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已撤销)
【公布日期】2016.04.20
【文 号】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5号
【施行日期】2014.07.01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
【时效性】已被修改
【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
正文
 
车辆管理办法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
 
(2014年1月28日交通运输部 公安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发布 根据2016年4月20日《交通运输部 公安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道路运输车辆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以下简称卫星定位
装置)以及相关安全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运输车辆,包括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半挂牵引车以及重型载货汽车(总质量为12吨及以上的普通货运车辆)。
  第四条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企业监控、政府监管、联网联控的原则。
  第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监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工作实施联合监督管理。
 
第二章 系统建设
  第六条 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应当符合以下标准要求:
  (一)《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技术要求》(JT/T 796);
  (二)《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终端通讯协议及数据格式》(JT/T 808);
  (三)《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数据交换》(JT/T 809)。
  第七条 在道路运输车辆上安装的卫星定位装置应符合以下标准要求:
  (一)《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终端技术要求》(JT/T 794);
  (二)《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终端通讯协议及数据格式》(JT/T 808);
  (三)《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
  (四)《汽车行驶记录仪》(GB/T 19056)。
  第八条 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和车载终端应当通过有关专业机构的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对通过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的系统平台和车载终端,由交通运输部发布公告。
  第九条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和拥有50辆及以上重型载货汽车或者牵引车的道路货物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标准建设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平台,或者使用符合条件的社会化卫星定位系统监控平台(以下统称监控平台),对所属道路运输车辆和驾驶员运行过程进行实时监控和管理。
  第十条 道路运输企业新建或者变更监控平台,在投入使用前应当通过有关专业机构的系统平台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并向原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提供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社会化服务的,应当向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服务格式条款、服务承诺;
  (三)履行服务能力的相关证明材料;
  (四)通过系统平台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旅游客车、包车客车、三类以上班线客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在出厂前应当安装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重型载货汽车和半挂牵引车在出厂前应当安装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并接入全国道路货运车辆公共监管与服务平台(以下简称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
  车辆制造企业为道路运输车辆安装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后,应当随车附带相关安装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选购安装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的车辆,并接入符合要求的监控平台。
  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在监控平台中完整、准确地录入所属道路运输车辆和驾驶人员的基础资料等信息,并及时更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