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六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7.11.20
【字 号】
【施行日期】2018.01.01
【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水污染防治
正文
 
六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六安市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已经2017年11月17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审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六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11月20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六安市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的决议
 
(2017年11月17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审查了《六安市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六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六安市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
 
(2017年9月29日六安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7年11月17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饮用水水源环境的保护。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用于城乡集中式供水的河流、湖泊、水库、渠道、水井等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
  农村分散式饮用水水源环境的保护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水行政等部门依法编制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规划,报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的投入,将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所需的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情况。
环境保护文章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公安、卫生计生、交通运输(海事)、农业(畜牧、渔业)、旅游、城市综合管理、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淠史杭灌区和大型水库管理机构应当做好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在管理范围内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本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公开举报方式,及时受理举报、投诉。
  在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源环境保护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遵循优先保障城乡居民生活饮用水的原则,将水质良好、水量稳定的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优先选择确定为饮用水水源。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地推进集中式供水,减少分散式供水。
 
第八条 饮用水水源应当划定保护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提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及以下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提出方案的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的下列区域可以划定一定范围的准保护区:
  (一)纳入水质较好湖泊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中的水库、湖泊;
  (二)水环境功能区划中具有饮用水功能的河流;
  (三)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禁止开发区域;
  (四)重要饮用水供水渠道。
  各级人民政府提出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划定方案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报经批准,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制药、化工、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油、电镀、农药等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二)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三)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暂存和转运站;
  (四)施用高毒、高残留农药;
  (五)毁林开荒;
  (六)擅自筑坝围堤;
  (七)破坏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以及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八)可能影响饮用水水源环境的开采矿产资源、规模性取土行为;
  (九)使用电力、、毒药和其他化学物品捕捞;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对准保护区内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已建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方案,采取措施,逐步将其搬迁。
  在准保护区内合理使用化肥,推广精准施肥技术。对自愿停止施用化肥并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的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给予适当的补偿,补偿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堆放化工原料、危险化学品、矿物油类以及有毒有害矿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