全国开展了集中整顿机动车检测站的专项行动。因此,依法切实加强对安检机构的监督管理已成为公安部门和质检部门重要的工作。为了使安全机构监管工作更加制度化、法制化,我们依据《道路交通法》及其实施条例,《行政许可法》、《产品质量法》、《计量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参照公安部交管部门过去的监管方式和监管经验,监督司会同检验司、计量司、认监委和标准委起草了《机动车安全技术测验机构监督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200558月先后两次征求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的意见,并进行了修改。在此基础上,总局法规司又组织有关专家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进行了审查修改,形成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管理规定》(报批稿)(以下简称《规定》)。经局长办公会审议后原则通过,2006227日以局长令的形式给予公布,自200651日起施行。
二、规定的主要内容
(一)第一章  总则共五条,主要规定了立法依据、适用范围、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安检机构的概念、管理体制。
1、立法依据。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条  准予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申请机动车登记时,应当接受对该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但是,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依据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认定的企业生产的机动车型,该车型的新车在出厂时经检验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获得检验合格证的,免于安全技术检验(首检)。
第十三条  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的地方,任何单位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由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施。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对机动车进行检验,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行资格管理和计量认证管理,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设备进行检定,对执行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规定。
第十七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时,机动车行驶证记载的登记内容与该机动车的有关情况不符,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的不予通过检验。
2、适用范围。
《规定》第一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以及对安检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包括两个方面,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安检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规定》第二条给出了机动车安检机构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定义。
机动车安检机构:依法取得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资格许可证书;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活动;出具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数据。
机构安全技术检验: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按照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和规程GB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A468-2004《机动车安全检验项目和方法》等。上路行驶的机动车包括汽车(载客、载货、其它,无轨电车)、挂车、摩托车,检验项目按照GA468-2004的规定。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安检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主要内容:一是安检机构设置的规划审批,二是安检机构的资格审批,三是安检机构的日常监督,安检设备的计量检定校准,四是安检机构的计量认证。
3、管理体制。
国家质检总局对全国安检机构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⑴研究制定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管理规定。
⑵会同公安部门研究制订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检验方法、判定标准和检验程序。
⑶研究制订并且组织实施安检机构的计量认证工作方案。
⑷研究制订并组织实施安检机构在用计量器具的计量检定工作方案。
⑸研究制订机动车安检机构资格审查条件。
⑹研究制订机动车安检机构资格审查人员资格条件。
⑺研究制订机动车安检机构资格受理、审查、批准程序、文书、证书。
⑻研究制订并组织实施机动车安检人员执业培训工作方案。
⑼审核批准各省机动车安检机构设置规划方案。
⑽组织实施特殊安检机构检验资格的审核批准工作。
⑾公布承担安检任务的安检机构资格名单。
⑿组织实施安检机构工作的监督检查。
根据以上职责,国家质检总局内部分工是:
①产品质量监督司负责安检机构的资格许可和监督管理。
②检验司负责进出口机动车安检机构资格许可和监督管理。
③计量司负责安检机构计量设备的检定和校准工作。
④认监委负责安检机构的计量认证工作。
⑤标准委负责机动车安检标准的制修订工作。
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安检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检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①研究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区域内安检机构设置规划方案。
②研究制订本行政区域内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管理规定。
③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安检机构的计量认证工作。
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安检机构在用计量器具的计量检定工作。
⑤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安检机构资格受理、审查、批准工作和《安检机构资格证书》、检验专用印章的发放工作。
⑥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安检人员培训、考核以及证书发放工作。
⑦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安检机构工作的监督检查。
机动车安全机构的职责:
安检机构应当严格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按照规定的检验项目以及检验标准和规程等技术规范对机动车实施检验,并对检验结果负责。这些内容在第三章进行了规定。
