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芬兰共和国环境部环境合作谅解备忘录
文章属性
【缔约国】芬兰
【条约领域】环境资源能源
环境保护文章【公布日期】2002.05.09
【条约类别】谅解备忘录
【签订地点】上海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芬兰共和国环境部环境合作谅解备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芬兰共和国环境部,以下简称“双方”,
  认识到环境问题的区域性和全球性,以及通过国际合作寻求持久有效的解决方法的紧迫性和协调两国共同行动的重要性;
  注意到根据《京都议定书》第十二条的规定,《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下《京都议定书》中确定的清洁发展机制的目的是帮助非《公约》附件一国家实现可持续发展并为《公约》的最终目标作出贡献,以及帮助公约附件一国家实现《京都议定书》第三条中规定的排放量限制及缩减义务;
  认识到为了保护环境需要进一步开展合作,并以本备忘录作为签署于一九九五年七月六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局与芬兰共和国环境部环境合作谅解备忘录的更新;
  确信双方在环境保护与促进可持续发展领域的合作是互利的;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为促进可持续发展,双方将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巩固和发展在环境保护领域的合作。
第二条
  双方同意下列为优先合作领域:
  1.水污染防治,特别是湖泊污染及非点源污染;
  2.空气污染防治,特别是煤炭燃烧所造成的污染;
  3.环境管理:
  4.促进解决全球环境问题,如生物多样性保护、臭氧层保护及气候变化;
  5.促进在环境技术、能源有效利用及可更新能源方面的合作;
  6.清洁生产;
  7.公众环境意识的提高及公众参与;
  8.双方同意的其他合作领域。
第三条
  双方的合作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
  1.相关环境信息及资料的交换;
  2.互派专家、学者、代表团和培训人员;
  3.共同举办由科学家、专家、环境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参加的研讨会、专题讨论会及其他会议;
  4.促进国际环境协议的实施;
  5.根据《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京都议定书》以及缔约方大会所讨论的履约方针,双方将以减少温室气体排放为目的,在清洁发展机制下确定和开展可能的合作项目;
  6.其他双方认同的合作方式。
第四条
  为执行本备忘录,双方将鼓励两国环境保护部门及从事环境保护工作的团体、企业以及城
市和研究、学术机构在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领域建立和发展直接的接触和联系。但对上述合作组织间的任何协议,双方均不承担责任。
第五条
  负责本备忘录实施及协调的部门:
  中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芬方为芬兰共和国环境部
第六条
  每一方应提名一个负责确定和协调本备忘录下合作活动的协调员。
  具体合作活动和项目应经双方同意,在可支配的资金和资源的范围内进行,并且不违背两国的法律法规。
第七条
  本备忘录的任何内容不影响双方在任何有关环境保护的条约、公约、区域或国际协定中所承担的义务。
第八条
  本备忘录自签署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除非任何一方至少在有效期满前六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终止本备忘录,否则本备忘录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备忘录于二00二年五月九日在上海签署,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芬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文本解释发生分歧,以英文文本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芬兰共和国环境部
  代  表             代  表
  解振华              萨图·哈斯
  (签 字)            (签 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