鲍学熙、湖南省机关事务管理局二审行政裁定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2.17 
【案件字号】(2019)湘01行终116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吴树兵陈丽琛黄姝 
【审理法官】吴树兵陈丽琛黄姝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鲍学熙;湖南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湖南省人民政府 
【当事人】鲍学熙湖南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湖南省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鲍学熙 
【当事人-公司】湖南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湖南省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沈忱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沈忱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沈忱 
【代理律所】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鲍学熙 
【被告】湖南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湖南省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经一审法院释明,鲍学熙自愿选择对省机关事务局作出的65号《复函》提起诉讼。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证据不足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经一审法院释明,鲍学熙自愿选择对省机关事务局作出的65号《复函》提起诉讼。省政府与被诉的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依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对省政府的起诉,一审法院对此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但引用的法律条文应予纠正。本案中,鲍学熙并非基于所有权或租赁关系而居住在湖南农大泉水塘小区1栋404房,故其对省机关事务局作出的65号《复函》无直接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鲍学熙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立案条件,依法裁定驳回鲍学熙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
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受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17 05:35:1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11月23日,省机关事务局以湖南省直单位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名义作出湘直房改函〔2017〕65号《关于湖南农业大学出售存量公房的复函》(以下简称65号《复函》),称收悉湖南农大提交的《湖南农业大学关于解决存量公房出售有关遗留问题的请示》及相关资料,并表示“贵单位有45套2000年自建安置房剩余房源,拟将其中33套存量公房出售给职工。有1套职工退还的存量公房,拟出售给职工。经研究,同意将上述34套存量公房出售给本单位符合条件的职工……请贵单位将分户产权面积明细表及权证、拟出售对象名单及购买存量公房所需资料报我办审核"。    还查明,鲍学熙曾居住在湖南××南区××号房屋,后该房屋由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拆除,湖南农大提供泉水塘小区1栋404房作为鲍学熙拆迁周转房屋供其居住。 
【一审法院认为】孙湘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经一审法院释明,鲍学熙自愿选择对省机关事务局作出的65号《复函》提起诉讼。省政府与被诉的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依据《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应裁定驳回对省政府的起诉。    鲍学熙居住在湖南农大泉水塘小区1栋404房,并非基于所有权或租赁关系,故其对省机关事务局作出的湘直房改函〔2017〕65号《关于湖南农业大学出售存量公房的复函》无直接利害关系。鲍学熙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立案条件,依法应不予受理,已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鲍学熙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全额退还鲍学熙。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鲍学熙上诉称:(1)被诉的65号《复函》出售的存量公房是剩余安置房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剩余安置房产权不属于农大。(2)上诉人作为农大最后一个被户被安排暂住泉水塘小区1栋404号周转房,该房屋也是剩余安置房在出售之列。如上述房屋被他人“善意"购买,装修入住,将对上诉人的安置权、居住权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3)上诉人至今尚未安置已对长沙市人民政府不履行安置职责提起了履职之诉长沙市
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本案需以该院受理的(2019)湘01行初103号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该案尚未开庭。依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审理应当中止。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2018)湘0103行初164号行政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本案。 
鲍学熙、湖南省机关事务管理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湘01行终116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鲍学熙。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机关事务管理局,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友谊路528号。
     法定代表人宋冬春,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忱,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湘府西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达哲,省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欣,系湖南省司法厅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鲍学熙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省机关事务局)、湖南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行政审批和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8)湘0103行初164号行政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11月23日,省机关事务局以湖南省直单位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名义作出湘直房改函〔2017〕65号《关于湖南农业大学出售存量公房的复函》(以下简称65号《复函》),称收悉湖南农大提交的《湖南农业大学关于解决存量公房出售有关遗留问题的请示》及相关资料,并表示“贵单位有45套2000年自建安置房剩余房源,拟将其中33套存量公房出售给职工。有1套职工退还的存量公房,拟出售给职工。经
研究,同意将上述34套存量公房出售给本单位符合条件的职工……请贵单位将分户产权面积明细表及权证、拟出售对象名单及购买存量公房所需资料报我办审核"。
     还查明,鲍学熙曾居住在湖南××南区××号房屋,后该房屋由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拆除,湖南农大提供泉水塘小区1栋404房作为鲍学熙拆迁周转房屋供其居住。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经一审法院释明,鲍学熙自愿选择对省机关事务局作出的65号《复函》提起诉讼。省政府与被诉的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依据《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应裁定驳回对省政府的起诉。
     鲍学熙居住在湖南农大泉水塘小区1栋404房,并非基于所有权或租赁关系,故其对省机关事务局作出的湘直房改函〔2017〕65号《关于湖南农业大学出售存量公房的复函》无直接利害关系。鲍学熙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立案条件,依法应不予受理,已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鲍学熙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全额退还鲍学熙。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鲍学熙上诉称:(1)被诉的65号《复函》出售的存量公房是剩余安置房,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剩余安置房产权不属于农大。(2)上诉人作为农大最后一个被户,被安排暂住泉水塘小区1栋404号周转房,该房屋也是剩余安置房,在出售之列。如上述房屋被他人“善意"购买,装修入住,将对上诉人的安置权、居住权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3)上诉人至今尚未安置,已对长沙市人民政府不履行安置职责提起了履职之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本案需以该院受理的(2019)湘01行初103号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该案尚未开庭。依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审理应当中止。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2018)湘0103行初164号行政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本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