(二)第二章  安检机构设置规划和资格管理,共11条,主要包括安检机构的设置规划,安检机构的资格许可,安检机构资格许可基本条件、安检机构受理审查批准。
1、安检机构的设置,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方便检测、数量控制的原则。
⑴政策延续的原则 。凡原已取得机动车安检资格的安检机构,在安检资格证书有效期满后,愿意继续承担机动车安检工作,经过重新资格确认后,符合条件要求的,保留其合法地位。
⑵合理利用检测资源的原则。要充分利用现有的机动车检测技术机构,不搞重复建设,无论技术机构是公安部门、交通部门、社会资金建设的,都一视同仁,只要资格条件都可以申请资格许可。
⑶方便适应的原则。机动车安检机构的设计规划,应当充分考虑车主的方便和经济性,既不能与原安检机构靠得太近,避免恶性竞争,又不能太远,让车主增加更多的耗费。
⑷数量控制的原则。机动车安检机构的数量应根据辖区机动车保有量、每年机动车的增长量、已有机动车安检机构检验能力及地理分布、车主验车的实际需要情况等因素,合理控制辖区内机动车安检机构的数量,确定是否需新建、改扩建安检机构。
⑸公开公正的原则。一个地方有多家同时申请筹建安检机构时,应将申请人的具体情况进行公开,择优批准筹建,不搞幕后交易。
⑹坚持标准的原则。新批准筹建的机动车安检机构必须符合机动车安检机构资格条件,并按有关程序进行申报。经审查,还不到要求的,不授予资格许可,坚持标准,宁缺勿滥。
⑺统筹规划的原则。国家对安检机构统一规划管理,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安检工作的需要,提出本行政区域的安检机构数量,规模等设置规划,报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后执行,设置规划未经国家质检总局批准,不得设置安检机构。
2、安检机构的资格许可。
《规定》第七条规定,检验机构资格分为常规检验资格和特殊检验资格,取得常规检验资格的安检机构可以承担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时的初次检验和定期检验,取得特殊检验资格的安检机构可以承担肇事、改装和报废等机动车的特殊检验。
《规定》第八条和第十条规定,安检机构的常规检验资格由安检机构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许可申请的受理、审查和决定,安检机构的特殊检验资格由安检机构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许可申请的受理,由国家质检总局实施许可申请的审查和决定。取得安检机构资格许可证书,方可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相关机动车安检活动。
3、安检机构资格许可的基本条件。
9个方面:法人资格、计量认证、技术人员、管理制度、计量检定、信息联网、检验场地、检验厂房、检验设备。针对这9个方面的要求,我们正在制定《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资格审查条件》。下面主要强调的是:
⑴必须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只有具备法人资格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才能满足本规定第五条对检验结果负责的要求,也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的标志之一。对安检机构的竞争力、技术水平、设备配备、工作质量、服务态度、管理水平等方面会有新的发展,避免了行政干预。
⑵计量认证、计量检定是资格许可的前置条件,是必要条件不是充分条件,通过计量认证、计量检定不一定能获得资格许可,获得资格许可一定要通过计量认证、计量检定。计量认证、计量检定和资格许可不能同时做,对现有1860家安检机构的计量认证、计量检定总局去年已发文进行了规定。2005331日前完成计量检定,200581日前完成计量认证。
⑶特殊检验机构涉及的技术条件复杂,除具备常规检验资格所必备的条件外,还需要有与从事特殊检验相适应的人员和设备,具体技术条件还需经由专家讨论后,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规定。
⑷对于机动车进出口安全技术检验,我国有承担口岸进出口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验的机构18家,其具体的检验方式按《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执法。这些安检机构如果承担国内机动车安检工作必须按本规定执行。我们正在制定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资格受理、审查、批准程序、文书、证书,在这里只强调几点,等文件草稿出来后再组织讨论,征求意见。
4、安检机构的受理、审查、决定。
⑴行政主体职责。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实施许可申请的受理,常规安检机构审查、决定。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特殊安检机构的审查、决定。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特殊安检机构的申请材料报送国家质检总局。
⑵时限要求: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时限办理。
20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联合办理或统一办理的45日,本级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车辆管理办法15日。
行政许可决定10日送达申请人。
行政许可决定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延长有效期的,30日前提出,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行政机关有效期满前作出决定,未决定的视为许可。
⑶安检机构常规检验和特殊检验资格证书的编号、式样、印制,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
(三)第三章  安检机构行为规范  9条,主要包括安检机构的权力与义务。
1、安检机构的权力。
⑴在许可检验资格范围内,依法接受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公民、企业和其它社会组织的委托,对上路机动车实施安全技术检验。
⑵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结果出具检验报告。
⑶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信息联网。
⑷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活动中发现普遍性质量安全问题。
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车辆受检单位或车辆所有人收取检验费用。
⑹独立接受委托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活动。
2、安检机构的义务。
⑴在许可检验资格范围内,严格按照检验标准和规程等技术规范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并向被检车辆所有人和使用人出具检验检测报告。保证科学、公正、高效地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⑵保持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联网的畅通。
⑶确保在用检验设备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用计量器具依法进行计量检定。
⑷服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积极参加各种比对试验,接受行政监督检查。
