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晋、周桂兵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14 
【案件字号】(2021)苏13民终315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吴振环王雷刘爱萍 
【审理法官】吴振环王雷刘爱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晋;周桂兵 
【当事人】李晋周桂兵 
【当事人-个人】李晋周桂兵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晋 
【被告】周桂兵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时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李晋的辩解与其出具的委托书内容明显自相矛盾,周桂兵的陈述较为合理。 
【权责关键词】代理民事权利合同当事人的陈述证据不足自认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就本案而言,李晋于2014年5月27日向周桂兵出具了60000元借条,李晋认可该借条系其出具。关于款项交付,周桂兵主张系现金交付,并提供了借款当日的银行取款流水,证实其在借条出具当日取款66000元,并向李晋交付了60000元现金。周桂兵提供的该证据能够佐证其出具款项的来源,而本案借款借期仅一天,次日即需还款,用款时间较为紧急。如系先出具借条,日后再行交付款项也与借款本意不符。故综合现有证据,能够认定本案双方之间成立60000元借款关系。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李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21:42:3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7日,李晋向周桂兵出具金额60000元借条一张,约定次日即5月28日前还款,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现周桂兵以李晋未还款为由起诉,要求李晋返还借款及利息。    一审另查明:周桂兵在借条出具当日从银行取款66000元。借款到期当日,李晋向周桂兵出具委托书,内容为:“洋河新区教投公司:兹委托周桂兵同志办理本人所有合同尾欠款事宜”。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周桂兵与李晋之间的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李晋从周桂兵处借款,拒不归还,已构成违约,现周桂兵要求李晋归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周桂兵诉称李晋向其出具委托书系还款当日双方协商变更了还款期限,本案还款日期约定不明。故周桂兵主张自2014年5月29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逾期利息应当以60000元为基数,自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20年10月15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关于李晋抗辩的涉案款项未交付及已过诉讼时效问题。一审庭审中,周桂兵诉称系以现金方式给付李晋涉案借款,并提供2014年5月27日借条出具当日银行取款记录。李晋否认,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认定李晋向周桂兵借款60000元。李晋另辩称2014年至2020年期间,周桂兵未向其索要
过借款,周桂兵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为证明本案借款未过诉讼时效,周桂兵出示了李晋向其出具的委托书,并解释该委托书系涉案借款到期后,其向李晋索要借款,李晋无力偿还遂委托其办理其在洋河新区教投公司所有合同尾欠款事宜,当日双方协商变更了还款期限,本案还款日期约定不明。李晋解释其系周桂兵所做工程介绍人,出具委托书时间与借款到期时间相同仅是吻合。而该项目,李晋又陈述周桂兵系以江苏向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签订的,周桂兵是实际投资人。正常情况下即使需要委托办理尾款事宜,也是江苏向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周桂兵出具委托书,而不是“介绍人”出具。结合委托书出具时间与借款到期时间系同一天,周桂兵的解释更符合常理,对周桂兵的陈述予以采信。本案双方协商变更了还款期限,本案借款的还款期限约定不明。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晋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周桂兵归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5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到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周桂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周桂兵负担300元、李晋负担1300。  孙湘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晋的上诉请求:驳回周桂兵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双方之间不存在60000元借款事实,此前双方之间也有经济往来,都是转账交易。如周桂兵向李晋出借了60000元,直接转账即可,周桂兵的取款与本案借款无关。此外,李晋出具的委托书系因与周桂兵存在业务关系,该委托书与本案借款无关联。一审法院混淆案件事实,实属错误。2.本案借款约定的到期日至今长达七年,周桂兵从未向李晋索要过借款,其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李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李晋、周桂兵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13民终315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沃兵,沭阳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桂兵。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晋因与被上诉人周桂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20)苏1322民初11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沃兵、被上诉人周桂兵到庭参加所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晋的上诉请求:驳回周桂兵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双方之间不存在60000元借款事实,此前双方之间也有经济往来,都是转账交易。如周桂兵向李晋出借了60000元,直接转账即可,周桂兵的取款与本案借款无关。此外,李晋出具的委托书系因与周桂兵存在业务关系,该委托书与本案借款无关联。一审法院混淆案件事实,实属错误。2.本案借款约定的到期日至今长达七年,周桂兵从未向李晋索要过借款,其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周桂兵二审辩称:李晋应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