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长瑜,孙智,西安盛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孙湘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4 
【案件字号】(2020)陕01民终997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岳晓路李雪晴任蕾 
【审理法官】岳晓路李雪晴任蕾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孙智;秦长瑜;西安盛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孙智秦长瑜西安盛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孙智秦长瑜 
【当事人-公司】西安盛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薛鹏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韩梦蕊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崔善佳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杨丽丽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薛鹏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韩梦蕊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崔善佳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杨丽丽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薛鹏韩梦蕊崔善佳杨丽丽 
【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孙智;秦长瑜;西安盛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1、涉案房屋权属登记的办理问题及盛星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2、逾期办证违约金计算标准及孙智、秦长瑜主张逾期办证二倍赔偿金应否支持。 
【权责关键词】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明力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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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2-09-21 21:47:46 
秦长瑜,孙智,西安盛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陕01民终99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智,男,198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长瑜,女,199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鹏,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梦蕊,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盛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汇鑫IBC,B座1005室。
     法定代表人:李忠英,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善佳,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丽,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孙智、上诉人秦长瑜与上诉人西安盛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星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3民初6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智、秦长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梦蕊,上诉人盛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善佳、杨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智、秦长瑜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盛星公司限期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盛星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每逾期一日,以房屋总价款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向其支付赔偿金;2、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盛星公司向孙智、秦长瑜支付违约金8197.09元(因合同约定违约金过低,故孙智、秦长瑜请求将违约金调整为已付房价款的1%);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盛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其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第四组证据(5、6、7)、第五组证据(9)已证实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低,远远低于其实际损失。一审法院未采信上述证据,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未判决盛星公司逾期办证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致使盛星公司逾期办证时毫无损失,无履行判决义务的动力,应增加每逾期一日,以房屋总价款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向孙智、秦长瑜支付赔偿金。3、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低。涉案房屋因未办理房产证与市场上相
同地段的房屋存在巨大的价差,上市交易也存在巨大风险。而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低于同期市场上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大多数约定数额及平均水平。
     盛星公司辩称,1、对涉案合同的履行,盛星公司承担的是将己方提交的资料交产权机关备案,这是一种行为义务,不是财产给付义务。对此未给孙智、秦长瑜造成任何额外经济损失,孙智、秦长瑜主张的逾期支付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孙智、秦长瑜已经实际占有使用房屋,同时盛星公司正在积极履行资料提交义务,现在进行公告,后续流程还需行政机关予以审核,故不存在逾期情形。涉案合同已经对办理房产证的事项和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继续主张逾期赔偿金相当于重复请求,应予驳回。2、孙智、秦长瑜尚未取得房产证,并未产生实际经济损失,故对其要求支付的违约金之主张应予驳回。孙智、秦长瑜尚未取得房产证并非盛星公司单方原因造成,应当充分考虑行政机关审批程序与涉案房屋施工方违规行为对此造成的影响。孙智、秦长瑜一审提交的第四、五组证据,盛星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力均不予认可,房屋价格影响因素广泛,第三方房价与本案没有关联,无法说明其是否产生实际损失,该证据对其违约金之主张没有证明力。请求驳回孙智、秦长瑜全部上诉请求。
     盛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依法改判驳回孙智、秦长瑜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期间的诉讼费均由孙智、秦长瑜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盛星公司即加紧施工,积极沟通,并及时向业主完成房屋交付义务。目前涉案小区的各项物业及相关配套设施等均已配置齐全,业主所购买房屋已经处于实际使用状态,盛星公司已经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之规定,履行完毕不动产登记公告程序,孙智、秦长瑜各方面权利义务并未受有不利益。2、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行政机关提交了申请资料。因案涉小区工程的施工方施工不规范,导致工程相关施工资料无法审批通过,以及政府部门房产证办理手续复杂、办理周期长等原因,导致目前涉案小区的权属登记申请手续仍在办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对其苛加了超过合同交易预期的责任,故至今未能办理权属登记并不是盛星公司的责任,其不应承担违约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