奇迹、孙六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0.15 
【案件字号】(2021)湘05民终233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胡文彬刘新军朱一泓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孙奇迹;孙六华 
【当事人】孙奇迹孙六华 
【当事人-个人】孙奇迹孙六华 
【代理律师/律所】周晓丹湖南人海律师事务所;王文成湖南厚加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周晓丹湖南人海律师事务所王文成湖南厚加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周晓丹王文成 
【代理律所】湖南人海律师事务所湖南厚加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原告】孙奇迹 
【被告】孙六华 
【本院观点】孙奇迹提交的2015年2月20日孙六华出具的借条,虽系迟延提供,但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直接关联,影响本案基本事实,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
人孙奇迹与被上诉人孙六华对借款是否明确约定了利息。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孙湘0 
【指导案例排序】
【更新时间】2021-11-02 01:06:10 
孙奇迹、孙六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05民终233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奇迹。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丹,湖南人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六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成,湖南厚加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奇迹因与被上诉人孙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2021)湘0522民初1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孙奇迹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中“利息490000元”,依法改判确认利息为1190000元;2、判决被上诉人孙六华支付上诉人孙奇迹以借款本金112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全部本金还清之日止;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孙六华与上诉人孙奇迹系同学、邻居、同宗,所以孙六华出具的借条及双方结算单上没有记载还款期限和借款利率,但双方口头上是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的。以致2015年2月20日借款到期后,双方对孙六华此前还款按约定月息3分结算后,孙六华出具借条,载明本金1120000元,利息300000元。2019年2月1日借款再次到期后,孙奇迹同意孙六华请求,降低借款利率为月息1.7分,双方又进行结算,扣减了期间孙六华已支付利息及承诺当天要支付的利息150000元
后,孙六华出具的结算单明确载明下欠本金1120000元,利息900000元。但该150000元孙六华却在结算日后的2月3日才支付,原判将该150000元认定为孙六华支付结算后的利息,是错误的。因此,本案双方对借款是明确约定利息的,应支持上诉人的利息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孙六华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孙奇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本金1120000元,利息1190000元,共计231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2月20日,孙奇迹与孙六华签订了协议,约定孙奇迹出租300吨钢管给孙六华,约定的月租金按照115元每吨计算,孙奇迹将钢管交给孙六华后,孙六华出具收货条“今收到孙奇迹钢管叁佰吨(300吨)收货人:孙六华2013.2.20。”2019年2月1日,孙奇迹与孙六华双方进行结算并签订了结算清单“孙六华因工程建设需要从孙奇迹处租赁钢管,双方于2013年2月20日签订《租赁合同》并实际履行。后双方协商结算确认钢管本金现金额为壹佰壹拾贰万元整,共欠租赁费用叁拾万元。因为孙六华资金周转困难,孙奇迹同意将该笔款项借给孙六华,孙六华又于2015年2月20日就该笔款
项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孙六华共借到孙奇迹人民币壹佰壹拾贰万元整,利息玖拾万元。现双方再次确认,截止2019年3月1日,孙六华共借到孙奇迹本金壹佰壹拾贰万元整,利息玖拾万元。(计算至结算清单出具之日)”签订结算清单后,孙六华通过银行转账5次共转款410000元至孙奇迹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孙六华因拖欠孙奇迹钢管租金,后双方协商孙奇迹将钢管300吨转让给孙六华,双方以《结算清单》的形式进行结算,将欠款转为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孙奇迹要求孙六华偿还借款11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孙奇迹要求孙六华支付借款利息119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在《结算清单》中只约定了利息900000元,并未约定利率及还款日期,属于约定不明,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故该院只支持结算清单中所约定的利息900000元,对于孙奇迹主张的其余利息不予支持。孙六华在签订结算清单后已偿还
410000元,故下欠利息为490000元。根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孙六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奇迹借款本金1120000元及利息490000元;二、驳回原告孙奇迹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孙奇迹围绕自己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提交了:1、2015年2月20日孙六华出具的借条复印件,拟证明借款明确约定利息;2、2021年8月7日孙奇迹与案外人孙建毛的通话录音,拟证明借款在2015年2月20日之后双方是约定按月利率1.7分计算的。孙六华质证认为,借条不是新证据,不予认可。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确定录音的真实性,不能采信。本院审查认为,孙奇迹提交的2015年2月20日孙六华出具的借条,虽系迟延提供,但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直接关联,影响本案基本事实,予以采信。而对于孙奇迹提供的与案外人孙建毛的通话录音,结合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考虑。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另查明,2015年2月20日,孙奇迹与孙六华对此前的租赁交易情况结算后,孙六华向孙奇迹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孙奇迹人民币壹佰壹拾贰万元整,下欠利息30万元整。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