⑸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完善内部管理,开展检验人员培训,提高业务水平。
⑹建立健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检验结果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保存,有保密要求的,应当遵守保密规定。
⑺定期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工作报告,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活动中发现普遍性质量安全问题,必须及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⑻保证独立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活动,不受任何第三方影响。
⑼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四)第四章  监督管理共3  主要内容是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行政监督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委托人的社会监督。
1、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采取监督检查的方式,主要包括:
⑴联网监察,利用广域高速宽带网络技术,建立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安检机构计算机联网管理系统,取代传统的监督人员对安检机构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安检机构计算机联网管理系统,通过计算机网络实现辖区内各个机动车安检机构的计算机系统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及时、高速的数据和图像通信,使主管部门能够适时有效地对安检机构的检验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⑵查阅原始检验记录,调取检验报告。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安检机构进行日常监督管理的一个主要内容是调取检验报告和查阅原始检验记录。检验报告是一个检验机构检验工作开展情况最直接的反映,从检验报告上可以间接看出检验机构的质量管理状况,从事检验工作的严谨态度,检验人员的技术水平,以及对标准的熟悉程度等。事实也证明,查阅原始记录,调取检验报告是日常监督管理的有力措施之一。
⑶检验能力比对试验。检验能力比对试验是产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监督管理的一种方式,借鉴这种方式对机动车安检机构进行监督是一种新的尝试,对加强安检机构的监督也是一种十分可取的手段。
⑷年审。年审包括审查年度工作报告和实地核查,可以是普查,也可以是抽查。年度审查人员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管理人员和有专业经验的技术人员组成。
⑸听取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委托人以及社会对安检机构机动车检验工作的评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通过走访、电话、征求意见表、座谈会的方式保持与当地公安通过管理部门、被检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以及社会各界人士的沟通和联系,征询、听取他们对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建议和评价,就安检机构的检验流程、检验质量、服务态度、收费标准、便民措施等诸方面广泛地听取意见和要求,并及时汇总整理形成书面材料。
⑹调查处理投诉案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通过对投诉的调查处理,直接或间接了解安检机构的工作情况,纠正工作中存在的偏差,不断完善对安检机构的监督管理。
2、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委托人的监督,共有2种方式。
一是查询有关机动车安检工作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及安检机构检测情况,发现问题及时与安检机构沟通解决,二是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投诉,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调查处理,并将结果告知投诉人。
(五)第五章  法律责任共8条,按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可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1、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是指构成民事法律关系的平等主体之间违反法律规范而依法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主要是财产责任,所以本规定:“安检机构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活动中,给受检车辆委托人或者所有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是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如检测设备不符合要求而引起结果不准确,检验报告填写错误等原因造成车辆安检费用和修理调试费用的增加而造成经济损失。
2、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是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因违反行政法律规范而依法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行政违法)。它是行政违法和部分行政不当引起的法律后果。特定的行政主体要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而未构成犯罪的行政相对人所给予的行政制裁。本规定对下列行政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一是超范围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业务的。
二是安检机构未按照规定提交年度工作报告,未按照规定参加比对试验,拒不接受监督检查和管理的。
三是安检机构聘用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
四是安检机构在用计量器具未经计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未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计量法》第二十六条及其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规定: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
五是安检机构不按照检验标准和规程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出具虚假检测结果,伪造检测数据的。《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
六是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人员在检验活动中接受贿赂,以职谋私但未构成犯罪。
七是质量技术监督工作人员在安检机构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但未构成犯罪的。
3、刑事责任。
质量技术监督工作人员在管理活动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