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停车场规划、建设、管理,规范停车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管理适用本办法。
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等专用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管理,适用国家和本省、市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供社会公众停放机动车的场所,包括根据规划独立建设、建筑物配套建设以及临时设置的停车场。
专用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供特定对象停放机动车的场所,包括建筑物配建的专用停车场、建筑区划内共有部位施划的停车位等。
临时停车场,是指利用待建土地和空置场所以及为举办大型众性活动设置的短期内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设置的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所,包括车行道停车泊位和人行道停车泊位。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区域内停车场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及时研究解决停车场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辖区内停车管理工作,指导居(村)民委员会等开展停车场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城市管理部门是停车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管理工作协调、检查和考核。负责城市道路人行道(含临街建筑退让区)停车泊位和非机动车停放点的设置和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车行道停车泊位的设置和管理,依法查处城市道路上的违法停车行为。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制定建设项目配建停车场标准及停车场建设用地的保障和监督等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的监督管理,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停车场的日常管理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制定或调整纳入政府定价范围的停车场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收费的监督检查和价格公示工作。
财政、人民防空、行政审批、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建设和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停车场信息管理服务系统,推进停车场管理智能化、信息化。
停车信息管理服务系统应当向公众提供停车泊位实时发布、停车引导、泊位共享、收费信息等服务。
向社会公众提供有偿服务的停车场,应当将车辆识别信息、车辆进出时间、实时泊位等前端信息按照技术规范接入停车信息管理系统。
第七条鼓励对违法停车、违法从事停车经营、擅自占用公共停车位等行为进行举报。鼓励开展维护停车秩序等志愿服务活动。
车辆管理办法
第二章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规划和建设停车场,应当遵循集约利用土地的原则,充分利用地下、地表和地上空间,合理配置,并与城市交通体系建设相衔接。
第九条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综合交通规划,结合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在停车资源普查的基础上,XX住建、公安、交通等部门编制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自然资源部门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的相关要求,落实公共停车场的布点位置,并保障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
第十一条自然资源部门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和交通发展的需要,制定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民住宅区、大中型建筑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配建、增建停车场。
配建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未按规划要求设计停车场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停车场建设应当依法遵循基本建设程序。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本省标准和技术规范。配套建设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视频监控、停车引导等系统,设置无障碍专用停车泊位和无障碍设施、交通安全和防汛设施设备。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规定配建电动汽车专用停车位和充电设施。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按要求设置或预留电动汽车充电装置。鼓励现有住宅小区通过技术改造,安装电动汽车充电设施。
第十四条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车辆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停车需要。用于出售或者出租的,应当优先出售或者出租给业主,仍有剩余的,鼓励向社会开放。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用作停车位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按照设计在实地标注,并优先向业主出租,不得出售、附赠。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现有居民住宅小区未配建停车场或者配建停车场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在不影响消防安全、道路
通行的前提下,经业主依法共同决定,可以在共有部分的场地、道路划定业主共有的停车位。
第十六条待建土地、边角空地等场所闲置的,可以由所在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协调设置临时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应当进行场地硬化,设置相应的标志、标线,并符合相关标准。
第三章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
第十七条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应当严格控制、逐步缩减,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十八条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XX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共同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已设置的停车泊位数量、停车时段、收费时段、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撤销道路停车泊位。
第十九条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障行人、车辆通行及安全;
(二)符合区域道路车辆停放总量控制要求;
(三)符合防汛工作相关要求;
(四)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条禁止在下列区域设置道路路内停车泊位:
(一)城市主干道车行道以及其他交通流量大的城区道路;
(二)双向通行宽度不足八米或者单向通行宽度不足六米的路段;
(三)消防通道、医疗救护通道、无障碍设施和大型公共建筑附近的疏散通道;
(四)道路各类管网井盖周边一点五米、消火栓周边三十米范围内;
(五)设有燃气管道、光缆线路等地下设施的;
(六)距离能够提供充足停车的公共停车场二百米以内的;
(七)医院、学校、幼儿园出入口两侧机动车道各三十米范围内;
(八)净宽小于四米的人行道;
(九)其他不宜设置的区域。
第二十一条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车辆停放需求等情况,对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进行评估,并依据评估结果对道路停车泊位进行调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调整或者撤销道路停车泊位,并向社会公告: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停车泊位已经影响行人、车辆正常通行;
(二)道路周边停车场已经能够满足车辆停放需求;
(三)城市基础设施或者其他公共设施建设需要;
(四)其他需要调整或者撤销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